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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和”是儒家伦理思想的核心价值追求,在法律上体现为以“无讼”作为社会的价值追求,认为“讼”意味着违背天地人和的本性,而息讼比争讼更符合天地人的本性。在儒家“和为贵”的思想的影响下,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无讼”一直是古代立法和司法者们追求的目标,对中国法律文化及其法律制度有着深远影响。
关键词:天人合一;无讼是求;法律文化;法律制度
一、概况
“无讼是求”是以“天人合一”为基础的儒家文化,其价值目标是追求天地万物的和谐统一,在“秩序”和“正义”的价值选择中更倾向于和谐的秩序。“和”是儒家伦理思想的核心价值追求,在法律上体现为以“无讼”作为社会的理想目标,认为“讼”意味着违背天地人和的本性,而息讼比争讼更符合天地人的本性。
在中古和近古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社会与整个宇宙自然规律秩序的和谐,是一种至高理想。这种十全十美的和谐体现于社会关系,便是“无讼”。因而在传统观念中,诉讼活动就是一种破坏社会和谐秩序的极端行为。在儒家“和为贵”的思想的影响下,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无讼”一直是古代立法和司法者们追求的目标,对中国法律文化及其法律制度有着深远影响。
二、“无讼是求”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无讼”对中国古代立法的影响
“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对中国的法律制度影响巨大。在此后的几千年中,“无讼是求”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要特征和历代执政者追求的目标。在长达三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朝代更替,政权变换,却始终没有改变“无讼是求”的伦理观念,而是一脉相承地沿袭了“调处息争”的法律传统。这并不是一种偶然,而是有着深层的社会根源和深厚的文化根基。
《唐律疏议》记载:“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罰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这就是所谓“德本刑用”至于“无讼”的境界,强调伦理道德为治国之根本,刑罚镇压为辅助手段。
(二)“无讼”对中国古代司法的影响
在中国古代的诉讼实践中,并未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执业阶层,“讼师”不被重视,甚至被看做是“道德败坏之徒”,是被鄙视、排挤的对象。
唐律列有“为人作辞牒加状”律文。疏议是这样解释的:“议曰:为人雇倩作辞牒,加增告状者,笞五十;若加增其状,得罪重于笞五十者,减诬告罪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为人作辞牒增状至徒一年半,便是剩诬半年,减诬告一等,合杖九十之类。若因雇倩受财,得赃重者,同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之罪,如赃重,从赃科;赃轻者,从减诬告一等法。即受雇诬告人罪者,与自诬告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告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由此可见,唐代对于“讼师”要求苛刻。明清则将之并为“交唆辞讼”一条,尤其是《大清律》更突出了其打击的力度。《大清律》“教唆辞讼”规定:“凡教唆辞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 大意是说,怂恿他人诉讼并且情况描述不实的,构成和犯人相同的罪名。
因此,在“和为贵”理念的影响下,以追求和谐为目的的“无讼是求”成为古代中国传统伦理法的重要价值取向。
三、“无讼”对法律文化的影响
有古训“讼不可长”、“讼不可妄兴”。社会意识形态和经济基础决定了孔子“无讼”立场的代表性。这一诉讼理念深深影响着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发展和实践,成为千百年来官府活动和民众诉讼实践的行为准则。
(一)“无讼”对官府活动的影响
“无讼”对古代官府活动影响深远。在儒家学说占统治地位的中国封建社会,官府活动关于法律的价值观念是“息讼”,公然兴讼是对封建统治秩序的挑战,于是无讼、止讼与息讼成为评价官吏能力的标准,历代官吏基本上以减少民间诉讼为宗旨。
民事案件适用,优先考虑调处,当调处不成时,才令公堂对簿,剖明曲直。官府的调处息讼,是由州县官主持和参与的调处,往往具有调处与责惩相结合的特点。
使教化与惩罚、法律与道德相联系。同时,官府调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条件,州县长官是辖区内的独裁者,其只向皇帝负责,并不考虑百姓的诉权,既使调处息讼,也要当事人出具息诉的 “和议状”或“无争状”,并申明 保证不再滋事。注重息事宁人,忽视是非曲直,以息讼为宗旨,不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正所谓“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只要息事宁人,但可“难得糊涂”。
(二)“无讼”对民众诉讼实践的影响
在统治者这种法治观的影响下,民间社会生活中,就顺理成章地滋长为“无讼”、“非讼”的风习。民间普遍形成了以讼为耻的思维定式。因此历史上很少有民诉官府之举,而民间争讼,大多依族规或习俗裁判,法律从而作为统治者镇压暴民的专用工具而存在,承担起维护封建等级、封建经济体制的职责。于是民众权利意识的淡漠构成了中国法治的独特景观,“无讼是求”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法律传统,逐渐筑成深厚的社会根源、文化根源和政治根源。
