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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开放以来变化多端的国内外政治、经济、法律、社会等多方的政策与形势,客观要求我国建立健全情事变更制度,然而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却未做规定。时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统一民法典加紧制定之际,笔者旨在对情事变更原则立法上的缺陷进行探究,提出可能的解决途径。
关键字:情事变更 契约 实质正义 诚实信用
社会文明的兴旺必然仰仗私权的发达,在"契约神圣"的法律理念下,作为"法锁"的契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约后全面认真、不带瑕疵地履行合同义务,此即为契约严守,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内外经济形势动荡所引发的金融危机、通货膨胀,抑或社会政局动荡不安、特殊时期国家法律政策的不稳定等问题,使得昔日合同建立时所依靠的一般社会关系发生了不可预见地显著变化,继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难度骤增以致显失公平,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先前合同的约束?为什么?这些问题都需要由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
一.情事变更原则概述。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作为对契约绝对自由的限制,情事变更原则的价值追求不同与过往的形式正义,而是希望达到实质公平与诚实信用,体现的是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进步,以此实现合同的公正与市场利益的快速流转。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条款--"事务不变更约款"。而后因自然法学派之宠幸而盛极一时,至因历史法学派之抨击而偃旗息鼓,几经跌宕,于20世纪20年代为适应一战后经济、战争等急转情事始得"东山再起",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中均以成文法、判例法形式复兴。无论是法律行为基础制度之废止,抑或是合同目的之落空,诚然,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的法律规范,可如果没有合理的限制、统一的界定自会导致其滥用而有违契约自由这一私法基本原则,从而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市场经济利益的快速扭转,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标准进行严格的规范。在此,借鉴西方立法例并参考中国实情,提出以下几个要件,此亦即本文的第二个大问题。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应有情事变更之客观事由。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存在的社会环境、背景,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诸多事态。"情势"是客观的,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所影响。所谓"变更",是指产生重大实质效果的变动,该变动可能使合同基础丧失,导致无法履行或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可能使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如拙文篇头所言之金融危机、特殊时期国家的特殊法律、政策等。
2.情事变更应当具有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性质。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在为一定法律行为之时,未能预料到将来有情事变更发生,而且有不可预见的性质。如果有情事变更为当事人行为之时所能预见,即为预料到此情事的变更,在这样的前提下而为法律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因此不存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如果有情事变更为当事人所能预见而未预见,有过失或存在错误,有过失者,应自行承担责任;若有错误者,在特殊情形下可尝试适用重大误解。情事变更若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有预料,当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此乃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条件。该要件架构内,须有当事人在主觀方面没有过错。若情事变更是因当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有两方面涵义:第一,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无法避免。如果当事人能采取积极措施防止、避免特殊状况之发生而消极对待,则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说采取补救措施超出其负担能力。
4.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后、合同法律关系消灭前这一特定区间。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前,那合同是在此变更了的基础或前提之上成立,不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自不待言。倘若当事人确实不知此种变更之发生的,应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采重大误解解决。合同履行完毕亦不能发生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问题,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业已履行完毕自无效力可言,当然就谈不上情事变更问题了。
5.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的客观变更并非一定要求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这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悖的。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是希望公平、高效的进行利益交换,因而如若发生情事变化必会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衡平的基础上,产生违背法律正义、社会公平的显失公平的结果。
6.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须有当事人主张。对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应该是授权条款而非任意性条款,故认定是否成立情事变更应由法官依职权判断。笔者不同意此种说法,起码此种看法是有缺陷的,是片面的。既然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那么对履行中权利义务的处分自然也应依从当事人主义,尊重其自由意志,如果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放弃其权利,则可以不适用该原则。若不能和平解决,则由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适用并作出裁决。
三 .情事变更原则的法理依据。
英国著名法官Simon曾说:"一个即将履行的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面临一系列他们完全意料不到的情况变化:极不正常的价格涨落,货币突然贬值,履行合同的意外障碍,或其它类似的事件。然而,这些事件的本身都不影响他们已签订的合同。但另一方面,如果参照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考虑合同的各项条款,能够发现当事人从来没有同意,在现在发生了的预测不到的、完全不同的情况下,还要受合同的拘束。"
1.契约严守与公平正义的矛盾冲突下的理性选择。不可否认,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契约之"法锁"功能是近代私法蓬勃发展的基本保证,当事人有自由订约,有自由选择与谁订约,怎么订约,订约内容何为。但是一旦成功订立契约,就产生对双方当事人的巨大约束力,要求双方不带瑕疵、认真负责地去履行合同直至合同目的之实现。此亦即契约严守--政治国家所无权干涉之市民社会基本准则,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然而,如前文所述,情事变更使得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如若在情事变更的前提下仍旧不带变通地去履行合同,必定会有违当事人意志以致损害当事人利益。法律需要确定的预期,笔者认为这个"法律"所言不仅仅是成文法抑或惯例,也包含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契约。没有了确定的预期,或者自认为确定的预期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时候仍要去履行,这不得不说是一种苛责,是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的。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理应法典化。
2.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运用。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行诚信原则原则。作为民法理论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和自己于相互之间达到利益衡平。而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我们有理由将诚实信用原则看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合法外衣,将这样一种法律化的道德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约束。
