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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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由于其专业性和因果构成的特殊性,往往存在认定难度较大的他点。本文通过对其认定规律的基本要求出发,结合对比美国“欺诈市场理论”及我国现行立法,从法律规则建设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解析,试图对我国现阶段该项立法的完善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欺诈市场理论;因果关系
  
  一、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规则之困境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法律性质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属于侵权责任。原告欲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必须证明侵权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能否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每每成为能否胜诉的关键。
  对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重: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我们把这称为交易的因果关系(Transaction Causation);二是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我们把这称为损失的因果关系(Loss Causation)。前者主要侧重于虚假陈述与投资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否为损的原因;后者侧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投资者是否因为信赖该虚假陈而作出投资决定。
  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若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规则,投资者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会遇到极大的困难:
  首先,为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投资者须证明其投资决策是因为对虚假陈述的合理信赖而作出。然而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并不会也没有专业能力自己分析研究相关信息,就无从形成了合理信赖,也就难以证明投资是因为对虚假陈述的合理信赖而作出。
  其次,由于证券价格波动受到多种因素综合影响,为证明损失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投资者需要将虚假陈述造成的影响从众多因素的影响中剥离出来。证明损失的因果关系对他们来说也是极难实现的。
  有鉴于此,在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美国,“欺诈市场”理论应运而生。
  二、“欺诈市场理论”
  “欺诈市场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是在1972年的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 United States案中被提出,经过不断发展,最终在1988年的Basic Inc. v. Levinson案中由联邦最高法院正式采纳。
  该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当被告有虚假陈述或其它证券欺诈行为,而原告遭受了损失时,只要原告能够证明他有权信赖自己买进或卖出的证券的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就满足了证明自己是受到欺骗而实施了交易行为,他所受损害与被告虚假信息披露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该理论的逻辑基础是,在一个开放而且发展良好的证券市场上,证券价格反映了关于证券发行人的所有公开信息,包括错误虚假的信息。既然所有不真实的和具有欺诈性的信息都反映在证券的市场价格上,那么,所有接受了该证券的市场价格从事交易的投资者都可以被看作是信赖了所有信息。虚假陈述行为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者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的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进行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应予以注意的是,虽然美国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但并没有完全把原告信赖这一要件取消。只是建立了一种可以推翻的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把举证负担在当事人之间做了重新的分配——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能够提出充足的证据,该推定即可以被推翻。
  另需注意的是,对于“欺诈市场理论”仅仅涉及交易的因果关系的推定还是也涉及损失因果关系,美国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大部分判例都要求原告须证明损失的因果关系。鉴于原告证明损失因果关系的困难,美国法院在某些情形下采取举证责任转换的方式,但却无统一的标准,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我国并不存在一个有效市场,并不能当然适用“欺诈市场理论”。但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领域适用宽松的因果关系规则已成为各国普遍趋势,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制度追求.
  三、我国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因果关系的立法
  (一)我国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因果关系的立法沿革
  我国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因果关系的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变迁: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的证券市场还未形成,因此,在制定侵权方面的内容时未涉及证券侵权的内容。1993年《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没有规定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1998年制定的《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没有明确规定,该法第63条仅仅是规定:“……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到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文字上面可以看出,行为和损失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但是否要受害者证明因果关系就不得而知。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规定》的第18条,规定在一定事实基础上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若干规定》的第19条,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因果关系推定的推翻。
  2005年《证券法》修改未在因果关系部分取得突破,《若干规定》实质上成为确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标准。
  (二)对《若干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的分析
  《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①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②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③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19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①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②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③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④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⑤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由此可以看出《若干规定》未完全照搬“欺诈市场理论”,而是参照其思路,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若干规定》将“重大性”标准作为产生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前提,作为合理信赖的推定基础。我国尚未形成有效市场,股票的价格并不是所有信息的反映,因此不符合“欺诈市场理论”的金融基础,不宜僵化套用。“欺诈市场理论”的产生是为了实现对合理信赖的因果关系的推定,这一推定可以通过“重大性”标准来实现。如果投资者能够证明虚假陈述所涉及的事实确属重大事实,那么就推定交易的因果关系成立。
  如此规定既参考国外先进制度,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又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值得提倡。但是不能否认,该规定仍然存在诸多缺陷:
  1.《若干规定》没有对诱空型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作出规定
  有观点认为要将诱多型和诱空型两种影响力方向完全相反的虚假陈述行为,一并在《规定》条文中确定与投资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技术上是相当困难的。同时,目前证券市场上做空操纵行为较多,而诱空虚假陈述极为罕见,且未有一起受到行政处罚。今后如发生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诉讼,一方面法官可依据《若干规定》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并可以据此调解、当事人也可和解;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批复再行解释,确定其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等。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不成立的:首先,虚假陈述当然包括诱多和诱空两种行为模式。我国《证券法》第24, 59, 63条和《若干规定》第17条均未为排除诱空的适用。《若干规定》不仅违背《证券法》的规定,而且自身也前后矛盾。其次,不能因为立法技术困难就置之不理。从《若干规定》的产生背景来看,其现实需要的急迫性导致该缺陷的产生尚属情有可原,但是应在适当的时间进行补充和改善。再次,以诱空虚假陈述极为罕见为由而不作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即使当时诱空虚假陈述罕见,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也必定将会出现。
  因此,笔者建议在第18条中补充诱空虚假陈述的规定。“诱空虚假陈述中,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①投资者所投资的是与该虚假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②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日之前买进或者持有证券;③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抛售该证券。”
  2.在诱多虚假陈述中,对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股票的投资者无法保护
  该规定是基于这样理想化的考量:在诱多虚假陈述中,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相关证券的价格因虚假陈述的影响而被人为抬高,投资者卖出证券的价格一般会比没有虚假陈述时的正常价格要高,投资者没有损失,反而会因此获得利益。
  然而这样的考量却与现实相脱节:《若干规定》第20条把“虚假陈述揭露日”界定为“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把“虚假陈述更正日”界定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然而在此之前,证券市场上往往已经开始对虚假陈述有所传闻,有关证券的价格往往已经开始发生波动。部分投资者听信传闻而在卖出股票;部分投资者尽管不知道原因,出于“止损”的目的正常的反应也可能是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股票。把这些投资者排除出去确有不尽公平之处。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缺陷的途径是放宽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定义,以“虚假陈述为市场和投资者广泛所知之日”这样一种灵活标准取代“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这样僵硬的规定。
  四、结论
  《若干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在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证券市场尚不发达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大大减轻了广大投资者的举证责任,使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可以得到落实,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对于其中的缺陷,有如下建议:
  (1)在第18条中增加诱空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推定:在诱多虚假陈述中,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①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②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③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在诱空虚假陈述中,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①投资者所投资的是与该虚假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②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日之前买进或者持有证券;③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抛售该证券。
  (2)对“揭露日”认定依“虚假陈述为市场和投资者广泛所知之日”这样一种灵活标准进行。
  (3)引入专家证人的机制,由证券行业专家出庭作证,为法官正确理解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等专业术语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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