民间的调处息讼,即“私和”,又叫“诉讼外调处”。多数是由亲邻、族长主持和参与调处。其处理的范围主要是田、土、户、婚等“细故”、“细事”,以及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其形式多样,没有法定程序,主要依据乡规民约和宗法族规进行,始终贯穿着“礼法相合”的思想。
明朝诏谕,凡户婚、田宅、斗殴,若不由里老处分,径直诉至县官者,谓之越诉。完全认定了民调的程序化,使乡审成为事实上的“第一审”。同时,还在各州县及乡之里社设立了“申明亭”,专门调处民间纠纷及民事争执。
清朝康熙年间专门修订《圣谕十六条》,明确规定“和乡党以息争讼”。嘉庆年间之后,广泛流行族长、亲邻调处民间纠纷,真正呈诉到官府审理的案件为数很少。有少数案件即便诉于县衙,有的也批令由乡保、族长、亲邻调处。可见,民间调处是中国古代解决民事纷争的主要形式,也是历代统治者实现“无讼”的重要手段。
因此,一些法学家认为,“无讼”给中国现代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巨大,甚而导致法律权威在域中终是建树惟艰,公民的权利意识更是可怜可叹的有限,导致“法律虚无主义”也就不足为奇。但是可以看到,“无讼”也给中国法律文化建设带来了一定积极影响,德礼乃政教之本,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历来强调德礼教化,“无讼是求”给这一思想的萌发奠定了基础,在中国上千年“和为贵”思想的影响下,“无讼”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更是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
四、总结
儒家文化和历代统治者崇尚“无讼是求”,其目的是追求一种“和谐社会”,进而实现“无讼世界”,是一种理想化的境界。然而,在现实中却不可避免客观存在着各种纠纷,为缩小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实现秩序稳定,历朝历代都建立了“调处息争”的法律机制,实现“息讼”“无讼”的价值追求。
“无讼”的土壤是封建体制,在中国漫长的农业经济条件下,人们以家庭为单位,在家长的组织下进行生产,生产方式决定了成员作为义务主体,没有争讼一己之私的权力,从而形成稳固的宗族权力与“无讼”观念的基础。君权与国法是宗法制的总和,所以“无讼”观自然成为国家法制与法治的核心观念,对后代法律发展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注释:
①《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律》
②《唐律疏议·斗讼》
③《大清律》
参考文献:
[1][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断案不如息案》
[2]何兵:《无讼是求,教化为先》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3日
[3]徐慧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价值取向及其现代意义》文史博览,2009年10月
胡晓,钱泳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和谐理念及当代价值》郑州轻工业学业学报,2011年10月
[5]蒋铁初:无讼是求,《中国古代证据立法与实践的价值分析》,湖北大学学报,2011年5月
作者简介:
王柯苏(1991 ~ ),女,汉族,辽宁省沈阳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关键词:天人合一;无讼是求;法律文化;法律制度
一、概况
“无讼是求”是以“天人合一”为基础的儒家文化,其价值目标是追求天地万物的和谐统一,在“秩序”和“正义”的价值选择中更倾向于和谐的秩序。“和”是儒家伦理思想的核心价值追求,在法律上体现为以“无讼”作为社会的理想目标,认为“讼”意味着违背天地人和的本性,而息讼比争讼更符合天地人的本性。
在中古和近古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社会与整个宇宙自然规律秩序的和谐,是一种至高理想。这种十全十美的和谐体现于社会关系,便是“无讼”。因而在传统观念中,诉讼活动就是一种破坏社会和谐秩序的极端行为。在儒家“和为贵”的思想的影响下,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无讼”一直是古代立法和司法者们追求的目标,对中国法律文化及其法律制度有着深远影响。
二、“无讼是求”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无讼”对中国古代立法的影响
“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对中国的法律制度影响巨大。在此后的几千年中,“无讼是求”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要特征和历代执政者追求的目标。在长达三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朝代更替,政权变换,却始终没有改变“无讼是求”的伦理观念,而是一脉相承地沿袭了“调处息争”的法律传统。这并不是一种偶然,而是有着深层的社会根源和深厚的文化根基。
《唐律疏议》记载:“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罰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这就是所谓“德本刑用”至于“无讼”的境界,强调伦理道德为治国之根本,刑罚镇压为辅助手段。
(二)“无讼”对中国古代司法的影响
在中国古代的诉讼实践中,并未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执业阶层,“讼师”不被重视,甚至被看做是“道德败坏之徒”,是被鄙视、排挤的对象。
