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形态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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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正确认定侵犯财产权犯罪的非法占有形态,对于区分各种具体的侵犯财产犯罪具有重大意义。非法占有形态的产生时间、地点、行为人的意思以及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必要考虑因素。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对侵犯财产犯罪各进行了分类,主要探讨在犯罪人采取和平手段进行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利用非法占有形态正确地对犯罪人定罪量刑。
  关键词:非法占有;处分行为;盗窃
  一、案例简介
  2015年1月1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街上闲逛时看到被害人张某带着一块名表,意欲占为己有。刘某心里想好方法后上前与张某搭讪,说是认识被害人张某的朋友,以此来套取张某的信任,张某信以为真。此后,刘某陪同被害人张某选购衣服,在被害人张某准备进试衣间试衣服时,刘某说想买条与张某一样手表,并脱下张某的名表。在被害人张某试衣服时,犯罪嫌疑人将张某的手表带离现场。张某向当地派出所举报,遂案发。三日后,犯罪嫌疑人刘某被逮捕归案。经某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所骗取的名表价值28000元人民币。
  二、处理意见
  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犯罪行为的认定,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1)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张某在试衣服时将手表交予刘某代为保管,而刘某擅自将手表带离现场,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应当定性为侵占罪。
  (2)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刘某以认识张某的朋友为名骗取张某的信任,并最终使张某将手表交给自己,属于采取欺骗手段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知,并最终交付手表,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3)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骗取张某摘下手表后的占有属于下位占有,该手表的实际占有人仍为张某,而且虽然刘某的作案场所为商场,但刘某在将手表带离现场时张某并不知情,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
  三、侵犯财产犯罪的分类
  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共规定了13个罪名,根据这些不明的不同特点,将其进行分类,将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正确的定罪量刑。下面我们先这13个罪名进行一下分类,然后再依照分类来分析上述案例。
  1.犯罪行为是否和平进行分类
  在侵犯财产犯罪中,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以和平方式进行,我们可以把财产类犯罪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胁迫的犯罪行为,包括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另一类是采取和平手段进行的犯罪,包括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行为人是否取得财产进行分类
  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产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毁弃型犯罪和取得型犯罪。毁弃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处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的犯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取得型犯罪是指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以取得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的犯罪,取得型犯罪进一步分为夺取型犯罪和侵占型犯罪,夺取型犯罪指的是直接从被害人处夺取被害人所占有的财物,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在夺取型犯罪的范畴内,违反受害人意思而夺取财务的典型的如盗窃罪、抢劫罪。基于受害人有瑕疵的意思而夺取财务的称作交付罪,典型的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3.根据占有关系的转移进行分类
  根据财产犯罪中是否转移占有关系进行分类可以分为转移占有关系的犯罪和不转移占有关系的犯罪。侵占罪是事先合理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因此是不转移占有关系犯罪的典型。这里的占有关系应该纯粹的理解为某人对财物的控制状态,而不去关注这种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
  其实,对财产类犯罪进行定性的核心就是对非法占有状态的研究过程,行为人对标的物是否占有,如果他进行了占有,那么行为人以什么样的手段进行的占有,行为人占有之后有什么样的行为,统统都围绕非法占有形态这个核心问题。下面我们就以上述案例来详细分析。
  四、犯罪行为定性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先是以欺骗手段骗取张某的信任,后在张某试衣服时将手表带离商场,期间并没有对张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以其它手段对张某进行威胁,而是以欺骗为主要手段,因此,刘某所实施的犯罪属于以和平手段进行的犯罪。该案件的主要疑点在于如何区分侵占罪、诈骗罪和盗窃罪。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形态是指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恢复应有形态的占有,是一种事实形态。该事实形态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占有,而且包括一般社会观念上的占有,比如私企职员虽然直接占用其办公所用的电脑、桌椅,但在一般社会观念下,电脑、桌椅仍然为老板所占有,此处老板的占有为实际占有,职员的占有为辅助占有,辅助占有并不是真正的占有。在本案中,张某虽然将手表交予刘某,却没有让刘某代其占有的意思,尽管刘某直接占有手表,但刘某的占有是辅助占有,手表的实际占有人仍然为张某。因此该案例并不符合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要件,刘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诈骗罪在占有关系转移中要求受害人有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受害人处分意思的处分,即处分行为是为了使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本案中,张某只是让刘某观看一下手表,并没有使刘某占有的意思,而且据上述分析,刘某也没有事实上获得占有,因此,刘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刘某构成盗窃罪。首先,刘某作为辅助占有人在起初并未实际占有手表,刘某在逃离商场后手表才为刘某事实占有,符合盗窃罪占有转移的条件。其次,该案的作案地点虽然在人来人往的商场,但张某对刘某的盗窃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仍然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要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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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贾潞斌,牛庆辉, 平和手段侵财案件的实践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1,24
  [4]罗贵, 浅析盗窃罪与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别[J],法制与社会,2010.04
  作者简介:
  徐云志(1991~),男,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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