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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或者界限,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它以是否违背立法目的以及社会公共政策为衡量标准,具体表现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企业结合行为三种形式。反垄断法有关知识产权滥用规定存在的不足是:缺乏操作性,没有确立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缺乏判断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技术性标准。通过反垄断法进一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措施是:出台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指导性文件,确立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规定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技术性标准等。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审查,限制竞争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0)04-0130-03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构成标准与表现形式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界限,并且由于这种不正当使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1 〕 (P32)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构成标准。知识产权滥用应以其行为是否违背知识产权立法目的以及其意欲实现的社会公共政策为标准。“公共政策”是基于公众需要的法律规定,亦是对法律进行解释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2 〕正如埃尔曼所言,“今天,大多数法律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的称作‘权利滥用’的概念,这种概念认为一项权利即使是被合理的取得,也不能够用来满足与其原始目的相悖的目的。” 〔3 〕 (P43-44)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判断某项行为究竟是不是属于知识产权滥用:一要从微观上看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超出知识产权合法垄断的范围,只要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即使具有市场支配力也不违法;二要从宏观上看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共政策。
(三)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由于知识产权滥用一般不存在行政垄断情形,所以,知识产权滥用基本上可分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企业结合行为三种形式。〔4 〕 (P54)
1.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所谓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它一般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与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生产、销售同一类型知识产权产品或同一类知识产权服务而处于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在竞争关系中处于优势经济地位的生产或销售企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对其他竞争者进行排斥和限制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拒绝许可、搭售行为、歧视待遇行为、掠夺性定价、过高定价、拖延使用行为。
3.企业结合行为。企业结合行为是指企业之间通过协议,约定协调行动,在一定市场范围内限制或排斥他人的竞争行为。企业结合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企业之间要有共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协同性或分工性;第二,企业之间对相互的协同行为存在着共同的故意;第三,企业之间的结合行为必须产生垄断的后果。在企业结合的各种形式中,企业合并是典型形式。
二、反垄断法关于知识产权滥用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缺乏操作性。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第55条对知识产权滥用作出如下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反垄断法第55条虽然明確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可仅仅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这显然无法满足实践中日益增长的、针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诉讼要求。世界各国有关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大都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典型行为进行了明确列举。对具体滥用行为方式的列举,使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更具有操作性。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缺乏相关配套规定,特别是未明确列举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具体方式,从而使市场主体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违法,从而增加了行为人的法律成本和法律风险。
(二)没有规定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利用知识产权滥用限制竞争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立法无法穷尽现实中的所有限制行为。所以,许多发达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一系列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如欧盟通过长期的探索,确立了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原则:知识产权所有权中“存在权”与“使用权”相区别的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同源原则。我国在有关知识产权滥用具体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更需要明确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因为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时,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能起兜底作用。
(三)缺乏判断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技术性标准。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不把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看成一个简单的是非问题,而要视具体行为而定。因此,实践中必然存在如何区分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与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行为,而这种区分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技术性工作。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作出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虽有其合理性,但这种立法方式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障碍不容忽视。缺乏具体技术性标准的规定,无法满足具体执法要求,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为此,十分有必要由具体执法部门制定具体的技术性标准。
三、通过完善反垄断法进一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
(一)出台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指导性文件。虽然反垄断法第55条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就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为此,国务院及其反垄断执法部门应总结经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尽快出台配套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便具体规制知识产权滥用。
在具体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指导性文件时,首先应全面、具体地阐述知识产权权利行使与反垄断法之间既相互一致又相互冲突的复杂关系,表明政府在此问题上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其次,要明确协调促进创新与保护自由竞争的关系、保障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实现这一立法目的。〔5 〕
(二)确立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在国务院及其反垄断执法部门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确立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
