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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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社会生活实际的改变和更新,要求国家的立法不断随之进行调整以适应时代进步所提出的新的要求和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作为保障公民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的法,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在社会生活中起到重要的调节作用,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不断发现《继承法》所存在的不足和有待完善之处,因此,关于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的讨论和争议从未停止。当前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总体来看较为合理,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值得讨论,而这些讨论主的焦点要集中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权利丧失形式以及继承权丧失的效力等方面。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细化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适当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以及继承权丧失本身的效力范围。从而使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更为完善,兼具法理与人情,更好地调整继承关系,适应社会发展。
  关键词:继承权;法定事由;绝对丧失;相对丧失
  1985年我国继承法颁布实施至今的三十余年间,除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补充以外,并未再次进行修订或补充。然而,当今社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背景较之《继承法》制定之初有着巨大的变化。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的缺陷日益显现出来,《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也需要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作出调整。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述
  (一)继承权与继承权丧失
  所谓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是构成我国继承权的两种形式: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以及抚养关系这三种人身关系为基础;遗嘱继承权为法定继承人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
  “继承权的丧失则是指继承人被剥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1]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权丧失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继承权放弃是指继承人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主动放弃继承权,是遵循个人意志的法律行为,不以继承人的过错和法定事由为成立的条件。而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因继承法的法定事由,被剥夺原本享有的继承权,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因此,继承权丧失属于民事制裁的一种。
  此外,“根据能否恢复被剥夺的继承权,继承权丧失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即永久性的丧失,不会因为任何事由得到恢复,而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则是被依法剥夺的继承权可以在发生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得以恢复。明确区分两者的区别,对于讨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分别为以下几点: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此处“故意杀害”并非要求继承人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首先,继承人存在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其次,继承人并非停留在主观阶段,而是也客观实施了杀害行为。只要满足这两个要件,便可断定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法定事由,该行为人也据此丧失继承人资格,并且无法恢复,也就是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值得强调的一点是,本条规定并未对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结果做出划分,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指出,不管继承人实施故意杀害行为的结果是既遂与否,都不影响其继承权的绝对丧失的法律后果。
  2、出于争夺遗产的目的杀害其他被继承人的
  与上述第一点法定事由不同,该法定事由对行为人杀害其他被继承人行为的目的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只有在继承人以争夺遗产为目的的情况下实施杀害行为才会丧失继承权。假使继承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其他被继承人,并非侵犯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剥夺该继承人的继承权显然是不合适的,也有违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初衷。
  3、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并且情节严重的
  与其他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不同的是,出于引人向善、维护家庭和睦、引导社会风气等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最高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继承人有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有明显悔过表现,被继承人在生前做出的原谅的意思表示,该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得到恢复,也就是说,该法定事由引起的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为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4、继承人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伪造、篡改甚至于销毁遗嘱的行为,是严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也侵犯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自身财产的正当权利。而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由于上述行为,造成缺乏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困难。出现此法定事由的法律后果是,实施该行为的继承人,其继承权绝对丧失。
  5、附有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相关规定
