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工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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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工商机关作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促进监管效果提升。我国《食品安全法》确立的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该制度适用现状是案件少、案值小、渠道不畅和举证难等。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在食品流通环节应当加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落实,要从加强工商机关监管、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明确经营者责任、发挥中介组织作用等方面完善措施。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工商机关;完善
  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我国重大甚至特大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受到空前关注和重视。根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管。应该说,工商机关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手段措施,以此来一步提升监管效果。《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正式确立的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这不但是我国相关制度在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也是工商机关食品流通环节安全监管面临的新机遇和新挑战。本文在论述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源起到近现代的发展,围绕我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制度规定,结合工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能,就工商机关适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展开研究。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 punitive damage)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现代规范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是指加害人因行为具有恶意、欺诈、鲁莽、轻率或者滥用权力等特性,并导致受害人受有损害时,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因此决定由加害人给受害人的超过其所受之实际损害的赔偿,其目的在于首先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阻遏该行为人及他人将来再次从事类似之不法行为。
  (二)近代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是一项社会法范畴的制度,通常认为来源于英美法,在美国得到广泛适用,进而影响到大陆法系。随着近现代工业化进程的加速,食品工业化、规模化发展时代的到来,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立法和案例开始出现,这是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制度要求的必然体现。大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源于1763年英国的两起案件,即Hackle v. Money (1763) 2 Wils 205与Wilkes v. Wood (1763) Lofft 1,陪审团出于对政府官员有目的的不当干涉行为的反感而做出了巨额赔偿的裁决,该巨额赔偿被称为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满足了受害者,惩罚有过错的一方,防止该行为在将来的发生。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个具有较大争议的法律问题,在不同州、不同案件中,有截然不同的认识。美国法院于1784 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1]。而食品(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最早确立于1852年的一起案件[2]。①在大陆法系国家,该制度自确立以来备受争议,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持否定态度,立法者和学者们仍采取了比较保守的态度,但并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产生过大的负面影响。
  (三)当代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
  在20世纪中期以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消费者保护领域扮演重要角色,主要适用于产品(特别食品、药品、烟草等)责任领域,后又扩展到合同领域。在相对保守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在事实上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些国家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基本都倾向于认可2倍或者3倍的赔偿,这虽然不同于美国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已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迈出了一步。而在美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却逐渐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使得世界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逐渐变得更加理性,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我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及适用现状
  (一)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及特点
  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体系是以《食品安全法》为主体,《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有以下特点:
  1.适用条件明确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是受害人(消费者)可以提起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额的唯一条件或者要求,不以消费者受到直接或者间接的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
  2.适用基础简单
  与普通民事责任并行不悖,无须像精神损失赔偿一般,应以普通民事责任获得确认为前提。这大大简化了受害人的求偿程序,而裁判机关也无需等待普通侵权案件的先案处理,即可直接根据事实证据作出裁判。
  3.数额比例确定
  直接依据商品价款的十倍来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金额,确定且明确,在操作中也非常容易计算。这是民间食品行业经营者承诺的"假一赔十"得到了立法的确认(其他行业或者经营者中也存在)。即使受害者在诉请时没有发票和收据等证据,司法裁判机关也可根据商品同期的标价、市场中间价、平均价等计算确定。
  4.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之路尚未封闭
  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消费者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裁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但是从该法制定的立法本意、裁决成本等方面看,工商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管中对查处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可以依消费者请求,就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裁决,以行政调解、行政指导等方式进行。
  (二)存在问题
  当前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数量少
  相对于全国每年查处的大量的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民事方面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却寥寥无几。据统计,仅在2010年到各级工商机关或者消费者协会组织进行食品质量问题的投诉案件高达34789件[3]。然而,有据可查的惩罚性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的)不足10件,由新闻媒体引导的"第一案"、"第一诉"等吸引人们的关注。   2.求偿成本高
  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消费者可期待十倍价款赔偿,然而却存在诸多较高的潜在成本,主要有:时间成本--案件诉讼周期长;经济成本--诉讼费用、交通成本、产品鉴定成本;其他成本--可能带来的风险等②,这些限制了消费者的求偿诉求。国人长久以来形成的不善诉讼的心理,也一定程度上消磨了起诉求偿的积极性。
  3.渠道不畅通
  当前,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缺乏,导致因为诉讼标的较小的食品惩罚性赔偿案件一般也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进行。司法实践中的直接后果是简易程序不简易,小额诉讼标的的诉讼案件的成本依然不菲,造成了司法的不经济以及诉求的不经济。在大规模的集团诉讼案件中,个人消费者的诉求没有得到重视③。
  4.比例的缺陷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是建立在"价款"上的,如果消费者因为购买价格为2元的某品牌火腿肠导致中毒,但是惩罚性赔偿部分只有20元,如此数量的赔偿金实际起不到对消费者的抚慰作用,更谈不上对经营者的遏制作用。从某种角度来说,这更像是行政罚款的变种,只不过缴纳给消费者而已。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工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结合的路径分析
