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修改权条款的废与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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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参照现实,该条文的功能是编辑出版过程中必备环节的保障,应予维持。依据法理,该条文的内容不宜保留在规定排他性出版者权的章节中,应予修改。通过分析编辑修改权条款的内容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关系可知,对作品文字性的修改实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也是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因此,修订草案可将编辑对作品文字性修改的权益规定在“权利的限制”中,以解决现实与理论的冲突。
  关键词 编辑修改权条款 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文字性修改 权利的限制
  作者信息 瞿昊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基金项目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11ZD&076)的阶段成果。
  国家版权局就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所公布的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及修订草案送审稿都删去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即通常意义上的编辑修改权条款。从立法进程来看,该条的删除势在必行,但该条款的被删除是否合适,其所留下的功能缺位将如何填补,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因此,本文将对该条款进行现实探讨和法理分析,并思考其废与存的理由与制度设计。
  一、编辑修改权条款保留的现实探讨:编辑把关
  编辑修改权条款的设立是基于我国的出版现实和法律规定。从现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可知,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等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由编辑负责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可知,出版物出现质量问题以及法律法规所禁止出版的内容,编辑以及出版机构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如编辑资格的注销、出版机构年检不予通过与罚款等。此外,从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可知,出版物中如果包括对事实的歪曲、伪造等,导致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出版机构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从出版的现实来看,新闻出版机构需要“编辑把关”。实际上,这就是要求编辑对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从而保证出版质量、规避法律风险。以文字作品的出版编辑为例,涉及编辑修改的“编辑把关”有如下内容:
  1. 出版质量的保障
  编辑在进行作品的审查时,首先应当对如下内容的规范性和准确性予以审视,即数字、文字、词语、句子、标点符号、少数民族文字、外文、计量单位、图表等内容。如果这些内容出现错讹,编辑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作出合乎规范的修改,以保障作品文字用语的规范性;其次,应当核实、订正作品中的资料、注释、参考文献,保障作品内容的准确性;最后,还可能需要对作品的标题、作者简介、摘要、关键词、段落结构等作合理的增删或调整,以保证作品内容的逻辑性。[1]这些都是保障出版质量的必要手段,主要涉及文字性的修改,而不改变作品的观点和内容,避免侵犯著作人身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2. 法律风险的规避
  除出版质量之外,作品中还可能出现内容错误、违法等情况。尽管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由作者承担,然而依照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以及《出版管理条例》可知,出版机构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因此,为了规避法律风险,编辑在出版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文章所涉及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必要的修改。具体而言,基于规避风险的修改可依照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的承担而进行区分。
  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现有案件大部分是基于名誉权以及死者人格利益侵权而产生,如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等。这些案件在认定出版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都将其审查行为纳入了过错的考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我国法院当前对于名誉权的侵权政策考量可知,法院对于作品所涉及的事实内容与评论内容进行了区分,即要求基本事实属实,且不存在贬损或羞辱的人身攻击性评论。这就要求编辑在作品审查过程中,保证基本事实的准确,对拿不准的事实避免采取肯定、直接的判断性表述,并且对文辞中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评论进行删节。[2]
  对于行政责任的承担,从《出版管理条例》等新闻出版法规、规章可知,编辑以及出版机构应当保证出版物不含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所禁止的内容。这可分为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种,前者一般指包含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等内容,编辑应予以删节。后者往往是指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等内容,编辑应当进行修改。
  从编辑出版的现实来看,编辑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不仅是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要求,也是保障出版质量、书刊风格的必需。同时,编辑还应当对作品中存在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内容、涉嫌侵权的内容进行修改、删节以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这将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编辑以及出版机构应当获得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向作者提供修改意见。
  二、编辑修改权条款删除的法理分析:文责自负
  关于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的修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等3家接受国家版权局委托机构专家建议稿的内容都大致相同,即对该条文的内容进行修订,赋予图书出版者、报社及期刊社以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参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及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专家建议稿)不过,从著作权法修订的两个征求意见稿以及修订草案送审稿可知,国家版权局早在第一个征求意见稿中就删除了现行著作权的第三十四条,并且在其后的两稿中予以维持。尽管三个修订稿的说明都没有提及删除第三十四条的理由,但从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对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条文调整与内容修订的精神与措施中,可以窥见本次修法废除编辑修改权条款的法理所在:
  1. 排他性权利的宣示   从本次著作权法修订的缘起可知,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促进文化繁荣发展的新途径。(参见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因此,本次修法中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类型以及利用方式的重构的目标就是,通过明确排他性权利,使著作权法起到鼓励创作、保障授权机制、促进市场交易、强化保护的作用。这种精神也直接反映在相关权章节的名称修改和内容调整中,如将“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的章节名称进行归类、概括,更名为“相关权”。[3]此外,将其中相关的名称从“行为”修改为“主体”,并将现行法中与排他性的相关权无关的内容或是删除或是挪到其他章节,如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协议条款)被删除,而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条款)的内容挪到草案第四十九条,即第四章权利的限制中。具体到出版者所享有的权利安排,本次著作权法修订缩减了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出版者权利的内容,其目的正是为了体现出版者作为相关权人所拥有的排他性权利。因此,修订草案对出版者权利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取消了第三十四条(编辑修改权条款)以及第三十五条(演绎作品出版条款),并将原第三十二条(图书出版、重印及再版条款)、第三十三条(投稿、转载及摘编条款)的内容分别安排至权利的限制以及权利的行使等章节内。出版者权利的内容仅保留了对版式设计的相关权。(参见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这表明,此次修法改变了早年立法不分条文性质、全面规定的特点,而是从学理出发,突出出版者所享有的私权内容,区分出版者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和权利行使,从而厘清了出版相关权的权利体系。