唐律列有“为人作辞牒加状”律文。疏议是这样解释的:“议曰:为人雇倩作辞牒,加增告状者,笞五十;若加增其状,得罪重于笞五十者,减诬告罪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为人作辞牒增状至徒一年半,便是剩诬半年,减诬告一等,合杖九十之类。若因雇倩受财,得赃重者,同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之罪,如赃重,从赃科;赃轻者,从减诬告一等法。即受雇诬告人罪者,与自诬告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告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由此可见,唐代对于“讼师”要求苛刻。明清则将之并为“交唆辞讼”一条,尤其是《大清律》更突出了其打击的力度。《大清律》“教唆辞讼”规定:“凡教唆辞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 大意是说,怂恿他人诉讼并且情况描述不实的,构成和犯人相同的罪名。
因此,在“和为贵”理念的影响下,以追求和谐为目的的“无讼是求”成为古代中国传统伦理法的重要价值取向。
三、“无讼”对法律文化的影响
有古训“讼不可长”、“讼不可妄兴”。社会意识形态和经济基础决定了孔子“无讼”立场的代表性。这一诉讼理念深深影响着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发展和实践,成为千百年来官府活动和民众诉讼实践的行为准则。
(一)“无讼”对官府活动的影响
“无讼”对古代官府活动影响深远。在儒家学说占统治地位的中国封建社会,官府活动关于法律的价值观念是“息讼”,公然兴讼是对封建统治秩序的挑战,于是无讼、止讼与息讼成为评价官吏能力的标准,历代官吏基本上以减少民间诉讼为宗旨。
民事案件适用,优先考虑调处,当调处不成时,才令公堂对簿,剖明曲直。官府的调处息讼,是由州县官主持和参与的调处,往往具有调处与责惩相结合的特点。
使教化与惩罚、法律与道德相联系。同时,官府调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条件,州县长官是辖区内的独裁者,其只向皇帝负责,并不考虑百姓的诉权,既使调处息讼,也要当事人出具息诉的 “和议状”或“无争状”,并申明 保证不再滋事。注重息事宁人,忽视是非曲直,以息讼为宗旨,不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正所谓“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只要息事宁人,但可“难得糊涂”。
(二)“无讼”对民众诉讼实践的影响
在统治者这种法治观的影响下,民间社会生活中,就顺理成章地滋长为“无讼”、“非讼”的风习。民间普遍形成了以讼为耻的思维定式。因此历史上很少有民诉官府之举,而民间争讼,大多依族规或习俗裁判,法律从而作为统治者镇压暴民的专用工具而存在,承担起维护封建等级、封建经济体制的职责。于是民众权利意识的淡漠构成了中国法治的独特景观,“无讼是求”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法律传统,逐渐筑成深厚的社会根源、文化根源和政治根源。
民间的调处息讼,即“私和”,又叫“诉讼外调处”。多数是由亲邻、族长主持和参与调处。其处理的范围主要是田、土、户、婚等“细故”、“细事”,以及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其形式多样,没有法定程序,主要依据乡规民约和宗法族规进行,始终贯穿着“礼法相合”的思想。
明朝诏谕,凡户婚、田宅、斗殴,若不由里老处分,径直诉至县官者,谓之越诉。完全认定了民调的程序化,使乡审成为事实上的“第一审”。同时,还在各州县及乡之里社设立了“申明亭”,专门调处民间纠纷及民事争执。
清朝康熙年间专门修订《圣谕十六条》,明确规定“和乡党以息争讼”。嘉庆年间之后,广泛流行族长、亲邻调处民间纠纷,真正呈诉到官府审理的案件为数很少。有少数案件即便诉于县衙,有的也批令由乡保、族长、亲邻调处。可见,民间调处是中国古代解决民事纷争的主要形式,也是历代统治者实现“无讼”的重要手段。
因此,一些法学家认为,“无讼”给中国现代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巨大,甚而导致法律权威在域中终是建树惟艰,公民的权利意识更是可怜可叹的有限,导致“法律虚无主义”也就不足为奇。但是可以看到,“无讼”也给中国法律文化建设带来了一定积极影响,德礼乃政教之本,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历来强调德礼教化,“无讼是求”给这一思想的萌发奠定了基础,在中国上千年“和为贵”思想的影响下,“无讼”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更是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
四、总结
儒家文化和历代统治者崇尚“无讼是求”,其目的是追求一种“和谐社会”,进而实现“无讼世界”,是一种理想化的境界。然而,在现实中却不可避免客观存在着各种纠纷,为缩小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实现秩序稳定,历朝历代都建立了“调处息争”的法律机制,实现“息讼”“无讼”的价值追求。
“无讼”的土壤是封建体制,在中国漫长的农业经济条件下,人们以家庭为单位,在家长的组织下进行生产,生产方式决定了成员作为义务主体,没有争讼一己之私的权力,从而形成稳固的宗族权力与“无讼”观念的基础。君权与国法是宗法制的总和,所以“无讼”观自然成为国家法制与法治的核心观念,对后代法律发展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注释:
①《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律》
②《唐律疏议·斗讼》
③《大清律》
参考文献:
[1][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断案不如息案》
[2]何兵:《无讼是求,教化为先》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3日
[3]徐慧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价值取向及其现代意义》文史博览,2009年10月
胡晓,钱泳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和谐理念及当代价值》郑州轻工业学业学报,2011年10月
[5]蒋铁初:无讼是求,《中国古代证据立法与实践的价值分析》,湖北大学学报,2011年5月
作者简介:
王柯苏(1991 ~ ),女,汉族,辽宁省沈阳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