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虚假诉讼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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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根据现阶段国内法律体系对诉讼的内容和形式划分,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类,而虚假诉讼则主要涉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规制。事实上,在法律体系不断健全的背景下,依然存在以非法动机和目的的诉讼请求,导致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节行为,进而侵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和权益;本文的研究主要建立在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和内容纽带关系方面,对规制虚假诉讼的治理提出合理建议,推进我国法制体系建设进程。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规制;表现
  通俗地说,虚假诉讼即“打假官司”,主要针对的是一些诉讼当事人相互恶意串通,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进行非法利益的侵占目的的诉讼行为。为了研究方便,法律界研究学者通常会将“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归为一类,但两者还存在一些本质区别。其中虚假诉讼主要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具有利益关联性,对证据、实施、材料进行虚假编制,提起诉讼,利用国家法律机构的执行权力、审判权力达到非法侵占财产利益的目的。而恶意诉讼则往往以牺牲对方利益为主要目的,并带有明显的人身权益侵害表现。
  1前言
  根据对前人的研究成果分析,本文中针对规制虚假诉讼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做出了总结,主要包括三个研究方面。
  第一,即民事裁判中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既判力问题。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差别较大,如诉讼主体、诉讼原则、诉讼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等。一般来说,刑事诉讼需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参与,最突出的特点是执行国家刑罚权的行为,与民事纠纷相比强制措施的种类差异较大;虚假的民事诉讼提出之后,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核认定,应该直接移交给对应的公安机关立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对受害人的虚假诉讼行为给予立案调查。
  第二,民事裁判对刑事裁判的既判力问题。根据现有法律体制,需要考虑进行刑事审判的法院能否对民事审判展开虚假诉讼的认定行为,以及是否具备判断虚假诉讼行为的判断能力。
  第三,形式裁判对民事裁判的既判力问题。包括如何区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无罪审核,区分民事诉讼程序中虚假诉讼程度的行为标准,等等。
  《民事诉讼法》112、113条中将虚假诉讼划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民事诉讼中的规制问题,即指诉讼当事人之间采取串通、包庇、伪造等手段企图通过法律诉讼的手段实现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指的是虚假诉讼中包括的刑法规制,人民法院有权利对虚假诉讼构成的犯罪事实进行追求责任。
  2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既判力分析
  2.1民事裁判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
  法院在进行民事诉讼的司法手段执行过程中,如果认定了存在虚假诉讼的成分,应该给予驳回、罚款和拘留的措施。但在作出相应的处罚手段之后,还存在是否进一步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即将发生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移交给公安侦查机关进行立案调查,这涉及到一个执法成本的问题,也需要法院、公安机构之间存在必要的移交程序。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和举报”。很明显,人民法院作为虚假诉讼的判定方,有义务转移到适当的机构,以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利益。
  其次,虚假诉讼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刑事诉讼要素。根据《民事诉讼法》112条规定,如果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伪造等不实行为,并存在实际上的侵害他人权益的目的的,可以进行罚款、拘留、判决等刑事责任追究。按照这一要求,人民法院应该在认定之后主动将判决结果移交给公安部门或检察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程序开启的障碍
  法律层面的问题较为复杂,从现实角度来说,进行虚假诉讼的主体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问题并没有得到最终解决,需要法院机构进行进一步的处理。但法院做出虚假诉讼的判决往往依据法律原则或当事人既得利益的合理性,缺乏更为实际的判断依据,存在很大的任意性;相对而言,刑事诉讼需要详细的犯罪证据,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嫁接难度。
  法律层面的程序认定不对称性是主要的障碍因素,通过对比不难发现,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移交申请形式诉讼程序,就必须遵守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证据原则,但法院本身进行民事诉讼中的虚假成分认定,则是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展开的,后者原则明显低于前者原则标准。
  综上所述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118条和1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保安、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接收,应该按照自身的管辖范围、职权采取主动调查。在法律层面的合理性,应该加强对执行力度和法律程序的改进。
  3虚假诉讼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关键
  虚假诉讼行为是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中必然出现的情况之一,特别是改革开放后,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内整体法律意识提升,会促使一些不法行为以维护自身权益为借口的诉讼发生;虚假诉讼的危害是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法律公正、破坏社会稳定,甚至是造成我国法律实践的一系列危机。为了规避这一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的行为给予严厉惩罚。
  3.1民事裁判对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第一,明确虚假诉讼的目的,即通过民事裁判的结论非法获取权威法律文书,民事裁判中对“证据优势”的认定,即违法诉讼人的刑事裁判依据。
  第二,虚假诉讼行为不等同于“虚假诉讼犯罪”,在民事裁判中的“证据优势”不能作为刑事裁判的证据,既判力需要必要的排他性处理,严格区分犯罪实体的条件和犯罪嫌疑人的程度。
  3.2刑事裁判对民事裁判的既判力
  刑事裁判是針对当事人“有罪或无罪”的判断,严格地说,它不能作为无罪裁判之后的后续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判断标准。这是由于刑事裁判需要严格的证据和客观事实,即便存在犯罪意图或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量刑标准,法院会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但不代表不存在犯罪行为。
  4结束语
  总地来说,虚假诉讼是一种不法行为,但也是一个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审理民事诉讼行为,司法资源有必要支出的部分。尽管在认定虚假诉讼之后可以做出驳回、罚款甚至拘留等情况,但违法成本较低。因此,认真研究虚假诉讼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可以提高对刻意违法行为的治理效果,对我国的法律完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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