首先,应将权利用尽原则作为衡量知识产权正当行使与否的原则。经济利益回报理论是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它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基于法律规定,独占性地制造并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后,就己经获得了其应得的经济回报,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得到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赋予权利人独占性权利,保证权利人在没有他人侵权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其智力成果制造、销售知识产权产品,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权利人在依靠独占性保障条件获得充分的经济利益回报后,他就不应该继续对该知识产权产品施加进一步的控制,否则,就有碍于知识产权商品流通,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其次,应确立“不特殊对待原则”、“知识产权不等于支配力原则”及“有利于竞争原则。”这三个原则是对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规定的借鉴。 〔6 〕“不特殊对待原则”是指在反垄断法领域内,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或无形财产一样,既不特别地免于反托拉斯法的审查,也不特别地受到怀疑。知识产权虽有其特殊性,但在接受反垄断审查时,与其他权利应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具体适用时须考虑特定市场情况。“知识产权不等于支配力原则”是指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本身不意味着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力。因为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是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充分条件,其他因素对市场支配力的影响也不能忽视。一般来说,即使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市场支配力,只要权利人不具有维持或进行垄断的意图,这种市场支配力本身也不当然地构成违法。“有利于竞争原则”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一旦认定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能让企业的各种生产要素结合起来,降低生产成本、促进新技术的传播,就是有利于竞争的。
最后,应确立“遵守国际条约与保护本国利益相结合原则”。目前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是在发达国家主导下产生的,更多的考虑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则较少体现。这主要表现在:条约没有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相对落后的科技和经济状况,一味要求发展中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使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在发达国家掌握了大部分知识产权基础、核心技术的条件下,对知识产权实行过于严格的保护,显然不利于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因此,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法律规制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要求的,但承担必要的国际义务必须与保护本国利益相结合。
(三)规定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技术性标准。如何区分知识产权滥用与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行为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其中包含许多技术性标准和技术性概念的确立与运用。而在这些技术性标准和技术性概念的确立与运用中,明确相关市场无疑是关键。
根据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可见,相关市场分为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最主要的是要确定商品的可替代性,而且其中的决定因素是用户或者消费者的看法。具体而言,确定商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商品的物理性能和使用目的,第二,商品的价格,第三,消费者的偏好,第四,供给的替代可能性。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同样要考虑合理的可替代性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需求的交叉弹性。一般说来,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运输成本和商品特性,第二,商品价格,第三,消费者的偏好,第四,市场进入的障碍。
(四)明确列举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方式。列举知识产权滥用的方式,可以有不同角度。从反垄断法规制的三大类限制竞争行为入手,可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及经营者集中行为;从知识产权的类型入手,可分为专利权滥用、著作权滥用、商标权滥用及商业秘密滥用,等等。
笔者认为,从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入手列举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方式,最能体现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特点。为此,笔者建议,在出台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应主要从限制竞争行为入手,尽可能多地列举知识产权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可将知识产权滥用分为: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1)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2)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这又分为维持转售价格的价格限制行为及其他非价格限制,例如独占地区、数量限制、不竞争条款、不质疑条款、指定技术来源、指定进货或销售渠道等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行为。第二,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体包括:(1)搭售行为,(2)拒绝交易行为,(3)价格限制行为,它又包含了价格歧视、过高定价、掠夺性定价等行为;(4)独占性返授条款。第三,经营者集中的知识产权滥用。具体包括:(1)横向集中的滥用行为,(2)非横向集中的滥用行为,这又包括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行为。
(五)建立行政与司法并行的规制模式。从各国来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司法模式,另一种是行政模式。司法模式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公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由法院对案件作出民事或刑事判决,其中的代表是美国。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并行的执法机构都有很高的权威。但美国执行反托拉斯法的模式是司法模式,因为在具体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只能作为公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然后由法院作出判决。行政模式的代表是欧盟。欧盟委员会作为欧盟竞争法的执法机构,享有调查、审理、裁决及制裁的权力,以及授予企 (下转第136页)业豁免的权力。但欧盟委员会在执法过程中也受到法院的约束,当事人如不服裁决,有权向法院提起申诉。
我国采用的是行政模式,即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反垄断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但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可以据此结论提起民事诉訟,或者提起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以后,根据诉讼或复议结果进一步提起民事诉讼。运用司法救济不仅可以有效监督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且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还可以增强案件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司法救济程序主要包括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向主管机关内部提出申诉以启动诉讼程序,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私人诉讼。
我国反垄断法不允许私人提起反垄断的民事诉讼,这是我国仅仅采取行政模式的结果。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是指个人、企业等垄断行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的责任。因知识产权滥用涉及的案件未必都是大案、要案,由被害人诉至法院解决纠纷,不仅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个体利益,而且可以节省行政成本。因此,在我国建立司法与行政并行的模式,更合理科学。
(六)作出刑事法律责任规定。我国市场环境要求反垄断法应对知识产权滥用作出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建立企业高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因为作为决策者和实施者的企业高管人员,如果对企业的知识产权滥用不承担任何责任,他们就会在超额利润驱使下肆无忌惮。具体可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
参考文献:
〔1〕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韩立余.反垄断法规范知识产权滥用的特点与局限〔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3〕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5〕王先林.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反垄断法》第55条理解适用〔J〕.法学家,2008,(4).
