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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排污权是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而提出来的一种法定权利,由此产生的排污权交易成为近年来备受各国关注的一项环保措施。该措施相比于传统的行政环保手段,其用经济手段控制污染既不制约或妨碍经济发展,又能实现环境和资源保护之目的。文章拟探寻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基本原理,对其相关概念和经济学、法学基础作一深入分析。
[关键词]排污权;排污权交易;法律机制
“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2015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分别降低16%和17%,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8%至10%。到2020年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重要的约束性指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将由两项增加为四项。除了继续要求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分别下降8%外,还要求氨氮和氮氧化物分别减排10%的指标。同时还提出,要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健全矿业权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规范发展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规范排污权交易价格行为,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促进资源环境产权有序流转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1]
我国经济规模大、发展快、人口多、能源需求量大,导致碳排放量高,且呈不断增长的趋势。排放总量大,说明减排潜力也相应巨大,据专家预测,2030年中国的二氧化碳减排潜力可达60亿吨。构建国内碳交易市场有助于将减排潜力转化为交易标的,提高减排效率。因此,在我国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不仅是实现“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途径,也是引导投资资金和技术资源流向、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根本性举措。[2]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概念辨析
(一)排污权
1.排污权的含义
“排污权”一词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J. H. Dale) 于1968年提出,他为消除环境问题产生的经济根源,解决“经济的外部性”,创立了Pollution rights market的理论模型,在这个模型中,“排污权”是指由政府独立创造的一种可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的财产权,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及环境资源的拥有者,把这种权利采取类似像纽约股票市场的方式出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者。企业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也可以向拥有这项权利的企业购买,企业相互之间可以出一售或转让。[3] 该定义侧重排污权的经济学意义,不仅认为排污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而且该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交换和转让。[4]
我们认为,排污权是指权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根据其所获得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排污权强调的是一种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谓环境容量,是指在人类生存和自然生态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某一环境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5]亦即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区域)范围内,环境能够容纳、承载污染物的能力,它以不使环境对人和生态系统产生有害影响为上限。环境具有多种功能和多元价值,环境容量也是一种环境功能和一种生态价值,环境容量的有用性和有限性就形成了环境容量资源。
2.排污权的法律性质
排污权与环境资源、环境容量等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环境资源是指大气、水体、土地、矿产、森林等各种自然资源的总称。众所周知,环境资源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在环境容量的限度内的排污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环境污染。环境资源是环境容量的物质载体,环境容量是排污权存在的前提和使用的限制。因而,从本质上讲,排污权是对环境容量资源使用的方式之一。环境资源使用和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比如说,企业用水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也可在特定条件下向水中排污工业污染物,这是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排污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换句话说,排污权是指使用权人开发、利用环境容量,可以依法利用环境自净能力,向环境排放水、气等污染物质。在此过程中,环境容量是排污权存在的前提和使用的限制。环境容量毕竟有限,环境容量本身的稀缺性导致其成为一种资源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价值量化,从而成为无形财产。对环境容量资源使用的排污权通过环境容量的标准和数量加以外在化和量化。在实践中则表现为排污权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权作为一种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一方面在权利的取得上,须通过行政特许程序,更多体现了国家环境管理意志,使得排污权负有更多的公法上的义务,具有国家政府许可的公权力的特性;另一方面,排污权取得后,具有用益性、排他性、支配性等用益物权的部分属性,排污权的行使则具有私权利的性质。因此,可以说,排污权是一种基于环境资源所有权或物权而衍生的,通过环境容量量化和限制的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这更有利于其功能的实现,从而达到将生态价值转换为可以度量的经济价值,使权利能够在排污者之间流动达到有效利用资源的目的。
3.排污权的种类
本文乃至实践中最重要的是以环境容量所栖身载体的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具体包括水体排污权、土壤排污权、森林排污权和大气排污权。其中大气排污权是指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而设定的排污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基于大气自净能力而产生的环境容量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由国家所有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所有权派生。与此概念相仿,水体排污权、土壤排污权、森林排污权是分别以水体环境容量、土壤环境容量和森林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排污权类型。而本文所要探讨的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便属于大气排污权。
(二)排污权与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申领,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律凭证。[6]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实体形式,是环保部门在将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割后,向排污者颁发的允许其在一定时间内向环境排放一定量的污染物的行政许可。一般而言,排污许可证的初始分配有三种形式:一是竞价拍卖,主要是根据市场经济“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以出售的方式将排污许可证出售给出价最高者的做法;二是固定价格出售,即以统一价格出售排污许可证,根据所有排污者对排污许可证的需求和保留价格,结合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市场状况等确定初始排污许可证的价格;三是无偿分配,即环保部门按一定的标准来分配许可证配额,企业不必为此付出成本。[7]
