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损害赔偿找回14万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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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案子,职工往往是赢了官司丢了工作。”在某化工厂当设备操作工的徐顺日前告诉记者:“我受工伤后就是本着‘与单位争不如求’的原则。一切听从单位安排,只要单位给我解决经济困难就行。”哪料,人算不如天算。正当徐顺认为自己的事情办得非常圆满的时候,单位发生了变故,以前的承诺无法兑现。不得已,他和兼并其原单位的新公司打起了官司。最近,法院按民事侵权的性质,判决新单位支付其14万元经济赔偿金。
  
  职工烧伤致残 没有认定工伤
  
  2006年夏天,徐顺按照检修规程爬进一个罐状容器设备查找漏点。不知为什么,在罐口负责监护的同事小李突然用焊条点击一下罐壁,电火花立即点燃容器内的可燃气体。徐顺挣扎着钻出来时,头发烧焦了,衣服烧烂了,胳膊腿上的肉用手摸一下就会掉下来。
  经医院抢救,徐顺保住了性命,但全身肌肉粘连或坏死,使他不能再像健康人一样正常地活动和行走。住院半年后,他出院了。失业在家的妻子找到厂里想要些补助,杨厂长说厂里已经花了数十万元医药费,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拿不出什么钱来。停了几天,杨厂长派人给徐顺送来1万元钱,并说,这是全厂职工捐献的。
  徐顺让妻子告诉杨厂长,如果厂里拿不出钱可以给他认定工伤,从社保金中解决一部分费用。杨厂长知道其来意后说:“怎么着都是为了弄点钱花,这样吧,你们家姑娘徐娟毕业快一年了还没工作,不如就来厂里上班吧!工资可以比其他人多一点儿。”徐顺一听觉得也是这么一回事儿:“我动不了了,孩子有个工作比什么都强。再说,厂里每月还给我一些钱,也算可以了。”于是。他就不再提工伤认定一事,厂里从此也没人吭声了。
  
  企业改制兼并 认定工伤已晚
  
  2007年年底,徐顺所在的厂子因经营不善被另外一家公司兼并。新单位认为本厂人员过剩、市场营销欠佳是亏损的主要原因。去年3月,新公司决定裁员,徐娟恰恰名列其中。徐顺亲自到公司说明情况,想让女儿留下来。公司不同意他的请求。他又找到杨厂长,杨厂长说:“现在是新领导说话算数,我也不在公司工作,说了也是白说。”
  如此大的变故,一下子将徐顺弄蒙了。这时,他才想起工伤补偿金,开始四处打听怎样认定工伤。在劳动部门告诉他不能认定工伤之后,他找到律师。律师告诉他:“你一年后再申请工伤肯定不行了,出了工伤事故只有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解决,才能有效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你以前贪图一时便宜。现在吃了大亏了吧!”律师给他起草了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但被仲裁委以原单位已注销为由退了回来。律师帮他修改被申请人后,他又递交给仲裁委,仲裁委给了他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
  找单位无用,申请仲裁不被受理,徐顺心理压力很大。而律师帮他起草好起诉状后,与他一起到法院立了案。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新公司向他支付赔偿金14万元。
  
  工伤赔偿过期 民事赔付难免
  
  顺利地拿到十余万元赔偿,徐顺心里百味杂陈。当他问起为什么能获得这笔赔偿金时,陈君玉律师向其讲述了其中的原因。陈律师说,劳动者申请认定工伤,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这一年是个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即这个期间不会因为劳动者因其他因素,如生病、自然灾害等任何理由而延长。因此,超过该时限后就不能再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了。
  徐顺错失工伤认定的最佳时机、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并不意味着他就不能获得其他一切赔偿了。从工伤保险立法的历史沿革看,它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是为了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机器工业而产生的,是一种从雇主责任中分离出来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发生。但其实质仍然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从法理上讲,工伤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工伤赔付。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发生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对于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陈律师说,从《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看,工伤职工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兼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正面规定工伤职工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或者做规定,但均未从实体上否定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正是基于这一点,在徐顺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才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判决用人单位向徐顺支付赔偿金的。
  至于为什么新单位仍需尽赔偿责任这个问题。陈律师说,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根据这个规定,徐顺原先所在的单位由于被新公司兼并而注销,那么,该公司理所当然地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应当、法所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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