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隐名出资若干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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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最新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对隐名出资做出了创设性的规定,但并不尽善尽美。笔者从主流观点的角度对其相关条文进行分析,发现《公司法解释(三)》存在预见性和包容性不足的弊端,因此以法律关系为基础探究性的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提出几点意见。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随着人们参与投资的积极性日益提高,改革开放的实施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加上投资人对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追求,促使隐名出资现象大量存在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之中。
  一、隐名出资的含义和类型
  1.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
  完全隐名出资是指对名义出资人之外的所有人均隐名,除名义出资人之外的所有人均不知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不完全隐名出资是指不对公司其他股东隐名,但对公司债权人以及第三人隐名,除公司股东外的任何人均不知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
  2.明确协议型隐名出资和非明确协议型隐名出资
  第一种是指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明确的隐名出资协议,隐名出资人根据隐名出资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第二种是指与名义出资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隐名出资协议,隐名出资人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当相应的义务。
  3.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和非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
  非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大致有四种情形,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利用隐名出资进行违反犯罪活动的。当然也存在一些规避法规政策但不应被限制的情形,如为了得到国家的一些保护政策而借用残疾、下岗等人员的名义进行的投资。
  二、《公司法解释(三)》中的局限性
  1.并没有提出一个确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明确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并没有直接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定,但其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一方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这仅仅解决了股权归属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从公司法的理论层面提出一个明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统一标准。
  2.存在逻辑上的前后矛盾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的名义股东是实际拥有股东权的,因而并非没有处分权,而到了第二十六条,具有完整权利外观的显名股东又成为了无处分权人。当然,隐名股东可以事后追偿,主张权利救济,而不能直接主张权利。这样的逻辑混乱使得股东权的享有者的认定极为混乱,这使得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关于股权实际归属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不利于协调各方的利益。
  3.“半数以上同意”比例有失精准
  首先,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若发生在公司成立阶段,应该是全体股东的同意。若在公司成立之后签订的协议,那么这应该是完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依《公司法》七十二条之规定,另外,若隐名出资人本身也是公司股东,则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其次,“半数以上”即包含半数,而《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所设置的比例为“过半数以上”,为何不类推适用《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后,股权和资本的合理流动是必不可少的,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合性不可忽略。因此,“半数以上”有失精准。
  最后,对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股东身份的同意,若其他股东明确作出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承认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不需要多做考虑。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其他情况,其他股东从行为上默示同意或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即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或享有了股东权利,而不加以制止和反对,可视为一种默示的同意。
  4.包容性、预见性不强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很明显参照了“形式说”的主张,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了交易的快捷和安全,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无可厚非,但前提是这种信赖是真实存在的,若第三人对于隐名出资协议的主观认识是“明知”,则这种“信赖”并不存在,也即是非善意。虽然,第二款又规定名义股东的追偿权,在现在看来似乎解决了一切问题,但情况若是另有变化,就无法解决了。
  三、对隐名出资引发纠纷的处理建议
  我认为《公司法解释(三)》以“区别说”为基础,坚持“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原则,并以此来制定解决纠纷的机制必然有可取之处。但同时暴露出了很多问题,在这里,我想探究性的提出自己的想法。
  第一,其他股东不知晓隐名出资协议的存在,并且出资收益和管理权限均归属于隐名出资人。在确定了这种法律关系之后若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则由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进行选择,若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其转化为显名股东。而对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其保护应使用善意保护,但隐名出资人可以以其享有实际管理权限为由介入纠纷。
  另一种情形,其他股东不知晓隐名出资协议的存在,这种情况,与我国的《信托法》中的信托行为较为吻合,而这种处分的具体行为方式由受托人决定。此时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兼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可以恢复委托人的股东地位,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
  第二,公司其他股东知晓隐名出资协议的存在。这也可以被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隐名出资人公开了自己的姓名从而构成显名代理,在这一点上应该不存在争议,其股东地位应该得到认可和承认。
  另一种是隐名出资人未公开姓名,这构成合同法上的隐名代理,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就可以解决。
  运用法律关系的方法来解决隐名投资的纠纷,可以使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处于一个较为稳定的状态,从而以此为基础分析其他问题,我认为这在法学的理论和逻辑层面更站得住脚,《公司法解释(三)》很好的处理了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现实情况,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日后遇到更加复杂的情况会措手不及。
  参考文献:
  [1]朱识义“.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规制: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社会科学辑刊》,2012年第4期.
  [2]李金镂.“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经济与法》,2012年第5期.
  作者简介:
  常琳琳(1990年~),女,汉族,山西晋城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2014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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