〔6〕吕明瑜.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关系新特点探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8).
责任编辑杨在平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审查,限制竞争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0)04-0130-03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构成标准与表现形式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界限,并且由于这种不正当使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1 〕 (P32)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构成标准。知识产权滥用应以其行为是否违背知识产权立法目的以及其意欲实现的社会公共政策为标准。“公共政策”是基于公众需要的法律规定,亦是对法律进行解释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2 〕正如埃尔曼所言,“今天,大多数法律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的称作‘权利滥用’的概念,这种概念认为一项权利即使是被合理的取得,也不能够用来满足与其原始目的相悖的目的。” 〔3 〕 (P43-44)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判断某项行为究竟是不是属于知识产权滥用:一要从微观上看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超出知识产权合法垄断的范围,只要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即使具有市场支配力也不违法;二要从宏观上看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共政策。
(三)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由于知识产权滥用一般不存在行政垄断情形,所以,知识产权滥用基本上可分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企业结合行为三种形式。〔4 〕 (P54)
1.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所谓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它一般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与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生产、销售同一类型知识产权产品或同一类知识产权服务而处于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在竞争关系中处于优势经济地位的生产或销售企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对其他竞争者进行排斥和限制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拒绝许可、搭售行为、歧视待遇行为、掠夺性定价、过高定价、拖延使用行为。
3.企业结合行为。企业结合行为是指企业之间通过协议,约定协调行动,在一定市场范围内限制或排斥他人的竞争行为。企业结合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企业之间要有共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协同性或分工性;第二,企业之间对相互的协同行为存在着共同的故意;第三,企业之间的结合行为必须产生垄断的后果。在企业结合的各种形式中,企业合并是典型形式。
二、反垄断法关于知识产权滥用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缺乏操作性。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第55条对知识产权滥用作出如下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反垄断法第55条虽然明確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可仅仅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这显然无法满足实践中日益增长的、针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诉讼要求。世界各国有关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大都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典型行为进行了明确列举。对具体滥用行为方式的列举,使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更具有操作性。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缺乏相关配套规定,特别是未明确列举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具体方式,从而使市场主体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违法,从而增加了行为人的法律成本和法律风险。
(二)没有规定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利用知识产权滥用限制竞争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立法无法穷尽现实中的所有限制行为。所以,许多发达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一系列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如欧盟通过长期的探索,确立了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原则:知识产权所有权中“存在权”与“使用权”相区别的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同源原则。我国在有关知识产权滥用具体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更需要明确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因为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时,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能起兜底作用。
(三)缺乏判断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技术性标准。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不把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看成一个简单的是非问题,而要视具体行为而定。因此,实践中必然存在如何区分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与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行为,而这种区分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技术性工作。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作出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虽有其合理性,但这种立法方式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障碍不容忽视。缺乏具体技术性标准的规定,无法满足具体执法要求,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为此,十分有必要由具体执法部门制定具体的技术性标准。
三、通过完善反垄断法进一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
(一)出台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指导性文件。虽然反垄断法第55条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就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为此,国务院及其反垄断执法部门应总结经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尽快出台配套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便具体规制知识产权滥用。
在具体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指导性文件时,首先应全面、具体地阐述知识产权权利行使与反垄断法之间既相互一致又相互冲突的复杂关系,表明政府在此问题上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其次,要明确协调促进创新与保护自由竞争的关系、保障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实现这一立法目的。〔5 〕
(二)确立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在国务院及其反垄断执法部门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确立反垄断审查的基本原则。