3.社会本位思潮下对实质正义的呼唤。传统民商法均以市民之个人利益作为理论研究的出发点,诚然,这在强调人的价值的特定历史时期乃至今天都具有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在形式正义、抽象理论变革的今天,我们需要将目光放得更为长远一些,从社会整体的视野出发,丰富和扩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做到"己欲达而达人",实现市民社会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走出法的正当性缺失的时代,从而更好地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恰好正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题中之義。
四.我国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实践与个人意见。
中国立法指导思想历来强调所谓"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及"立法宜粗不宜细",造成现行合同法的分散另乱、过分原则及重要法律制度欠缺。如缺乏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等。1988年"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给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函,称:"……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定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此案乃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正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判决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表明了其立场。并且此后有多起民事纠纷均是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调解、判决。但在合同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情势变更制度被认为"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却始终未能法典化,对于一个成文法国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在此,笔者建议:
1.立法方面,抓住民事法律法典化的机遇,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法典,并可设置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为市民社会提供可预期的法律规范。同时,在相应的法律、单行法规中,比如合同法、房地产法中增加相应的法律条文,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和难以揣测的国际社会经济形势,以保障当事人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2.司法方面,对情事变更原则须采取严格程序。作为对契约神圣原则"危险的例外",情事变更原则应该扮演的是特别补助程序的角色,故而需要严格掌握其适用条件,设置出一套合理的程序让其"带着镣铐跳舞"。否则当事人一遇到特殊情况就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必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偏离诚信与公平,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五.结语。
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固然要严守。可发生情事变更时,无论是从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角度,还是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我们都应当认识到:一切债均自公平生,任何契约都不能背离公平原则,因此可以适用情事变更。我国始终未将其写入法律,这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对市场经济的安全、快速扭转也无裨益。鉴于此,笔者希望有关人士趁当下正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民法典进程加快之际,尽早将情事变更原则提上议程,为维护实质公平和正义、丰富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从而更大程度地发挥合同法的效用、促进经济扭转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
[3]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
[4] 梁慧星:《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的合同法》,载于《中国法学》1995年09期。
[5] 黄绍绪:《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化》[D],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
[6] 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载于《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
关键字:情事变更 契约 实质正义 诚实信用
社会文明的兴旺必然仰仗私权的发达,在"契约神圣"的法律理念下,作为"法锁"的契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约后全面认真、不带瑕疵地履行合同义务,此即为契约严守,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内外经济形势动荡所引发的金融危机、通货膨胀,抑或社会政局动荡不安、特殊时期国家法律政策的不稳定等问题,使得昔日合同建立时所依靠的一般社会关系发生了不可预见地显著变化,继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难度骤增以致显失公平,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先前合同的约束?为什么?这些问题都需要由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
一.情事变更原则概述。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作为对契约绝对自由的限制,情事变更原则的价值追求不同与过往的形式正义,而是希望达到实质公平与诚实信用,体现的是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进步,以此实现合同的公正与市场利益的快速流转。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条款--"事务不变更约款"。而后因自然法学派之宠幸而盛极一时,至因历史法学派之抨击而偃旗息鼓,几经跌宕,于20世纪20年代为适应一战后经济、战争等急转情事始得"东山再起",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中均以成文法、判例法形式复兴。无论是法律行为基础制度之废止,抑或是合同目的之落空,诚然,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的法律规范,可如果没有合理的限制、统一的界定自会导致其滥用而有违契约自由这一私法基本原则,从而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市场经济利益的快速扭转,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标准进行严格的规范。在此,借鉴西方立法例并参考中国实情,提出以下几个要件,此亦即本文的第二个大问题。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应有情事变更之客观事由。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存在的社会环境、背景,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诸多事态。"情势"是客观的,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所影响。所谓"变更",是指产生重大实质效果的变动,该变动可能使合同基础丧失,导致无法履行或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可能使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如拙文篇头所言之金融危机、特殊时期国家的特殊法律、政策等。
2.情事变更应当具有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性质。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在为一定法律行为之时,未能预料到将来有情事变更发生,而且有不可预见的性质。如果有情事变更为当事人行为之时所能预见,即为预料到此情事的变更,在这样的前提下而为法律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因此不存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如果有情事变更为当事人所能预见而未预见,有过失或存在错误,有过失者,应自行承担责任;若有错误者,在特殊情形下可尝试适用重大误解。情事变更若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有预料,当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此乃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条件。该要件架构内,须有当事人在主觀方面没有过错。若情事变更是因当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有两方面涵义:第一,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无法避免。如果当事人能采取积极措施防止、避免特殊状况之发生而消极对待,则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说采取补救措施超出其负担能力。
