【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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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一般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逃逸致人死亡属于法定从重情节。可现实中一些驾驶员逃逸、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为什么却没有依此量刑呢?原因在于驾驶员逃逸﹢被害人死亡并不必然等于逃逸致人死亡。 被害人被他人救助无效死亡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201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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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一般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逃逸致人死亡属于法定从重情节。可现实中一些驾驶员逃逸、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为什么却没有依此量刑呢?原因在于驾驶员逃逸﹢被害人死亡并不必然等于逃逸致人死亡。
被害人被他人救助无效死亡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2018年10月5日中午,李某驾车在雨中狂奔时,遇朱先生突然横穿公路,由于避让不及,朱先生被撞倒在地且奄奄一息。李某见四周无人,随即驾车而去。两分钟后,朱先生被一名路过的货车司机送到附近医院抢救,但回天乏术,朱先生于次日死亡。李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朱先生的家属提出了质疑:为什么没有按照“逃逸致人死亡”从重处罚?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即不仅要有逃逸行为,且必须是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得不到救助”是指既得不到肇事者的救助也得不到其他人的救助。结合本案,李某虽属逃逸,但由于货车司机的及时出手,阻断了朱先生“得不到救助”的发生,其死亡与李某逃逸不存在关联,故不属“逃逸致人死亡”。
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2018年11月17日晚,已连续驾车近10个小时的钟某,因十分疲倦,以至于对同向驾驶摩托车的胡女士视而不见,直到“砰”的一声才意识到肇事了!见胡女士倒在血泊之中毫无动静,当即驾车而去。经鉴定,胡女士由于头部严重受伤而当场死亡。尽管胡女士家人强烈要求按“逃逸致人死亡”从重追究钟某,但法院却没有采纳。“这是怎么回事?”胡女士家人满脸疑惑。
【点评】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肇事司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由于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在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的情况下,对救助与没有救助的评判,无疑失去了实际意义,自然也就不存在由于没有救助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问题。与之对应,正因为胡女士的死亡发生在钟某逃逸之前,决定了虽有逃逸与死亡的事实,但却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来定罪量刑。
被害人因其他外力作用致死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2018年12月14日上午,赵某在一处乡间道路上行驶时,因被树木遮挡住视线加之车速过快,在拐弯处将曾女士撞到。赵某下车后见曾女士只是腿部受伤,一时无法行走,并没有生命危险,遂径自驾驶无牌小车扬长而去。约五分钟后,曾女士在同一地点,被另一货车司机当场碾压致死。那么,对赵某能否按“因逃逸致人死亡”从重处罚呢?法院的判决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具有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如果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促成结果的发生,则意味着没有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也就是条件关系,而條件关系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结合本案,对于曾女士之死,赵某将其撞伤乃至逃逸,只是提供了条件并非决定作用。曾女士死亡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因素只能是另一货车司机的行为,即曾女士只是死于货车司机的外力作用,故本案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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