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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面对全球气候变化、能源危机带来的压力,开发利用“低碳能源”,发展“低碳经济”,建设“低碳社会”已成为全球各国能源和经济发展的新目标。我国立法机关已先后制定和修改了多部法律、法规促进低碳城市的发展,低碳城市已成为中国发展的“新革命”。贵阳是一个经济相对落后的欠发达地区,“低碳革命”对贵阳的发展无疑是一次难得的机遇和挑战,我们必须牢牢抓住此次机遇,建立完善“低碳城市”的立法,全力投入到此次“革命”中,为贵阳的发展开辟一条崭新的道路。
关键词 低碳城市 立法 构想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翟娟娟,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85-02
一、低碳城市的理念及立法现状
(一)“低碳城市”理念的提出
“低碳城市”理念的提出最早可以追溯至2003年。2003年,英国政府率先在《我们能源的未来:创造低碳经济》白皮书中提出“低碳经济”一词,随后,日本在一份关于气候变化与能源问题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低碳社会”这一概念,从此“低碳”一词便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对于低碳城市尚没有明确的定义,从学者们研究的角度来看,低碳城市主要是通过提高可再生资源在电力、建筑和交通等领域的利用率来实现的。学者胡鞍钢认为,在我国从高碳经济向低碳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低碳城市是重要的一个方面,包括低碳能源,提高燃气普及率,提高城市绿化率和提高废弃物处理率等方面。学者夏堃堡认为,低碳城市就是在城市实行低碳经济,包括低碳生产和低碳消费,低碳社会就是建立一个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可持续生态能源体系。世界自然基金会将低碳城市定义为,城市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前提下,保持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处于较低水平。
(二)立法现状
我国已经先后颁布了《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煤炭法》《电力法》等关于低碳经济的立法,这些立法对低碳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的作用,但是这些立法对于低碳城市的构建还相差甚远。首先,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低碳城市立法,在低碳城市构建方面,大多由政策指导,低碳城市相关立法体系不够完善,就我国已制定的低碳经济法律规范而言,也难以发挥对低碳经济发展应有的作用与功效。其次,由于我国法制建设中“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现有的立法规定不尽详细,缺乏足够的操作性。最后,大多省市地区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配套体系,使得国家已有的低碳城市相关法律欠缺可执行性。
二、西方发达国家促进低碳城市发展的法律举措
(一)英国
作为低碳经济的倡导者和先行者,英国一直把应对气候变化、发展低碳技术作为英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继《能源白皮书》之后,2007年6月英国政府颁布了《气候变化法案》草案,该草案明确承诺了英国政府温室气体的减排目标。此外,英国政府还在2009年7月发布《英国低碳转换计划》促进《气候变化法案》的实施。
(二)美国
美国在构建低碳城市的过程中,最为关注的就是交通领域。美国在交通领域实施了多种政策法律促进交通的战略规划,其战略规划的重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新能源交通工具的研发生产与推广的战略规划;二是关于促进交通运输业低碳化发展的战略规划。为提高交通工具的燃油效率,1975年美国通过并实施了《能源政策与节约法》,该法案建立了针对小轿车和轻型卡车的公司平均燃油经济性标准。美国还通过税收优惠的政策来促进新能源交通工具的发展,美国政府在2005年颁布的《能源政策法案》中为新型混合动力轻型车提供了高达3400美元的税收抵免。
(三)德国
德国是欧洲国家中低碳经济建设法律体系较完善的国家之一。早在1971年,德国就公布了第一个较为全面的《环境规划方案》。1972德国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随后将其修改为《废弃物限制及废弃物处理法》,经过一系列实践之后,1996年德国政府还专门制定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为开发新能源,德国于2000年颁布了《可再生能源法》,并于2004年、2008年分别进行了修订。2009年3月,德国政府又通过了《新取暖法》,《新取暖法》的制定和实施促进了可再生能源的进一步发展。
三、贵阳构建低碳城市的立法构想
参照现有国家相关立法及地方政策法规,作者认为构建低碳城市的法律保障应重点从以下几点进行规制:
(一)关于固体废物污染方面
1.对固体废物的界定:本文所提到的固体废物主要是指人类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及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各种固体、半固体及高浓度固液态混合等废弃物质及有害废物质。
2.一般规定。一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二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固体废物。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三是对于不同种类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场所处置。
四是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保护的区域内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五是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3.违法责任。一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向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不得批准投入生产。 二是违反固体废物处置规定,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个人,由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治,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固体废物处置规定,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由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民用建筑方面
1.对民用建筑范围的界定:本文所提到的民用建筑主要是指公民用于起居生活的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公共建筑。