  上述的各项法定事由,是法律条文中有明确规定的,而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 ,可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如此说来,遗嘱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相应义务也可以引起继承权丧失和接受遗赠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故而“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原因,除《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五种原因外,还应包扩《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接受遗嘱继承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所负义务的”。[3]
  (三)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
  继承权的丧失,即当事人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机构是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权的丧失并不局限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同样适用,其中,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法律效力略有不同。
  继承人的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情况下,该继承权不得恢复,该继承人无权再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即使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原谅,或者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人民法院经确认可以认定与此相关的遗嘱内容无效。而正如上文中所述,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在特定法定事由发生时可以恢复。被继承人对具有会过表现的继承人表示原谅,或者通过确立遗嘱的方式表示其全部或部分遗产由该继承人继承,该继承人即可参与遗产的继承。   继承权丧失的效力,不仅适用于本人,同样适用于代为权,即丧失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血亲也不得代位继承。即便相关主体被适当分给遗产,但此时当事人并非是代位继承,而是以非继承人的身份接受遗产。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
  我国继承法立法时间晚,体系不够完善,社会发展不断提出各种新的问题,通过前文对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阐述,不难发现其中的一些有待完善的不足和需要修改的地方。总结来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一)法定事由范围过窄,表述不清
  在关于继承权丧失方面,我国继承法立法过于简单笼统,表述稍显空泛不够全面,即使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仍然会出现诸多存在争议的问题。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这一事由缺乏详细规定
  首先,按照当前法律规定的解读,并未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这一事由的完成状态加以却别规定。结合继承法和司法解释所表述的意思,即继承人具备杀害继承人的故意并且付诸实践,其结果不论既遂与否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其次,犯罪行为不同的停止形态没有加以细分,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也丧失继承权,值得商榷。例如,故意杀人停止形态中的预备阶段,如购买作案工具等行为,也算入故意杀害行为之内,根据继承法规定来理解也是说得通的,然而这样就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继承人在做准备工作时,被继承人由于自身原因死亡,与其成功杀害被继承人同样构成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法定事由,两者的恶劣程度相去甚远,而法律后果却完全一致,未免有失妥当。另外,继承人在杀害被继承人过程未完成状态中自行终止杀害行为,如果按照现有的相关规定处理,均应该被剥夺继承人的资格,放入上述情景之中是明显不妥,甚至不公平的。
  第三,继承人出于正当防卫杀死被继承人等特殊的情况、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是否丧失继承权,法律规定不详。有学者认为,“正当防卫行为和未满十四岁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不应作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4]因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吴刑事责任能力,并且认知能力不足,应以教育为主,特别是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同样存在反对的声音认为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该已经具有认知不能杀人这一认识的能力,即使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也因剥夺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而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从继承法和司法解释中并不能得到明确的解答。显然,司法实践中仅仅明确了故意杀害既遂和未遂的处理方式是远远不够的。
  2、以争夺财产为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法定事由的主观目的难以认定
  以争夺财产为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这一法定事由中,对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目的进行了限制,以免惩罚范围太过宽泛。然而,如何确定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是为了争夺财产而不是其他原因,是否继承人杀害其他被继承人后可获得更多财产就能说明其目的就是争夺财产。这些都是存有疑问的。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为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不够合理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继承人虐待、遗弃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有明显悔过表现,并得到被继承人宽恕的,可恢复其继承权,但“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却没有此规定,为绝对丧失继承权,显然不够合理。
  同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同篡改、伪造和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相比,笔者认为,很难具体比较二者何者更为恶劣。二者均未造成人员死亡,后者造成缺乏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困难,而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同样会造成一些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处于特殊情况下的被继承人生活困难,甚至在虐待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会遭受难以平复的精神和肉体的伤害。前者因被继承人的原谅可恢复继承权,后者却面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否公允,值得商榷。
  (二)继承权相对丧失的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继承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表明,我国采用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相结合。而适用相对丧失的只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这一事由。其余均采用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正如前文中提到的那样,诸如虐待、遗弃等这类不履行义务、恶劣的行为法律上尚有挽回的余地,而篡改、伪造或销毁遗嘱等行为却是确定无疑的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否合理存在争议。