  从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可知,其分为两部分内容,即文字性修改和内容修改,前者不视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无需著作权人许可;后者则可能直接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观对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条文内容的删除和调整,本次著作权法修订特别删除了依照著作权行使即可推知的内容,即使用他人作品需要获得许可、支付报酬等,故在第三十四条中,出版机构在获得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的规定可以删除。而文字性修改的权利与其说是排他性的权利,不如说是有限的权益,并不能与出版者所享有的版式设计权所相提并论。因此,编辑修改权条款难以保留在相关权的内容中。
  2.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调整
  在学理上,编辑修改权往往被视为对著作修改权的限制。[4]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取消了修改权,将其相关内容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其理由为,修改权在理论中往往被认为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另一方面,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可知,修改权往往是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实现。这种立法观点也反映在实践中,但凡涉及修改权的诉讼纠纷,原告往往会以“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诉由,并请求保护,如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不与其订立合同且未经其同意修改、使用其作品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等,这些案件或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都表明了著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区分。
  依照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法不规定著作修改权,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一般确认的是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即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特定行为的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著作修改权的主要内容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其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对自己作品修改的积极自由,以及对他人修改行为的控制。[5]这就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进行修改的积极自由无需法律进行规定;其次,他人修改的行为,要么是涉及改编等新作品的创作,要么仅是对作品的修改,前者可以受到演绎权等权利的限制,而后者则涉及两种情况:其一是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其可以直接受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约束;其二是对作品文字性的修改,这往往不会改变作品的观点和内容,故一般不视为侵犯著作权。从对修改行为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分析,推断立法者的用意,可知由于编辑修改权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修改,可以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制范围,而文字性修改不视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该条款的内容可以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结果推知,故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可以说,编辑修改权条款删除的诱因是出版者排他性相关权的确立,根本原因则在于立法者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认识的变化。
  从著作权法修订的要求和举措来看,著作权体系以及相关权体系的整理是著作权产业化的基础。因此,著作权法着重对作者以及相关权人所创作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内容的权项构建和权能规定。这突出了权利人的地位,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文责自负”,而编辑修改权条款的删除表现的正是对“文责自负”的肯定。
  三、编辑修改权条款修订的立法考量:利益平衡
  立足实践,编辑修改权条款又是出版实践中所必需的措施;依照法理,编辑修改权条款不适于作为出版者所享有的排他性相关权。从前文分析可知,现行编辑修改权条款的内容包括两种:无需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性修改以及必需著作权人许可的内容修改。毫无疑问,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故不需亦不必在著作权法中予以规定,这也是本次修订所确立的精神与实践。其可以依照作者明示或者默示方式的许可而实现,如当作者允许他人使用作品并且按照作品利用的相应需求而作出必要修改的可能性都考虑过,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默示的同意。[6]在美国Itar-Tass Russian News Agency v. Russian Kurier, Inc.案中,法院认为,当作者为了出版而将文章提交给报纸时,就被视为作出了一项默示许可。[7]这也是我国书刊所惯行的措施。当然,即使作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同意他人对于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但是在没有作出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对于歪曲自己作品并且严重损害到精神利益的行为,作者有权予以禁止。   对于编辑修改权条款中无需许可的文字性修改规定的删除,在文字性修改可以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当然结果,故也不必规定在著作权法中。然而,前文所述文字性修改和内容修改的类型区分仅是理想状态。在出版编辑实践中,内容性修改和文字性修改往往依作品类型而不同,领域互有重叠之处,难以截然两分。编辑在对作品进行处理时,不可能对任何改动都向著作权人申请许可,双方对修改定性的不同可能导致著作权人以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为诉由而提起诉讼。如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与王清秀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作者对出版社将书名由《人大学》变更为《人大制度学》所产生的争议,案号(2010)冀民三终字第12号。这将妨碍对作品进行正常的编辑出版,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原则。实际上,由于著作权权项与权能的设置是围绕利用方式而设立,为了作品的正常使用而对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这已经得到了各国理论和实践的认可,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一般而言,有如下情形:作品的使用人因为正常的使用而对作品进行修改,如计算机程序、实用艺术作品等作品的使用,出版者对于出版过程中所发生的拼写错误或者错误的标点符号进行修改;为了再现作品而对作品的修改行为,如建筑作品应规划等需要,而进行必要修改。由于这些修改都是为了作品的正常利用或再现,即使被作者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法院也不能判决侵权。因此,在著作权法中,文字性修改的权益虽然不宜作为排他性权利,但可作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仅包含文字性修改权益为内容的编辑修改权条款,既符合法理和体系化的要求,也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这就要求将编辑修改权条款规定在权利的限制中,即文字性修改不仅是修改行为的一种,还是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这亦在司法中,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于对涉案的修改是否属于文字性修改进行客观判断。
  结 语
  著作权修订草案可以参照德国著作权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编辑对作品文字性修改的权益作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规定在权利的限制中。这既明晰了编辑修改权的性质,也明确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因此,可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的第四章“权利的限制”中增加如下内容:
  第XX条下列情形不视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为了作品出版的需要,图书出版者、报社以及期刊社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
  参考文献:
  [1] 李法惠. 编辑修改权与作者修改权的区分[J]. 中国出版,2006(6):6.
  [2] 程啸. 侵权行为法总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09-210.
  [3] 吴汉东.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J]. 法商研究,2012(5):60.
  [4] 刘有东. 论作品修改权[J]. 现代法学,2010(5):181.
  [5] 王迁. 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J]. 法学,2007(11):36.
  [6] [德] 雷炳德著. 著作权法[M]. 张恩民,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1.
  [7] Itar-Tass Russian News Agency v. Russian Kurier, Inc., 152 F.3d 82, 94 n.15(2d Cir.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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