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大数据时代数据所有权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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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数据被大规模采集、分析、使用和交易,缺乏规范的财产所有权的数据挂牌交易,对于市场秩序和交易双方,充满了法律风险,无规范约束的交易行为也极易损害被记录主体的一些公民基本权利,然而,当前关于数据的产权归属问题还远未达成共识。文章针对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分析,以期通过明确数据产权边界,保障数据原始产生者、收集者和开发者的财产权利,增加数据交易的法律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对推动建立规范的数据交易市场制度有所参考。
  关键词:大数据;所有权;归属;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3.2;TP311.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84-02
  作者简介:徐洁(1981-),女,汉族,江苏盐城人,本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
  随着高端分析算式的研发,给大规模采集、分析和使用数据带来了可能,带动了整个互联网技术的更新换代,抽取数据中藏着的有用信息成为现实。“2015年4月14日,我国第一个大数据交易所在贵阳挂牌成立”[1],同年7月22日,武汉东湖大数据交易中心成立。采集交换庞大的数据流,使数据从人们思维中的抽象概念为现实中货真价实的商品。所谓大数据时代,包涵广泛的数据源,包括一些不具有身份属性的天气数据、矿产资源数据,更包括一些带有鲜明人格特征的用户个人信息,而最有争议性质的问题就是原始数据是用户个人数据的数据交易的归属权问题。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缺乏规范的财产所有权的数据挂牌交易,“对于市场秩序和交易双方,就充满了法律风险;而且,从社会公正的角度看,还极易损害被记录主体的一些公民基本权利”[2],为了降低并管控这些风险,我们有必要谈一谈在大数据背景下,数据的所有权究竟属于谁。
  一、两种观点
  所谓商品,就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基本属性,在人们使用、食用、娱乐等环节中体现出来是商品的使用价值;而它的价值,则是通过买卖,实现交换来体现。而买卖的前提,是清晰的产权。对于数据的财产所有权,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应属于产生数据的原始个人。数据,有很大部分就是大量个人用户信息集合的分析,这类信息交易的后果,极有可能就是个人隐私的泄露和公众对自我信息的不安全感,在信息安全问题方面可能产生难以预计的问题,也极易为违法活动提供温床。因此应认为数据具有财产属性,数据财产权利属于产生数据的原始个人享有,在法律上另设一种“数据财产”财产类别,与现有法律认可的无形财产分开,从而一定程度上对企业的数据利用、交易行为予以制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数据的收集、开发者对数据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数据收集、开发者在数据采集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成本,因此可以自由地使用、分享、交换这些数据,并可以享有这些数据使用、分享、交换随之带来的价值,而产生这些数据的用户个人则不能主张异议。显然,这两种观点是站在明显不同价值立场的,前者重点保护个人各项权益,通过用户享有个人数据财产权,最大程度保护个人隐私,保障个人利益;后者则站在产业发展立场,期望通过明晰数据收集、开发者享有数据完全、绝对的所有权,为数据交易提供广阔空间,促进数据产业做大做强。
  二、数据所有权的明晰的前提
  明确的所有权归属,是商品参与市场交易的前提条件,而承认数据具有交换价值,或者说数据是一种财产权益,这正是讨论数据所有权的前提。百度百科说:“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我国《物权法》中的所称的“物”仅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却在但书中明确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而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也可看出我国法律不排除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因此,承认数据具有财产权利,才有了讨论数据所有权的大前提。