排污权交易制度便是建立在排污许可证基础之上的。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将一定区域环境内的环境容量量化成指标,创设出排污权的具体数量,并将其附着于排污许可证发放到各排污单位。进而,各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进行排污权的有偿交易。由此可见,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具体化,排污许可证所加载的内容便是排污权的范围。排污许可证交易的是排污单位享有的排污权。
(三) 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起源于美国,首先由戴尔思先生在1968年于《污染、财富和价格》一书中提出设想,并首先在美国《清洁空气法》中得到确认和应用,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这一制度的英文表达是“Emission Trading”,即排放交易。
所谓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利用市场机制通过污染者之间交易排污权实现低成本污染治理。排污者通过合法占有(如获得排污许可证)后,便可以行使使用权(如排污)、处置权(如转让交易、闲置、储存)和收益权(如正常生产所获利益或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所获收益等)。获得排污许可的企业通过行使处置权从而转让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同时停止相应种类数量的排污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性收益;购买者则在支付对价后,获得相应的排污许可,即购得了相应数量的环境容量资源,从而可以开展正常的生产排污活动,通过生产的收益来弥补对环境容量资源的消费所支付的代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容量作为一种资源自身价值必然像一般商品一样只有通过市场交易才能得到实现,所以,排污权的交易是市场调节环境资源的必然结果。
(四)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又称买卖许可证交易制度,政府在进行区域污染控制时,先确定一个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在不超过该排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有效的市场机制,鼓励排污个体进行有效治理,转让剩余排污权并获得收益,或者个体排污单位通过买卖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将排污个体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形成累积效应,最终达到减少排污量以保护环境的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个制度体系,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权初始分配制度、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政府监管制度等。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市场机制将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将污染的治理和企业的收益联系起来,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通过激励作用使得有能力降低污染的企业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达到激励企业降低排污量的目的,并降低社会总的排污水平。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经济学基础和法学基础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经济学基础
按照古典经济学理论,空气是自由财产,工厂可以自由排放污染物,因而工厂排污不构成生产成本,但被污染的个人和企业却蒙受了损失。这样就造成了生产企业花费的成本与社会花费的成本的差异,由于这种差异没有反映在生产企业的成本上,由此产生了边际净私人产品和边际净社会产品的差额即私人经济活动产生的外部成本。1912年,英国福利经济学家庇古(Cecil A. Pigou)认为,这一差额(外部不经济性)与造成污染的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没有直接联系,污染不影响该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交易,因而不能在市场上自行消除;只有国家或政府采取税收的形式,才能将污染成本增加到产品的价格中去(亦即“庇古税”)。从后来的社会实践来看,实施“庇古手段”,政府可以获得经济收益,增加“寻租”的可能。同时,环境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改涉及各方利益,因而相关者会力图影响政府决策,使修改久拖不决,增加社会成本。[8]
1960年制度经济学的创始人之一——科斯(Ronald H. Coase)发表《社会成本问题》提出了科斯定理,指出:认为政府干预行为是非理性的,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外部性内化问题。当市场的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初始产权配置的状态,通过交易总可以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也就是说,初始配置状态不会影响最有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供需双方通过交易都可以获得利益。在确定环境资源的使用权,并允许这种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以此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和降低污染物治理的总体费用,使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即帕累托改进)。
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J. H. Dales)首次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设计,同时界定了排污权。在《污染、财富和价格》一文中,戴尔斯提出:环境等共有资源是一种商品,政府是该商品的天然所有者。作为环境的所有者,政府可以创建一种环境资源的新产权—— “污染权”。让污染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卖给最高的投标者,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和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出售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排污配额、排污许可证或排放水平上限等),污染当事人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或与持有这种污染权的其他当事人彼此交换污染权。鲍莫尔(Baumo1)和奥茨(Oates)首次从理论上严格证明了戴尔斯和克罗克所设想的结果,提出了许可证交易体系。
1972年,蒙哥马利(Montgomery)从理论上证明了排污权交易系统明显优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如果用排污权交易代替传统的排污收费,可以节约大量的成本 。排污权定价理论包括排污权初始分配定价和排污权市场定价。排污权初始分配可看作排污权的一级市场,排污权交易市场可看作排污权的二级市场。这种思想后来被泰坦伯格(Tietenberg)进一步详细说明,认为可以通过对各污染源设置相互独立的排放许可证,并做为污染物浓度单位来衡量环境的被污染情况。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根据科斯定理中的交易成本论引申而来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交易理论。[9]这里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不是仅仅局限于传统财产的所有权,而是还包括各种涉及环境资源的其他权利,如环境权,排污权和排污权的转让权,水和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等。
