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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于2010年2月20日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正式公布,将于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监督的范围,规范了审计监督权限,加强了对审计机关的监督。这一新《条例》增加了许多新的内涵,审计机关责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框定。
一、《条例》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2009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审计部门希望在资金使用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堵住漏洞。
其次,为了国有资金的安全,修改后的《条例》明确规定,不仅政府全资的项目要进行审计,政府投资超过50%,或者没有超过50%,但政府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也要审计。
再就是增加了专项审计的内容。规定了专项审计调查的具体范围,《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同时增加规定了对社会审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核查的具体范围。
二、审计机关赋有更多权限,同时也有更高要求:首先是增加了可以查询账户和存款的权限及实施的具体程序。《条例》规定,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其次是增加了封存资料、资产及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是扩大了可以公布审计结果的范围。现行条例将公布的范围限于三种: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但公布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时,需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条例规定:公布对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四是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情形。为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但“遇有特殊情况”可不事先通知。条例规定“特殊情况”仅限于办理紧急事项、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三、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修改后的《条例》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撤换给出了进一步的限定,条例称,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四、为规范审计机关行为,保障审计决定的准确和公正,《条例》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对审计机关的监督:加强了审计机关的内部监督,根据《审计法》的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撤销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决定;加强对审计机关的外部监督。《审计法》规定了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对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天高任鸟飞,海阔凭鱼跃,新时代赋予审计人新的使命,全国审计人员在“依法审计 服务大局 围绕中心 突出重点 求真务实”方针的指引下,继续发扬不怕苦,不怕困难的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祖国经济的发展腾飞保驾护航,审计事业必将从辉煌走向新的辉煌。
一、《条例》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2009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审计部门希望在资金使用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堵住漏洞。
其次,为了国有资金的安全,修改后的《条例》明确规定,不仅政府全资的项目要进行审计,政府投资超过50%,或者没有超过50%,但政府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也要审计。
再就是增加了专项审计的内容。规定了专项审计调查的具体范围,《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同时增加规定了对社会审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核查的具体范围。
二、审计机关赋有更多权限,同时也有更高要求:首先是增加了可以查询账户和存款的权限及实施的具体程序。《条例》规定,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其次是增加了封存资料、资产及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是扩大了可以公布审计结果的范围。现行条例将公布的范围限于三种: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但公布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时,需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条例规定:公布对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四是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情形。为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但“遇有特殊情况”可不事先通知。条例规定“特殊情况”仅限于办理紧急事项、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三、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修改后的《条例》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撤换给出了进一步的限定,条例称,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四、为规范审计机关行为,保障审计决定的准确和公正,《条例》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对审计机关的监督:加强了审计机关的内部监督,根据《审计法》的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撤销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决定;加强对审计机关的外部监督。《审计法》规定了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对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天高任鸟飞,海阔凭鱼跃,新时代赋予审计人新的使命,全国审计人员在“依法审计 服务大局 围绕中心 突出重点 求真务实”方针的指引下,继续发扬不怕苦,不怕困难的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祖国经济的发展腾飞保驾护航,审计事业必将从辉煌走向新的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