4.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后、合同法律关系消灭前这一特定区间。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前,那合同是在此变更了的基础或前提之上成立,不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自不待言。倘若当事人确实不知此种变更之发生的,应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采重大误解解决。合同履行完毕亦不能发生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问题,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业已履行完毕自无效力可言,当然就谈不上情事变更问题了。
5.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的客观变更并非一定要求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这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悖的。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是希望公平、高效的进行利益交换,因而如若发生情事变化必会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衡平的基础上,产生违背法律正义、社会公平的显失公平的结果。
6.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须有当事人主张。对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应该是授权条款而非任意性条款,故认定是否成立情事变更应由法官依职权判断。笔者不同意此种说法,起码此种看法是有缺陷的,是片面的。既然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那么对履行中权利义务的处分自然也应依从当事人主义,尊重其自由意志,如果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放弃其权利,则可以不适用该原则。若不能和平解决,则由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适用并作出裁决。
三 .情事变更原则的法理依据。
英国著名法官Simon曾说:"一个即将履行的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面临一系列他们完全意料不到的情况变化:极不正常的价格涨落,货币突然贬值,履行合同的意外障碍,或其它类似的事件。然而,这些事件的本身都不影响他们已签订的合同。但另一方面,如果参照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考虑合同的各项条款,能够发现当事人从来没有同意,在现在发生了的预测不到的、完全不同的情况下,还要受合同的拘束。"
1.契约严守与公平正义的矛盾冲突下的理性选择。不可否认,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契约之"法锁"功能是近代私法蓬勃发展的基本保证,当事人有自由订约,有自由选择与谁订约,怎么订约,订约内容何为。但是一旦成功订立契约,就产生对双方当事人的巨大约束力,要求双方不带瑕疵、认真负责地去履行合同直至合同目的之实现。此亦即契约严守--政治国家所无权干涉之市民社会基本准则,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然而,如前文所述,情事变更使得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如若在情事变更的前提下仍旧不带变通地去履行合同,必定会有违当事人意志以致损害当事人利益。法律需要确定的预期,笔者认为这个"法律"所言不仅仅是成文法抑或惯例,也包含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契约。没有了确定的预期,或者自认为确定的预期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时候仍要去履行,这不得不说是一种苛责,是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的。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理应法典化。
2.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运用。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行诚信原则原则。作为民法理论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和自己于相互之间达到利益衡平。而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我们有理由将诚实信用原则看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合法外衣,将这样一种法律化的道德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约束。
3.社会本位思潮下对实质正义的呼唤。传统民商法均以市民之个人利益作为理论研究的出发点,诚然,这在强调人的价值的特定历史时期乃至今天都具有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在形式正义、抽象理论变革的今天,我们需要将目光放得更为长远一些,从社会整体的视野出发,丰富和扩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做到"己欲达而达人",实现市民社会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走出法的正当性缺失的时代,从而更好地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恰好正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题中之義。
四.我国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实践与个人意见。
中国立法指导思想历来强调所谓"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及"立法宜粗不宜细",造成现行合同法的分散另乱、过分原则及重要法律制度欠缺。如缺乏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等。1988年"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给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函,称:"……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定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此案乃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正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判决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表明了其立场。并且此后有多起民事纠纷均是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调解、判决。但在合同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情势变更制度被认为"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却始终未能法典化,对于一个成文法国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在此,笔者建议:
1.立法方面,抓住民事法律法典化的机遇,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法典,并可设置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为市民社会提供可预期的法律规范。同时,在相应的法律、单行法规中,比如合同法、房地产法中增加相应的法律条文,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和难以揣测的国际社会经济形势,以保障当事人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2.司法方面,对情事变更原则须采取严格程序。作为对契约神圣原则"危险的例外",情事变更原则应该扮演的是特别补助程序的角色,故而需要严格掌握其适用条件,设置出一套合理的程序让其"带着镣铐跳舞"。否则当事人一遇到特殊情况就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必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偏离诚信与公平,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五.结语。
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固然要严守。可发生情事变更时,无论是从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角度,还是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我们都应当认识到:一切债均自公平生,任何契约都不能背离公平原则,因此可以适用情事变更。我国始终未将其写入法律,这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对市场经济的安全、快速扭转也无裨益。鉴于此,笔者希望有关人士趁当下正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民法典进程加快之际,尽早将情事变更原则提上议程,为维护实质公平和正义、丰富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从而更大程度地发挥合同法的效用、促进经济扭转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
[3]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
[4] 梁慧星:《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的合同法》,载于《中国法学》1995年09期。
[5] 黄绍绪:《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化》[D],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
[6] 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载于《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