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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文确定了侦查人员的证人定位。随着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侦查人员出庭提供证言逐渐发展成一种制度。从立法规定来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共有两种模式:作为目击证人证明犯罪事实;对存在争议的程序事实提供证言。本文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涵、法理基础、程序架构等几个方面对该制度予以解读。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目击证人 程序证据
作者简介:古芸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92-02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涵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即侦查主体是指公安机关中的刑事警察,人民检察院负责自侦案件侦查的检察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内部、监狱内部负责侦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就侦查人员这一独特的身份角色的证人能力来说,在大陆法系理论上也存有争议,多数学者认为,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因为侦查人员在法律地位上与检察官类似,“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括陪审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但警察证人的公务性、事后性、倾向性与证人的本质特征并不矛盾”。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立侦查人员的目击证人地位。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问题,有观点认为,中国的刑事审判有可能形成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与程序性裁判等三大司法裁判形态并立的局面。在上述三种司法裁判程序中,侦查人员都有可能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因此从理论上讲,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共有三种模式:作为目击证人证明犯罪事实;对案件量刑事实提供证言;对存在争议的程序事实提供证言。笔者认为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模式划分是合理的,且有现实依据,但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侦查人员对案件量刑事实提供的证言列为应出庭作证的模式之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是:(一)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期间亲历案件发生的经过时,侦查人员需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二)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就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因此,本文着重讨论的是侦查人员作为定罪事实及程序事实证人所承担的出庭义务问题。据此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应当具体包括: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及日常巡逻过程中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的;侦查人员实施搜查、扣押、辨认、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过程、讯问、询问的手段與过程。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理基础
(一)基于公正审判的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联合国文件和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规定的刑事司法准则之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被告人当庭质证则是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保护被告方的质证权,特别是针对那些只有警察与被告人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而获得的证据,只有通过双方的对质,才能揭露伪证,实现审判的公正性。
(二)基于发现真实的需要
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主要以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也主要是依赖案卷笔录了解案件事实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在事实向书面的转化过程中,侦查人员自身的追诉的倾向往往会造成对某些事实的遗漏、添加和更改,总体上来说,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说明以及证明都是具有倾向性的意见,审判人员若过分依赖控诉方的书面材料,必将会增大误判的危险性,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使得审判人员有机会通过当庭的询问,发现书面证据材料的矛盾之处,识破其中可能存在的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明材料,从而摆脱控方证据的牵制,独立地对证据及事实进行评定,防止审判成为侦诉结论简单确认的仪式,避免出现侦诉决定审判的局面。
(三)贯彻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客观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随着人权保障观念与法治进程的加速,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逐渐被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侦查人员出庭有利于制约警察权的滥用,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一般采取由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在法庭上经过审查和质证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会被转化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讯问人员出庭”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证明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一个亮点,此次新刑诉法也进一步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目前我国公安机关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的实行基本处于自我授权、自行实施、自我控制、缺乏监督的不透明状态之下,就连仅有的检察机关对逮捕、起诉的审查,也往往以书面的方式进行,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制约效能。因此,在审判阶段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种事后的审查必然有利于制约警察权的滥用,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诉讼权利。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程序解读
(一)启动方式
首先,在对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有关情况的程序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提请法院发出通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向他们发出通知;二是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可见,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除了被动应答性外还兼具主动性,但侦查人员出庭不管是出于主动还是基于被动应答,一般是在辩方对关系到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取证的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线索时才会出现,因此,有观点认为如果是法官对证据有质疑,建议采用书面方式征询侦查人员的意见。在我国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下,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负有补充的证明责任,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通过电话询问、非正式的会面等方式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这种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限制于必要情形的做法,符合当前司法实践。
其次,人民警察在其执行职务的案件中充当目击证人出庭的前提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此处人民警察作为证人与普通证人无异,应遵循一般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经法院通知后被动至庭进行应答。此外应当强调,一旦审判人员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应按时到庭。 (二)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方式
首先,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有关证人的相关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审判人员也可以询问证人。
其次,在对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如果是检察机关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到庭说明情况的,应由公诉方向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法官居中裁判;如果是法官责令侦查人员出庭的,由法官直接进行询问,侦查人员就其工作过程如实回答即可。另外考虑到我国侦查人员原本无出庭“作证”的传统,实行此程序对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当庭的反应以及适应能力是一个很大的考验。因此,也需要侦查人员自身积极转变观念,寻求有效途径提高自身办案水平与出庭能力,适应对抗式庭审的要求。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
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揭露被告人的罪行,但往往也会为其以后的职务活动带来不便,甚至遭遇人身危险。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拒证权。对此,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即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仅限于被告人的近亲属,但這里的免予强制出庭并不是拒证权。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此处讨论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而非拒证权。证人无法出庭的正当理由包括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不便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庭审期间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对于因公务涉及的职务上应当保守的秘密,是否能成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对此法律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可见,考虑到侦查工作所具有的隐蔽性与保密性,涉及技术侦查等侦查保密内容的事项应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
(四)配套措施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是实现非法证据排除、避免冤假错案的灵丹妙药,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也存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判例,因此为防止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流于形式,需有完善的规则与制度予以配合:比如此次新刑诉法中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伪证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等。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中国刑事审判中存在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现代刑事证据规则在这种审判方式下难以有存在的基础,不抛弃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任何以加强庭审功能为宗旨的司法改革将没有存在的空间。该观点虽点出了中国目前的司法困境,但新规的出台也显示了立法部门在寻找问题解决方案方面所做的努力。
参考文献:
[1]茆巍.论清代命案初验之运作.证据科学.2011(6).