  法律是平衡和协调利益冲突的社会控制工具,也是协调现实利益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正如庞德所说"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4]埃德加·博登海默也指出"现代立法其实质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利益平衡。"[5]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所获得到的食品信息很不充分,经济承受能力比较脆弱,常常处于被动的弱势境地,这也是工业化时代下的常态。为了保证消费者从形式到实质上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地位,通过立法确定一些特别手段和措施来改变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也是符合理性的。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生产商课以巨额惩罚性赔偿,是对因此而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的一种安抚,也是法律惩恶扬善功能的体现。"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矫枉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矫枉。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6]
  由于上述分析中得知的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工商机关的行政监管来加以解决。实际上,工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不但有法律依据,也有现实可行性。一是各级工商机关特别是基层工商机关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中负责抽检、案件查处,掌握大量的涉及惩罚性赔偿责任案件线索和资料,让工商机关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不但便民,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二是工商机关负责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受理以及问题调解工作,具备一定的中立性,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公正性也可以得到保证;三是让工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不但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切身利益,而且更有利于今后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相得益彰。
  四、完善建议
  围绕食品的生产、销售在监管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而形成了多个不同利益主体,在完善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时,更好地做好工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在这些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协调。
  (一)赋予工商机关相应的调解裁决职能
  在我国,工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流通环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在处理食品安全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时,具备天然的优势,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在食品安全行政管理体制制度中,应规定或者承认工商机关等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就管辖区域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案件的行政指导或者行政调解职能,或者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在查办生产、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件时,可以应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请求,就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进行裁决的职权。这样,让工商机关做到一手抓监管,一手抓维权;一手抓行政,一手抓裁决,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机关的职能优势,更好地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二)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与生产行为一样都是《食品安全法》规制的核心问题。为了更好地促进食品安全工作,保障消费者权益,现行《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制度。较之原《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课以了较为严苛的义务和责任。全国各级工商机关也在行政管理中对食品经营者进行了严格管理。工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管中要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法规宣教,通过教育和指导,让经营者明确其食品安全"第一责任者"意识,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措施,明白食品违法行为不但有严格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消费者举报、投诉和新闻媒体监督都是消费者和媒体依法享有的权利。虽然在当今中国,普通群众的维权意识依然有待加强。但是,消费者作为普通民众对自身权益的关注愈加强烈,整个国家应当处于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的完美融合的状态中。消费者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向新闻媒体或者工商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就自身遭遇的食品安全案件向不法生产经营者追求惩罚性赔偿金,都是进行社会监督的重要表现,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工商机关要加大对消费者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唤醒民众的"自救"的力量。对于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让其主动维护其权益。通过追求惩罚性赔偿,既惩罚了不法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又抚慰了消费者自身。既达到了私法上补偿责任的效果,又达到了公法上惩罚管理的效果。
  (四)发挥相关社会中介组织作用
  消费者协会及各种食品行业协会,作为民间的组织机构,是连结政府、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纽带。当前,消费者协会属于挂靠在各级工商机关的社会团体,具有很多资源优势,甚至很多时候就是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在消费者协会兼职。消费者协会要发挥其权威性和中立性,在接受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时,也要积极依法支持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   同时,我国相关食品协会仍然具有官方、半官方性质的情况下,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公益性质,而不至于像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那样,行业协会甚至会成为财团或者大企业的利益代言人。行业协会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建议、食品生产经营行业自律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中的技术改进和交流以及食品行业安全形势的沟通中,充分发挥平台作用,在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生产水平,提高食品质量安全的同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一项比较新的制度设计,出于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不容乐观的判断,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个"达摩克利斯之剑"仍然需要高悬在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头顶。工商机关面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巨大压力,应在执法监管和行政指导中,发挥职能优势,充分运用好这项制度,势必会更好地推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再上新台阶。
  注释:
  ①根据美国学者Phillips的调查,美国最早在1852年Fleet v.Hollenkamp一案中对产品(包含食品)责任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在Fleet案中,被告出卖的掺有劣质东西的药品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原告起诉要求惩戒性赔偿。被判决惩戒性赔偿之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动议,但是遭到法院的拒绝。被告还向法院提出一些指导陪审团的建议,如被告在生产药品时,尽了合理注意,但都没有被接受。上诉法院并不认为陪审团的判决数额是过分的。
  ②据报道,有消费者在请求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遭到销售商家的暴力伤害。
  ③在三鹿奶粉案件中,消费者起诉生产厂家的诉求,迟迟得不到司法机关的响应。维护奶粉整个行业的稳定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前提下,以打击刑事犯罪优先为理由,而将消费者的合法合理的诉求置之不理。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
  [2]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3]二〇一〇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EB/OL].http://www.saic.gov.cn/zwgk/tjzl/zxtjzl/xxzx/201101/t20110125_103722.html.2012-5-16.
  [4]转引自张旭、孙海龙.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5][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6.
  [6]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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