首先,应将权利用尽原则作为衡量知识产权正当行使与否的原则。经济利益回报理论是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它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基于法律规定,独占性地制造并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后,就己经获得了其应得的经济回报,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得到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赋予权利人独占性权利,保证权利人在没有他人侵权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其智力成果制造、销售知识产权产品,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权利人在依靠独占性保障条件获得充分的经济利益回报后,他就不应该继续对该知识产权产品施加进一步的控制,否则,就有碍于知识产权商品流通,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其次,应确立“不特殊对待原则”、“知识产权不等于支配力原则”及“有利于竞争原则。”这三个原则是对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规定的借鉴。 〔6 〕“不特殊对待原则”是指在反垄断法领域内,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或无形财产一样,既不特别地免于反托拉斯法的审查,也不特别地受到怀疑。知识产权虽有其特殊性,但在接受反垄断审查时,与其他权利应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具体适用时须考虑特定市场情况。“知识产权不等于支配力原则”是指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本身不意味着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力。因为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是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充分条件,其他因素对市场支配力的影响也不能忽视。一般来说,即使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市场支配力,只要权利人不具有维持或进行垄断的意图,这种市场支配力本身也不当然地构成违法。“有利于竞争原则”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一旦认定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能让企业的各种生产要素结合起来,降低生产成本、促进新技术的传播,就是有利于竞争的。
最后,应确立“遵守国际条约与保护本国利益相结合原则”。目前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是在发达国家主导下产生的,更多的考虑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则较少体现。这主要表现在:条约没有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相对落后的科技和经济状况,一味要求发展中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使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在发达国家掌握了大部分知识产权基础、核心技术的条件下,对知识产权实行过于严格的保护,显然不利于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因此,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法律规制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要求的,但承担必要的国际义务必须与保护本国利益相结合。
(三)规定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技术性标准。如何区分知识产权滥用与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行为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其中包含许多技术性标准和技术性概念的确立与运用。而在这些技术性标准和技术性概念的确立与运用中,明确相关市场无疑是关键。
根据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可见,相关市场分为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最主要的是要确定商品的可替代性,而且其中的决定因素是用户或者消费者的看法。具体而言,确定商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商品的物理性能和使用目的,第二,商品的价格,第三,消费者的偏好,第四,供给的替代可能性。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同样要考虑合理的可替代性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需求的交叉弹性。一般说来,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运输成本和商品特性,第二,商品价格,第三,消费者的偏好,第四,市场进入的障碍。
(四)明确列举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方式。列举知识产权滥用的方式,可以有不同角度。从反垄断法规制的三大类限制竞争行为入手,可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及经营者集中行为;从知识产权的类型入手,可分为专利权滥用、著作权滥用、商标权滥用及商业秘密滥用,等等。
笔者认为,从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入手列举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方式,最能体现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特点。为此,笔者建议,在出台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应主要从限制竞争行为入手,尽可能多地列举知识产权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可将知识产权滥用分为: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1)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2)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这又分为维持转售价格的价格限制行为及其他非价格限制,例如独占地区、数量限制、不竞争条款、不质疑条款、指定技术来源、指定进货或销售渠道等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行为。第二,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体包括:(1)搭售行为,(2)拒绝交易行为,(3)价格限制行为,它又包含了价格歧视、过高定价、掠夺性定价等行为;(4)独占性返授条款。第三,经营者集中的知识产权滥用。具体包括:(1)横向集中的滥用行为,(2)非横向集中的滥用行为,这又包括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行为。
(五)建立行政与司法并行的规制模式。从各国来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司法模式,另一种是行政模式。司法模式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公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由法院对案件作出民事或刑事判决,其中的代表是美国。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并行的执法机构都有很高的权威。但美国执行反托拉斯法的模式是司法模式,因为在具体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只能作为公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然后由法院作出判决。行政模式的代表是欧盟。欧盟委员会作为欧盟竞争法的执法机构,享有调查、审理、裁决及制裁的权力,以及授予企 (下转第136页)业豁免的权力。但欧盟委员会在执法过程中也受到法院的约束,当事人如不服裁决,有权向法院提起申诉。
我国采用的是行政模式,即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反垄断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但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可以据此结论提起民事诉訟,或者提起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以后,根据诉讼或复议结果进一步提起民事诉讼。运用司法救济不仅可以有效监督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且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还可以增强案件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司法救济程序主要包括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向主管机关内部提出申诉以启动诉讼程序,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私人诉讼。
我国反垄断法不允许私人提起反垄断的民事诉讼,这是我国仅仅采取行政模式的结果。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是指个人、企业等垄断行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的责任。因知识产权滥用涉及的案件未必都是大案、要案,由被害人诉至法院解决纠纷,不仅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个体利益,而且可以节省行政成本。因此,在我国建立司法与行政并行的模式,更合理科学。
(六)作出刑事法律责任规定。我国市场环境要求反垄断法应对知识产权滥用作出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建立企业高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因为作为决策者和实施者的企业高管人员,如果对企业的知识产权滥用不承担任何责任,他们就会在超额利润驱使下肆无忌惮。具体可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
参考文献:
〔1〕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韩立余.反垄断法规范知识产权滥用的特点与局限〔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3〕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5〕王先林.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反垄断法》第55条理解适用〔J〕.法学家,2008,(4).
〔6〕吕明瑜.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关系新特点探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8).
责任编辑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