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可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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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股权可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已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将股权列为抢劫罪的对象进行保护,有利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股权;财产性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8-0283-01
  
  1 传统的刑法理论对财物的界定
  目前,中外刑法理论界对“财物”的界定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有体性。有体性说认为, 刑法上的财物仅指有体物。第二,效用说。这种学说认为财物无需具备有体性,只要有经济价值,肯定效能和用途的物质都可以是财物。依此学说,具有经济价值是抢劫罪对象的唯一标准,所以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能源,也可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第三,持有可能性说。这种学说认为只有事实上可以支配的财物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持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只要有现实的支配可能性即可。第四,管理可能性说。这种学说认为财物是指被人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
  2 对传统理论的评价
  上述几种学说均有其合理性,但是也各有其片面性。就有体性说而言,彻底排除无形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与中国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不符,也与近年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实践不符,因而不足以采纳。就效用说而言,将一切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均纳入抢劫罪的对象则有可能扩大处罚范围。如有些无主物也有经济价值,但其不可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就持有可能性说而言,则又可能将某些无形财产排除其外。就管理可能性说而言,则对具体物品的财产价值等又过于忽略,也有不足之处。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作为抢劫罪对象的财物的范围的确定历来就有争议,并且这种争议的范围可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而不断的扩大。国内外之所以会对财物的范围有如此之多的理解,问题在于对财物和财产这两个概念存在混淆。
  3 对“财物”一词的重新思考
  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财物与财产这两个概念经常混用,没有明显差别。例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这一规定来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財产的”,应当及时返还。这时,“财物”与“财产”应当是基本相当的概念。对于财产犯罪中“公私财物”的表述,一般都是从狭义财物角度来界定的。其实理解刑法条文中“财物”一词时应该广义的去理解为财产。笔者认为,在重新界定刑法条文中财物一词的范围时,应当引入财产性利益这个词,财产性利益与财物是财产犯罪中并列的概念,都属于“财产”的下位概念,双方之间没有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两者处于平行的、对等的地位。从这个角度上讲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应该是财产,它不仅包括财物而且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将立法中的财物作广义理解,那就不存在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争议,财产性利益就当然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4 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相对于具体的财物来说的,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除具体的财物以外的财产性质的利益,如物权、债权等。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学者们对此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也有的认为将公私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国外有立法先例可循,而且理论也是可行的。
   第一,抢劫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对财产的平稳占有状态,只要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占有状态都是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在现代社会中,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换言之,财产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既然如此,从逻辑上讲,抢劫罪犯罪对象中的财产范围当然不能排除财产性利益。
  第二,从抢劫罪的保护客体来看,刑法规定抢劫犯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债权等财产性利益是体现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同财物的所有权一样属于国家保护的财产权利。以暴力、胁迫方法对这些财产性利益的侵占,同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第三,当今世界诸多国家都明文规定了财产性利益可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如韩国刑法第333条对强盗罪规定为:“以暴力或者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或者取得其他财物上之利益,或者为第三人取得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根据韩国刑法规定抢劫财产性利益也可以被划入抢劫罪的范畴。西班牙、印度等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日本刑法有所不同,它在第236条第1项规定了强取财物的普通抢劫罪的基础上,第2项又单独规定了强取财产上利益的抢劫利益罪。
  第四、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也是规定为“财物”,但是诈骗财产性利益可构成诈骗,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没有争议。在这里将诈骗、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同样将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理解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第五.在现实生活中,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强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例屡见不鲜。例如,债务人限制债权人人身自由强迫债权人在还款收据上签字。这些案件在性质上与直接抢劫具体财物并无不同,如若对之不以抢劫罪论处,显然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既有违反刑法的一般理论,也与公民大众的法律感情和法律常识不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他字第9号批复认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其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也是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5 结论
  笔者认为关于财产型犯罪中的“财物”一词从其本身的蕴意出发作扩大解释,在理论上是符合罪刑法定之当然要求。这种解释既没有超出国民心中预测的范围,也符合广大民众心中的公平价值的理念;在实践中这种解释也解决了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各种问题。总之,当今随着信用经济以及财产证券化发展,将股权作为抢劫罪的对象有利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护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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