  而以绝对的继承权的丧失适用范围如此之广,对于被继承人自身的意愿增加了过多的限制,这样的规定是否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灵活性和应变能力,也是值得商榷的。
  先看一个案例:“张某的妻子早逝,独自育有一双儿女,现在均已成年。张某的儿子好赌成性,屡屡输钱后向张某讨要银钱,讨要无果便私下窃取家中财物。张某父子为此多次争吵,儿子多次扬言要杀死张某。一日,张某儿子连砍张某数刀,张某经抢救幸免于难,其子被以故意杀人罪起诉,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无丝毫悔意。张某素来重男轻女,临终前考虑其无业,生活困难,遂立遗嘱将10万积蓄给儿子8万,张女心有芥蒂,便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遗嘱无效,其兄继承权丧失”。[5]
  上述案例案情清晰,简单明了,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张某的儿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虽然未遂,也应丧失其继承权,且为绝对丧失。因此,可以得出张某遗嘱关于指定儿子继承8万元的内容无效。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继承遗产的正当权利,以及充分保护被继承人处分私有财产的权利和自由。案例中,我们明确得知,张某临终的意愿是将8万元留给儿子。而依照法律的处罚结果明显有悖于张某的意愿,也有悖于继承法的立法初衷。同时,张某的儿子故意杀人未遂,的确应当受到制裁,在获刑10年的同时,将其民事权利也永久性剥夺是否合理呢?社会道德的谴责与公权力的行使又是否有权以这种强势的姿态干涉公民个人对于处分私有财产的基本自由。由此看出,我国相关规定过于绝对,没有余地,是十分不合理的 。
  (三)继承权丧失的效力范围有待完善   对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效力是否及与代位继承人,我国虽然没有明确,但根据法条理解,其晚辈直系血亲应该不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这样规定,过于绝对。假定继承人在实施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过程中,代位人发现并制止,或者,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那么,剥夺其代位权,显然不够公平。
  三、国外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相关规定及其借鉴意义
  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国家法律中继承法的重要地位,而对于继承法中关于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的规定,虽存在不尽相同之处,但不乏异曲同工之妙,对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对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无论既遂未遂、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死,被判处刑罚的,无继承人之资格;对因当事人死亡 ,未能提起公诉的也规定可以宣告其无继承资格;因针对在被继承人重罪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而被判刑、故意不作为致使被继承人死亡被判刑的,宣告丧失继承人资格;对被继承人(生前)进行诽谤致使被继承人被判处刑事处罚,并因诽谤罪而被判刑的,也可宣告丧失继承权”。[6]
  瑞士民法典规定,“故意并违法使被继承人丧失遗嘱处分能力的、采用欺诈暴力等手段 ,使得被继承人订立或撤销遗嘱的;在被继承人无法重新订立遗嘱的情况下 ,销毁遗嘱或使遗嘱无效的,也属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形 ,相对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来说,考量更加细致”。[7]
  我国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较为简单概括,并未做细致、具体的规定和说明。以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例,我国继承法中仅有一句概括性的总结,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仅仅对于杀人未遂与既遂做出了规定,即无论既遂还是未遂,实施该故意杀害行为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绝对丧失。除此之外,并未对其他特殊情况做出更多的补充。
  (二)国外继承权丧失的种类的规定
  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以及丧失继承权的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因此,在继承法中选用何种继承权丧失的形式,是各国立法过程中慎重考虑的重要内容。
  纵观各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一些国家选择采用完全的绝对丧失,也就是说,继承人因任何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的,即为永久性的丧失,不能因任何因素得到恢复;同样的,还有一些国家如俄罗斯、法国等选择采取的是完全的相对丧失,在完全的相对丧失的情况下,不论继承人是因为何种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均可通过取得被继承人的谅解来恢复自己的继承权。
  相比之下,我国所采取的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结合与折中,在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中有选择性地将其中的一些适用相对丧失,另一些则适用绝对丧失,以求对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更加灵活,但相对于大多数国家采用完全相对丧失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继承法中继承权相对丧失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有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这一个法定事由。
  (三)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
  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后,即为自始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对其在丧失继承权之前已经获得部分遗产承担归还义务。绝对丧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形式指定该丧失继承权人继承遗产的部分归于无效;继承人的继承权相对丧失,但并未取得被继承人生前的原谅,或者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该丧失继承权人无权参与遗产的分割与继承。
  在有关代位继承的规定方面,俄罗斯的法律则是同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相同,明确指出丧失继承权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享有代位继承权,但多数国家规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其晚辈直系血亲是可以享有代位继承权的。
  四、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修改建议
  综合全文的论述,我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不乏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结合众多学者的见解和笔者自身的理解,笔者认为,主要应从补充细化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删改限制条件,调整继承权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的适用范围等几个方面着手改善。
  (一)细化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调整限制条件