由科斯的交易成本论引申的自然资源交易理论认为:市场能够决定资源的最优使用;而要建立有效率的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关键在于确立界定清晰、可以执行而又可以市场转让的所有权制度;公有的环境资源管理的最大问题在于资源的公有财产制度,即所有者与管理者分开、权责不一;如果资源权利明确而可以转让,资源所有者和利用者必然会详细评估资源的成本和价值,并有效分配资源。
当今国际上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就是把排污权作为一种所有权首先在法律上确立下来,并将排污权交易作为一项经济手段来自发地实现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在我国自然资源采取公共所有的模式,因此,环境容量资源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权利主体以国家为限。例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相应地,环境容量资源所有权也归全民所有。为了合理分配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和相关民事立法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其生产经营权采取“两权分离”的规定,即对其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分别明确规定,合理调控国家、集体和个人在资源开发中的权利与义务。[10] 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同样,政府通过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方式将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赋予排污单位行使。如《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直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来看,环境容量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排污单位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有偿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是环境容量资源的用益物权人。上述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我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奠定了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
[1]我国“十二五”和2011年工业节能减排四大指标公布[EB/OL].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 访问日期:2011-09-28.
[2]中国环境问题的思考——潘岳副局长在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http://www.zhb.gov.cn/info/ldjh/200701/t200
70118_99754.htm 访问日期:2011-09-28
[3]Mackintosh, Douglas, R. “Dales, ‘pollution, Property, and Prices’(Book Review)[M].Mississippi Valley Journal of Business and Economics, 6:3(1971:Spring),P101.
[4]J. H. Dales. Pollution, Property and Prices: An Essay in Policy-making and Economies[M]. Camberle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02.
[5]曲格平.环境科学基础知识[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4(1):41.
[6]赵雪丽.浅议排污许可证制度与排污权交易[J].科教文汇,2008(7):194.
[7]颜士鹏.中国当代社会转型与环境法的发展[M].科学出版社,2008(6):197.
[8]周坷.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分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6):45.
[9]王金南,曹东.能源与环境中国2020[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1):87.
[10]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466-468.
[作者简介]张蹇,男,浙江财经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国际经济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度杭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自筹经费项目“杭州市碳减排交易制度研究”(D10ZF21)资助成果之一。
[关键词]排污权;排污权交易;法律机制
“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2015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分别降低16%和17%,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8%至10%。到2020年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重要的约束性指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将由两项增加为四项。除了继续要求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分别下降8%外,还要求氨氮和氮氧化物分别减排10%的指标。同时还提出,要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健全矿业权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规范发展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规范排污权交易价格行为,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促进资源环境产权有序流转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1]
我国经济规模大、发展快、人口多、能源需求量大,导致碳排放量高,且呈不断增长的趋势。排放总量大,说明减排潜力也相应巨大,据专家预测,2030年中国的二氧化碳减排潜力可达60亿吨。构建国内碳交易市场有助于将减排潜力转化为交易标的,提高减排效率。因此,在我国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不仅是实现“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途径,也是引导投资资金和技术资源流向、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根本性举措。[2]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概念辨析
(一)排污权
1.排污权的含义
“排污权”一词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J. H. Dale) 于1968年提出,他为消除环境问题产生的经济根源,解决“经济的外部性”,创立了Pollution rights market的理论模型,在这个模型中,“排污权”是指由政府独立创造的一种可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的财产权,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及环境资源的拥有者,把这种权利采取类似像纽约股票市场的方式出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者。企业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也可以向拥有这项权利的企业购买,企业相互之间可以出一售或转让。[3] 该定义侧重排污权的经济学意义,不仅认为排污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而且该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交换和转让。[4]
我们认为,排污权是指权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根据其所获得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排污权强调的是一种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谓环境容量,是指在人类生存和自然生态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某一环境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5]亦即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区域)范围内,环境能够容纳、承载污染物的能力,它以不使环境对人和生态系统产生有害影响为上限。环境具有多种功能和多元价值,环境容量也是一种环境功能和一种生态价值,环境容量的有用性和有限性就形成了环境容量资源。