  从市场实践看,个人数据的商品化充分说明了其具有财产性质[4]。个人数据的财产属性不仅仅在使用过程中体现出来,更重要是在其作为商品转让的过程中得到了市场的认可。2014年4月,一个叫做肖恩·巴克尔斯的荷兰学生将自己住址、医疗记录、个人日程安排、电子邮件内容以及msn记录、购物记录和上网浏览历史记录等个人信息打包出售,最终肖恩·巴克尔斯以350欧元的价格出卖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更常见的是免费使用的搜索引擎广告联盟,他通过利用用户的上网搜索历史记录,向用户投放针对性广告获得广告费,用户的搜索记录等行为数据明显体现出财产性价值。因此,在实践层面可看出个人数据已实际上具有了财权权益,而在法理上来说,也已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只是还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明确所有权人在数据权中的财产利益,并制定详细的法律规则,加强对数据商品化利用。
  三、数据所有权的界定
  前文介绍了站在两种不同价值立场的观点,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只站在自己的立场说话,没有结合具体的市场实践给出针对性的分析,粗暴地将数据所有权问题“一刀切”。当前,我们对大数据的认识尚处于初级阶段,在实践中,往往有多种多样的情形,科学的做法是应针对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分析。
  一是以具体的个人数据为交易对象的情形。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从法律规定上看在我国是禁止的,但从实践层面来看,未来个人信息交易的合法化也有极大的可能。个人信息的交易,从本质上来说,是个人对私权的一种处分,个人应当有权力对私权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只要不损害他人以及公共利益。与之最相似的是肖像权,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最常见的就是明星、公众人物通过合同方式转让个人的肖像使用权,并从中获得财产收益,已成为司空见惯的商业现象[5],这种财产利益就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而认为人格权与财产权水火不相容的传统法学理论,在市场经济与现代商业的推动之下已被完全颠覆,人格权早已成为我们财产的一种,一样可以进行利用和交易。简单来说,个人信息和肖像权一样,作为个人的附加属性,只要经个人知情并同意,理论上可以所有权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的个人数据为交易对象的情形下,个人数据,特别是一些带有鲜明人格特征的个人数据,其所有权人就是数据主体本人,数据主体本人对个人数据拥有绝对的、排他的、永续的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处置这些数据,这些数据带来的收益,应归于数据主体本人享有和控制。   二是数据收集、开发者对数据的大规模采集和分析后的情形。数据通过采集分析,原本个人数据中个人人格特征消失,数据被匿名化处理,成为匿名化数据集,笔者认为,这样的数据集,数据收集、开发者可以享有被限制的所有权。首先,从法律层面看,数据收集、开发者对数据的大规模采集和分析后,用户数据已不能体现出他原本的身份属性,简单说,也就是谁也看不出这组数据来自于谁,原始个人数据拥有者对数据的实际联系已被切断,随之法律联系也应被割裂,这就成为大数据交易合法性的逻辑基础。其次,要看到数据的采集分析并不等同于数据匿名化。通过加工整理,简单的数据转变为规则的数据集,但数据中个人人格特征并不一定消失,此时原始个人数据的用户隐私依旧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只有经过充分匿名化的数据,数据收集、开发者才有可能对其享有所有权,才能对其进行交易。而一定程度上承認数据收集、开发者对于匿名化数据集享有所有权,有利于推动技术与业务发展。数据收集、开发者对于数据的记录、存储投入了巨大的技术成本和管理成本,如果没有数据收集、开发者对海量数据的采集、保存与分析,无从谈起数据交换而产生商业价值,就像一杯豆浆,总不能永远说那个种豆子的人是所有者一样。因此,应当在法律层面赋予数据收集、开发者对匿名化数据集有限而明确的所有权,来保障数据收集、开发者投入与成本,增加数据交易的法律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建立规范的数据交易市场制度,遏制数据的非法黑市交易,让数据在有序、可控的规则之下充分流动。
  [参考文献]
  [1]<贵阳日报>2015年4月15日头版.
  [2]利求同.大数据卖的就是隐私[EB/OL].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53973,2015-07-19.
  [3]所有权[EB/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z0RdYDcXtRf5UPXg1N9FWKabItokGJSLtVJxROi-HbuvY9wPl3NURooS3GxPVNn7m8c9q-ev2kOBBjz2KbJ-pa.
  [4]王融.关于大数据交易核心法律问题——数据所有权的探讨[J].大数据,2015.02.
  [5]王利民.论人格权商品化[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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