  不论是同法国、瑞士等其他国家相关立法规定的对比,还是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的规定的单独剖析,都能发现,现今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仅仅依靠继承法第7条中的四句话是远远不够的,而迄今为止司法解释对其所做的解释与补充也是极为有限的。因此,将现有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充实、细化,更为具体全面地对相关情形做出规定显得十分重要。
  1、关于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首先,明确预备阶段是否应列入继承权法定丧失事由。笔者认为,这样做是可取的,如此一来,还应当确立相应地等级标准,将预备阶段的行为与实施杀人行为的未遂或既遂相区分。其次,将故意杀害过程中的犯罪中止与故意杀人的未遂和既遂相区分,给实施上述行为的继承人悔过回头的机会和余地,有利于引导继承人弃恶从善,良心发现。反之,一刀切的做法可能会促使误入歧途的继承人孤注一掷,抱着杀人取财的侥幸心理铸成大错。第三,对未成年人出现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为达犯罪年龄的继承人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行为的,不应当纳入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2、关于以争夺财产为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明确此处的“杀害”是故意杀害,还是过失杀死其他继承人的过失情形。并且同样应该明确这里的杀害是既遂还是未遂。笔者认为,过失杀死其他继承人不应当包含在内,因为行为人并无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主观恶意,同时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赔偿责任,无需再剥夺其继承权另做惩罚。“杀害其他继承人与杀害被继承人具有同强烈的主观恶意,因此,无论既遂还是未遂,都应剥夺其继承人资格。最后,该法定事由应当增加判断杀人目的的明确标准,以便于司法实践”。[8]   3、关于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该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相对较为明确,而作为恢复继承人继承权的法定事由的继承人有悔过表现,和被继承人生前的宽宥却不够准确。笔者认为,继承人的悔过表现应交由被继承人自身去考量,而不必以构成要件的形式写于法律规定中,仅需要被继承人的原谅即可成立。一则除非继承人构成刑事犯罪接受执法机关的监管,很难再日常生活中对于继承人的悔过表现进行充分的举证和监督,只能通过其家人、以及生活圈子有所了解,这与直接将裁判权交于被继承人并没有太多区别。与之相对的,被继承人的宽宥表示就要确立一套具体的程序流程,需要无利害关系人在场的公证,以防出现一些学者所担忧的继承人逼迫被继承人做宽宥表示的情况出现。
  4、关于伪造、篡改、销毁遗嘱达到情节严重的
  笔者以为,如果已然造成法定事由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那么就应该是被继承人已死亡,继承已经结束,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犯,甚至导致生活困难,如此,被继承人自然无法做出原谅表示,行为人当然丧失继承权,按律返还所继承的遗产。反之,如果被继承人尚且健在,上述情形已经暴露,被继承人自然不会任凭该继承人为所欲为,情节严重的状况亦是不会出现,那么此时这条法定事由便没有了实际意义。因此,可以将其修改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的,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主动放弃不法行为,有悔过表现的,并得到被继承人生前宽宥的,可以恢复继承权”。如此一来,即便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未发现继承人的不当行为,该法定事由同样可以起到原有规定的作用,同时,给了继承人即使改过的机会,有利于推动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
  (二)调整继承权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的适用范围
  关于继承权绝度丧失和相对丧失的适用,是笔者赘述许久所要阐述的核心观点和最本质的想法。
  很多国家目前采用绝对的继承权的相对丧失,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可取的。一方面,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惩罚继承人的失德、违法、犯罪行为,需要确立继承权丧失制度以示惩戒。与此同时,又给予被继承人充分处分个人私有财产的自由,使被继承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同时做到了对不法行为的否定,和对公民自由的肯定,与不法者为他的行为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并不矛盾。
  首先,取消遗嘱继承中,继承权绝对丧失制度。要区分该遗嘱是在继承人杀害行为之前还是之后。如果继承人的杀害行为发生在被继承人立遗嘱之前,说明被继承人已经原谅了继承人的不法行为,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处分权;如果伤害行为发生在立遗嘱之后,被继承人虽未死亡,但已经没有改变或撤销遗嘱能力的,应当认定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其次,扩大被继承人宽宥行为的适用范围。以争夺财产为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如果实施伤害的行为人,没有被判处刑罚,且得到被继承人宽宥的,应当恢复其继承权。
  最后,增加犯罪中止行为的相对丧失继承权制度。对于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被继承人的,应当区别未遂形态的具体形态。无论是犯罪预备过程,还是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如果是犯罪中止,不应当剥夺其继承权,虽然是未遂,但不属于犯罪中止,如果被害人原谅的,也应当不丧失继承权,这样有利于亲人之间的和睦,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
  (三)调整继承权丧失的效力范围
  如前所述,法国、瑞士等国规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其晚辈直系血亲是可以享有代位继承权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的效力是否及于其晚辈直系血亲做更为细致的规定。
  首先,继承人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的效力不应当及于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被代位人继承权的转移或继承,其所依赖的基础是被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之间的血缘关系,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并无直接联系。因此,被代位人由于自身的行为被剥夺继承权时,不应因此损害代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代位继承人依旧应当享有代位继承权,而其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则应该是被代位人原本应当继承的份额。
  其次,继承权的丧失制度适用于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权作为继承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代位继承权也可适用继承权的丧失制度,当代位继承人出现上文中所阐述的法定事由时,同样可以依法剥夺其代位继承权。此外,代位继承人在被代位人生前明知其实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而不制止或采取相应措施的,应当视为构成丧失代位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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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丁德恒,滁州市行政学院副教授。丁翊时,安徽农业大学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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