2.排污权的法律性质
排污权与环境资源、环境容量等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环境资源是指大气、水体、土地、矿产、森林等各种自然资源的总称。众所周知,环境资源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在环境容量的限度内的排污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环境污染。环境资源是环境容量的物质载体,环境容量是排污权存在的前提和使用的限制。因而,从本质上讲,排污权是对环境容量资源使用的方式之一。环境资源使用和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比如说,企业用水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也可在特定条件下向水中排污工业污染物,这是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排污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换句话说,排污权是指使用权人开发、利用环境容量,可以依法利用环境自净能力,向环境排放水、气等污染物质。在此过程中,环境容量是排污权存在的前提和使用的限制。环境容量毕竟有限,环境容量本身的稀缺性导致其成为一种资源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价值量化,从而成为无形财产。对环境容量资源使用的排污权通过环境容量的标准和数量加以外在化和量化。在实践中则表现为排污权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权作为一种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一方面在权利的取得上,须通过行政特许程序,更多体现了国家环境管理意志,使得排污权负有更多的公法上的义务,具有国家政府许可的公权力的特性;另一方面,排污权取得后,具有用益性、排他性、支配性等用益物权的部分属性,排污权的行使则具有私权利的性质。因此,可以说,排污权是一种基于环境资源所有权或物权而衍生的,通过环境容量量化和限制的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这更有利于其功能的实现,从而达到将生态价值转换为可以度量的经济价值,使权利能够在排污者之间流动达到有效利用资源的目的。
3.排污权的种类
本文乃至实践中最重要的是以环境容量所栖身载体的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具体包括水体排污权、土壤排污权、森林排污权和大气排污权。其中大气排污权是指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而设定的排污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基于大气自净能力而产生的环境容量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由国家所有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所有权派生。与此概念相仿,水体排污权、土壤排污权、森林排污权是分别以水体环境容量、土壤环境容量和森林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排污权类型。而本文所要探讨的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便属于大气排污权。
(二)排污权与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申领,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律凭证。[6]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实体形式,是环保部门在将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割后,向排污者颁发的允许其在一定时间内向环境排放一定量的污染物的行政许可。一般而言,排污许可证的初始分配有三种形式:一是竞价拍卖,主要是根据市场经济“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以出售的方式将排污许可证出售给出价最高者的做法;二是固定价格出售,即以统一价格出售排污许可证,根据所有排污者对排污许可证的需求和保留价格,结合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市场状况等确定初始排污许可证的价格;三是无偿分配,即环保部门按一定的标准来分配许可证配额,企业不必为此付出成本。[7]
排污权交易制度便是建立在排污许可证基础之上的。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将一定区域环境内的环境容量量化成指标,创设出排污权的具体数量,并将其附着于排污许可证发放到各排污单位。进而,各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进行排污权的有偿交易。由此可见,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具体化,排污许可证所加载的内容便是排污权的范围。排污许可证交易的是排污单位享有的排污权。
(三) 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起源于美国,首先由戴尔思先生在1968年于《污染、财富和价格》一书中提出设想,并首先在美国《清洁空气法》中得到确认和应用,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这一制度的英文表达是“Emission Trading”,即排放交易。
所谓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利用市场机制通过污染者之间交易排污权实现低成本污染治理。排污者通过合法占有(如获得排污许可证)后,便可以行使使用权(如排污)、处置权(如转让交易、闲置、储存)和收益权(如正常生产所获利益或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所获收益等)。获得排污许可的企业通过行使处置权从而转让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同时停止相应种类数量的排污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性收益;购买者则在支付对价后,获得相应的排污许可,即购得了相应数量的环境容量资源,从而可以开展正常的生产排污活动,通过生产的收益来弥补对环境容量资源的消费所支付的代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容量作为一种资源自身价值必然像一般商品一样只有通过市场交易才能得到实现,所以,排污权的交易是市场调节环境资源的必然结果。
(四)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又称买卖许可证交易制度,政府在进行区域污染控制时,先确定一个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在不超过该排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有效的市场机制,鼓励排污个体进行有效治理,转让剩余排污权并获得收益,或者个体排污单位通过买卖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将排污个体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形成累积效应,最终达到减少排污量以保护环境的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个制度体系,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权初始分配制度、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政府监管制度等。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市场机制将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将污染的治理和企业的收益联系起来,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通过激励作用使得有能力降低污染的企业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达到激励企业降低排污量的目的,并降低社会总的排污水平。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经济学基础和法学基础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经济学基础