[2]茆巍.论清代命案检验中的鉴定文书.证据科学.2011(1).
[3]何家弘,方斌.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的科学界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6).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目击证人 程序证据
作者简介:古芸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92-02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涵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即侦查主体是指公安机关中的刑事警察,人民检察院负责自侦案件侦查的检察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内部、监狱内部负责侦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就侦查人员这一独特的身份角色的证人能力来说,在大陆法系理论上也存有争议,多数学者认为,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因为侦查人员在法律地位上与检察官类似,“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括陪审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但警察证人的公务性、事后性、倾向性与证人的本质特征并不矛盾”。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立侦查人员的目击证人地位。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问题,有观点认为,中国的刑事审判有可能形成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与程序性裁判等三大司法裁判形态并立的局面。在上述三种司法裁判程序中,侦查人员都有可能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因此从理论上讲,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共有三种模式:作为目击证人证明犯罪事实;对案件量刑事实提供证言;对存在争议的程序事实提供证言。笔者认为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模式划分是合理的,且有现实依据,但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侦查人员对案件量刑事实提供的证言列为应出庭作证的模式之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是:(一)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期间亲历案件发生的经过时,侦查人员需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二)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就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因此,本文着重讨论的是侦查人员作为定罪事实及程序事实证人所承担的出庭义务问题。据此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应当具体包括: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及日常巡逻过程中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的;侦查人员实施搜查、扣押、辨认、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过程、讯问、询问的手段與过程。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理基础
(一)基于公正审判的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联合国文件和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规定的刑事司法准则之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被告人当庭质证则是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保护被告方的质证权,特别是针对那些只有警察与被告人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而获得的证据,只有通过双方的对质,才能揭露伪证,实现审判的公正性。
(二)基于发现真实的需要
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主要以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也主要是依赖案卷笔录了解案件事实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在事实向书面的转化过程中,侦查人员自身的追诉的倾向往往会造成对某些事实的遗漏、添加和更改,总体上来说,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说明以及证明都是具有倾向性的意见,审判人员若过分依赖控诉方的书面材料,必将会增大误判的危险性,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使得审判人员有机会通过当庭的询问,发现书面证据材料的矛盾之处,识破其中可能存在的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明材料,从而摆脱控方证据的牵制,独立地对证据及事实进行评定,防止审判成为侦诉结论简单确认的仪式,避免出现侦诉决定审判的局面。
(三)贯彻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客观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随着人权保障观念与法治进程的加速,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逐渐被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侦查人员出庭有利于制约警察权的滥用,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一般采取由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在法庭上经过审查和质证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会被转化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讯问人员出庭”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证明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一个亮点,此次新刑诉法也进一步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目前我国公安机关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的实行基本处于自我授权、自行实施、自我控制、缺乏监督的不透明状态之下,就连仅有的检察机关对逮捕、起诉的审查,也往往以书面的方式进行,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制约效能。因此,在审判阶段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种事后的审查必然有利于制约警察权的滥用,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诉讼权利。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程序解读
(一)启动方式
首先,在对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有关情况的程序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提请法院发出通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向他们发出通知;二是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可见,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除了被动应答性外还兼具主动性,但侦查人员出庭不管是出于主动还是基于被动应答,一般是在辩方对关系到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取证的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线索时才会出现,因此,有观点认为如果是法官对证据有质疑,建议采用书面方式征询侦查人员的意见。在我国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下,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负有补充的证明责任,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通过电话询问、非正式的会面等方式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这种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限制于必要情形的做法,符合当前司法实践。
其次,人民警察在其执行职务的案件中充当目击证人出庭的前提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此处人民警察作为证人与普通证人无异,应遵循一般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经法院通知后被动至庭进行应答。此外应当强调,一旦审判人员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应按时到庭。 (二)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方式
首先,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有关证人的相关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审判人员也可以询问证人。
其次,在对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如果是检察机关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到庭说明情况的,应由公诉方向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法官居中裁判;如果是法官责令侦查人员出庭的,由法官直接进行询问,侦查人员就其工作过程如实回答即可。另外考虑到我国侦查人员原本无出庭“作证”的传统,实行此程序对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当庭的反应以及适应能力是一个很大的考验。因此,也需要侦查人员自身积极转变观念,寻求有效途径提高自身办案水平与出庭能力,适应对抗式庭审的要求。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
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揭露被告人的罪行,但往往也会为其以后的职务活动带来不便,甚至遭遇人身危险。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拒证权。对此,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即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仅限于被告人的近亲属,但這里的免予强制出庭并不是拒证权。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此处讨论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而非拒证权。证人无法出庭的正当理由包括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不便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庭审期间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对于因公务涉及的职务上应当保守的秘密,是否能成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对此法律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可见,考虑到侦查工作所具有的隐蔽性与保密性,涉及技术侦查等侦查保密内容的事项应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
(四)配套措施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是实现非法证据排除、避免冤假错案的灵丹妙药,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也存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判例,因此为防止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流于形式,需有完善的规则与制度予以配合:比如此次新刑诉法中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伪证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等。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中国刑事审判中存在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现代刑事证据规则在这种审判方式下难以有存在的基础,不抛弃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任何以加强庭审功能为宗旨的司法改革将没有存在的空间。该观点虽点出了中国目前的司法困境,但新规的出台也显示了立法部门在寻找问题解决方案方面所做的努力。
参考文献:
[1]茆巍.论清代命案初验之运作.证据科学.2011(6).
[2]茆巍.论清代命案检验中的鉴定文书.证据科学.2011(1).
[3]何家弘,方斌.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的科学界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