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宽严相济的语境中浅谈在校学生犯罪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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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措施,我国研究和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应当以现行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在宽严相济的语境中谈刑事和解的运作。本文以在校生犯罪为视角,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对在校生犯罪刑事和解的现实需要与制度缺失、构建在校生刑事和解需要破解的难题等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述。
  关键词刑事和解 在校学生犯罪 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70-02
  
  刑事和解是符合“定罪政策上的非犯罪化、量刑上的非刑罚化和执行上的社会化”的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理念的新兴犯罪处理方法,值得我国借鉴和合理的引进。在现行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体现案件处理上的“宽”和程序实施中的“严”二者相济的刑事和解,将会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制度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而在校生犯罪刑事和解的运用更是成为其中的重中之重。
  一、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下在校学生刑事和解制度的生存空间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受过训练的社会自愿者)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
  (一)宽——在校生刑事犯罪之案件处理的“宽”
  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就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并用,宽严有度。既要做到区别对待,又要平衡执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对待为根本内容的,区别对待主要考虑四个方面:(1)因时而宜。刑罚轻重取决于某一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2)因地而宜。犯罪现象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刑罚轻重一定程度上应当考虑一个地区犯罪率的高低和当地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3)因案而宜。对于严重犯罪,应当采取严格的处遇方式,防止其罪行;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犯罪,则尽量采取缓和的或者转向的措施,使其早日回归社会;而对于这两者之间的一般犯罪,则应当强调采取正常的法律程序,适用一般的处遇方式。(4)因人而宜。刑罚轻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对惯犯、累犯等,应当从重处罚;对偶犯、初犯,应当从轻发落,尤其是对于在校学生犯罪,应当最大限度地予以轻缓处理。构建在校生犯罪刑事和解正是体现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中“因案而宜”和“因人而宜”的区别对待。根据黑龙江某基层法院的走访调查,在校生犯罪涉及的罪名比较单一,仅涉及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销赃、抢劫等罪名;涉嫌盗窃罪的学生们下手的目标都是移动性强的个人物品,且涉案金额都比较小,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情节最高是“轻伤偏重”,绝大多数为轻伤;学生犯罪侵害的客体多是同学,越熟悉的人越容易成为被侵害对象,如同宿舍同学。这些学生主观恶性比较小,没有顽抗情绪,全部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口供十分稳定,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均未出现翻供现象。
  (二)严——在校生刑事和解程序实施的“严”
  宽严相济司法政策同样要求严格依法,不仅要对在校生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阶段作出严格的规范,同时还要加强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体现程序上的严格把关。在适用条件上,加害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其次要求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当事人双方自愿参与是刑事和解适用不可或缺的条件,只有在自愿的情况下,加害人才可能认真反思、真诚悔过,被害人才可能原谅甚至宽恕加害人,双方才可能达成真正的发自内心的和解协议。此外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成为刑事和解适用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刑事和解的试行,多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有的检察机关在出台有关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明确要求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适用阶段而言,“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让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二、在校学生犯罪刑事和解的实施现状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体系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学生犯罪判处监禁刑的比例却非常高,据统计在德国,每年只有4%的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则更低,只有1%,而我国每年只有大约20%的未成年人犯罪没有被判处监禁刑罚。
  2006年11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颁行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为检察机关对实现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提供了依据。
  2007年上海市检察机关下发了《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25周岁以下在校学生以及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犯罪,虽不具有前述情形(具体指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真诚悔罪、积极退赔、挽回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但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予以宽缓处理。
  北京市七个区的检察机关针对轻伤害和未成年在校学生犯罪等案件进行刑事和解,也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其中较有特色为丰台区“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的模式,专门办理平谷区内发生的家庭成员的之间和邻里之间的刑事纠纷的案件,注重充分发挥社区主动性、加强与刑侦部门协调、注重法律宣传工作,以维护家庭和谐为出发点,灵活运用“说情、说理、说法”的工作方法,充分尊重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的刑事处分权,取得(下转第72页)(上接第70页)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较好的体现了刑事和解的理念,并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效果。
  三、在校学生犯罪刑事和解机制构建中的难题破解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刑事和解的程序
  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全国人大代表孙桂华于2007年3月在全国人大会上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刑事和解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微刑事犯罪、过失犯罪以和解程序结案,从而可以使司法机关的矛盾调处工作有法可依。但这需要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相关的法律或检法两院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支持。
  (二)非监禁刑适用的扩大
  针对我国具体情况,达成刑事和解的内容可以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4)向政府或指定的公益机构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5)向指定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义务劳务;(6)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7)预防再犯所为的义务;(8)终止对加害人刑事追究等等。
  (三)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坚持司法公正原则
  为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公正性、公开性,避免出现一方力量过于强大,迫使当事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调解机构丧失公正性的现象,应确立相关制度,如刑事和解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法官主持,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学校老师、团干部等相关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认错与道歉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实现和解程序的公正,对在和解过程中有徇私枉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建立刑事和解适用所需的国家补偿资金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许多在校生被告人家庭条件差,即使他有和解的真诚意愿,但很可能因无力承担金钱给付责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机会,被告人因此被判服刑改造,被害人得不到补偿,导致缠诉上访,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笔者认为,可由国家提供补偿给有困难的被告人或被害人,补偿资金可以通过五种途径来解决:(1)通过社会机构募集一部分;(2)金融机构存款利息税的部分所得;(3)公民个人所得税收入中提成一部分;(4)公检法罚没总收入中每年提成一部分;(5)政府财政解决一部分。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补偿资金落到实处。
  (五)建立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特殊社会渠道
  发挥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作为先进青年群众组织,其首要目的当然是减少和预防在校学生违法犯罪;但由于定位的特殊性,其更加了解在校学生嫌疑人的情况,因而从某些角度也更加清楚该案是否存在刑事和解的可能,尤其是校园内的案件。因此,司法机关在促成或应加害方请求参与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邀请学校的团组织适时介入到和解中。在条件成熟时,甚至可以考虑借鉴西方的“社區调停模式”,充分赋予团组织主持犯罪者与被害者双方之间和解的权力。
  
  注释: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www.hotlw.com/2006-6-13/5254-29.htm.
  姜伟,卢宇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第11-19页.
  马雪莹,宋洋.关于在校学生犯罪情况及学校处理情况的调查报告.中国法院网.2008年5月21日.
  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构建.中国检察官.2006(5).
  刑事和解在中国.www.jiuzhou001.com/jiuzhou-sf/system/view-info.asp?infid=2718.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ziliaonet.com/paper/law/x/200606/782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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