按照古典经济学理论,空气是自由财产,工厂可以自由排放污染物,因而工厂排污不构成生产成本,但被污染的个人和企业却蒙受了损失。这样就造成了生产企业花费的成本与社会花费的成本的差异,由于这种差异没有反映在生产企业的成本上,由此产生了边际净私人产品和边际净社会产品的差额即私人经济活动产生的外部成本。1912年,英国福利经济学家庇古(Cecil A. Pigou)认为,这一差额(外部不经济性)与造成污染的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没有直接联系,污染不影响该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交易,因而不能在市场上自行消除;只有国家或政府采取税收的形式,才能将污染成本增加到产品的价格中去(亦即“庇古税”)。从后来的社会实践来看,实施“庇古手段”,政府可以获得经济收益,增加“寻租”的可能。同时,环境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改涉及各方利益,因而相关者会力图影响政府决策,使修改久拖不决,增加社会成本。[8]
1960年制度经济学的创始人之一——科斯(Ronald H. Coase)发表《社会成本问题》提出了科斯定理,指出:认为政府干预行为是非理性的,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外部性内化问题。当市场的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初始产权配置的状态,通过交易总可以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也就是说,初始配置状态不会影响最有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供需双方通过交易都可以获得利益。在确定环境资源的使用权,并允许这种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以此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和降低污染物治理的总体费用,使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即帕累托改进)。
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J. H. Dales)首次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设计,同时界定了排污权。在《污染、财富和价格》一文中,戴尔斯提出:环境等共有资源是一种商品,政府是该商品的天然所有者。作为环境的所有者,政府可以创建一种环境资源的新产权—— “污染权”。让污染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卖给最高的投标者,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和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出售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排污配额、排污许可证或排放水平上限等),污染当事人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或与持有这种污染权的其他当事人彼此交换污染权。鲍莫尔(Baumo1)和奥茨(Oates)首次从理论上严格证明了戴尔斯和克罗克所设想的结果,提出了许可证交易体系。
1972年,蒙哥马利(Montgomery)从理论上证明了排污权交易系统明显优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如果用排污权交易代替传统的排污收费,可以节约大量的成本 。排污权定价理论包括排污权初始分配定价和排污权市场定价。排污权初始分配可看作排污权的一级市场,排污权交易市场可看作排污权的二级市场。这种思想后来被泰坦伯格(Tietenberg)进一步详细说明,认为可以通过对各污染源设置相互独立的排放许可证,并做为污染物浓度单位来衡量环境的被污染情况。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根据科斯定理中的交易成本论引申而来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交易理论。[9]这里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不是仅仅局限于传统财产的所有权,而是还包括各种涉及环境资源的其他权利,如环境权,排污权和排污权的转让权,水和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等。
由科斯的交易成本论引申的自然资源交易理论认为:市场能够决定资源的最优使用;而要建立有效率的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关键在于确立界定清晰、可以执行而又可以市场转让的所有权制度;公有的环境资源管理的最大问题在于资源的公有财产制度,即所有者与管理者分开、权责不一;如果资源权利明确而可以转让,资源所有者和利用者必然会详细评估资源的成本和价值,并有效分配资源。
当今国际上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就是把排污权作为一种所有权首先在法律上确立下来,并将排污权交易作为一项经济手段来自发地实现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在我国自然资源采取公共所有的模式,因此,环境容量资源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权利主体以国家为限。例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相应地,环境容量资源所有权也归全民所有。为了合理分配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和相关民事立法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其生产经营权采取“两权分离”的规定,即对其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分别明确规定,合理调控国家、集体和个人在资源开发中的权利与义务。[10] 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同样,政府通过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方式将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赋予排污单位行使。如《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直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来看,环境容量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排污单位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有偿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是环境容量资源的用益物权人。上述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我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奠定了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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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环境问题的思考——潘岳副局长在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http://www.zhb.gov.cn/info/ldjh/200701/t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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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ackintosh, Douglas, R. “Dales, ‘pollution, Property, and Prices’(Book Review)[M].Mississippi Valley Journal of Business and Economics, 6:3(1971:Spring),P101.
[4]J. H. Dales. Pollution, Property and Prices: An Essay in Policy-making and Economies[M]. Camberle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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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466-468.
[作者简介]张蹇,男,浙江财经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国际经济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度杭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自筹经费项目“杭州市碳减排交易制度研究”(D10ZF21)资助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