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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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摘要
  2012年7月4日上午7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黄某窜至漳浦县盘陀镇上洞村,由犯罪嫌疑人黄某望风,犯罪嫌疑人赵某盗走王某停放在自家院子里的一辆建设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犯罪嫌疑人赵某骑着盗来的摩托车沿国道324线往漳浦县绥安镇方向行驶,行至金浦工业园路口时,被王某发现并驱车追赶,犯罪嫌疑人赵某因车速过快摔倒在地。王某欲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时,犯罪嫌疑人赵某用嘴巴咬伤王某的手臂和小腿后趁机逃跑。经法医检验: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说法是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王某打成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种说法是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转移赃物过程中抗拒抓捕的行为不予追究。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赵某的事后为转移赃物而抗拒抓捕的行为致王某受伤,由于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因此对这行为不予追究。
  第三种说法是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赵某事后抗拒抓捕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当场性,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
  对此,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赵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一、赵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二、赵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走王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摩托车,其行为已实施完毕,是既遂。三、盗窃数额达到追诉标准。赵某盗窃的建设牌踏板摩托车价值大4350元,已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
  本案中最为关键的是如何评价赵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抗拒抓捕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论处。也就是转化型抢劫。而转化型抢劫其中的一个要件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当场”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空间上、时间上的连接性和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因素。一方面,从空间上来讲,“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从时间上来讲,“当场”是指正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或者该行为刚刚既遂的时候被发现。另一方面,要考虑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之后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具有前后的连贯性。即当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就被发现,即使抓捕过程持续很久、嫌疑人在离现场很远的地方被抓获,只要这个抓捕的过程都是持续的,在其被抓获是抗拒抓捕的,也应当认定为“当场”。
  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且已经驾驶该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也已失去了对摩托车的控制。王某正好在回家的路上,在知道自己的摩托车被偷后,抱着一种偶然、随意的心态,在路上留意从盘陀方向开过来的摩托车,刚好在半路上遇到犯罪嫌疑人。从时间上来说,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直到被发现时已经隔了一段时间,没有当场被发现。从空间上来说,犯罪嫌疑人赵某已经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从盘陀镇骑到了大南坂,已经离开了现场,空间上已经割裂,不具有当场性。从前后行为的连贯性讲,赵某是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发现,此时盗窃已经既遂有一段时间,此时所产生的抗拒抓捕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已经割裂开来,不是盗窃行为的延伸,不具有连贯性。因此,无论从时空要素上看,还是从连贯性来讲。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规定。
  需要另外说明的是,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是法律拟制,即将原本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来处理,这意味着赵某的盗窃行为与之后的抗拒抓捕行为不能割裂开来判断,而应该整体来评价,即该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则构成抢劫罪。不符合,则构成盗窃罪。因此,第二种观点的评价方式有失妥当。
  综上,赵某的行为不符和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盗窃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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