2.一般规定。一是本市人民政府应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新建民用建筑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既有民用建筑应当在充分尊重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有计划、分步骤地节能改造。二是本市人民政府应从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率这两方面对新建民用建筑进行不同标准的划分。对不同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规定不同的绿化义务。
新建民用建筑达到政府划分较高标准的,其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民用建筑达到政府划分中等标准的,其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新建民用建筑只达到政府划分最低标准的,其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医院、疗养院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3.违法责任。一是新建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最低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施工。二是新建民用建筑在出售、使用时未达到上述绿化面积比例的,应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及时补建的,按照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五千元绿化补偿费计算。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基金。
(三)关于道路交通方面
1.对道路交通管理范围的界定:本文所提到的道路主要是指供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通行的城市道路、普通公路及高等级公路。
2.一般规定。一是本市环保部门会同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准管理,并报本市人民政府审批。对基本达到环保标准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或时间行驶的管理措施;对无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一律禁止驶入一环及一环以内的交通道路。二是本市环保部门会同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行驶上路。三是贵阳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公交、出租汽车行驶公交专线,非公交、出租汽车禁止驶入。四是对贵阳市部分地区划分非机动车专用道,鼓励使用非机动车交通工具出行。非机动车交通工具的使用者应遵守非机动车专用交通信号灯指示。五是对私人所有的机动车进行尾号限行,禁止被限行车辆驶入城市道路。六是政府应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七是城市道路、普通公路及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信号灯应采用节能装置。
3.违法责任。一是基本达到环保标准或无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违反规定驶入其禁止驶入的区域,扣3分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二是行驶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行驶证并责令限期治理。三是私人所有的机动车驶入公交车道,扣2分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四是非机动车交通工具使用者违反非机动车交通信号指示灯指示,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五是对违反尾号限行管理的车辆,扣3分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湿地保护方面
1.对湿地保护范围的界定:本文所提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水库及沼泽等带有静止或流动水体的水域。
2.一般规定。一是本市人民政府对湿地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二是市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成立湿地管理委员会定期对湿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未达到标准的湿地进行综合治理。三是本市人民政府对湿地进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将湿地分为国家级湿地、省级湿地、市级湿地及一般湿地。针对不同级别湿地制定不同的管理办法。四是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1)禁止在湿地范围及其相邻区域新建排污设施;
(2)禁止向湿地排放污水、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
(3)禁止破坏、损毁湿地保护区内的相关保护设施、设备;
(4)禁止机动车辆驶入湿地保护范围;
3.违法责任。一是湿地管理委员会违法履行、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湿地管理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二是对于从事湿地保护范围禁止从事行为的,湿地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当然,在低碳城市的立法研究方面,不仅仅只局限于以上几点,还应从产业发展、电力利用及日常生活等方面进行研究,构建出一套比较系统的低碳城市立法。除了立法之外,执法、司法方面研究也至关重要,构建低碳城市要做到立法先行,执法监督,司法保障,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用法律指导低碳城市的发展,使贵阳成为优秀低碳试点城市。
参考文献:
[1]胡鞍钢.中国如何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挑战.国情报告.2007(29).
[2]夏堃堡.发展低碳经济,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2008.
[3]丁国峰,毕金平.英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学术界.2012(2).
[4]崔霞.发展低碳经济,法律规制要先行.资源开发与市场.2011(27).
关键词 低碳城市 立法 构想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翟娟娟,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85-02
一、低碳城市的理念及立法现状
(一)“低碳城市”理念的提出
“低碳城市”理念的提出最早可以追溯至2003年。2003年,英国政府率先在《我们能源的未来:创造低碳经济》白皮书中提出“低碳经济”一词,随后,日本在一份关于气候变化与能源问题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低碳社会”这一概念,从此“低碳”一词便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对于低碳城市尚没有明确的定义,从学者们研究的角度来看,低碳城市主要是通过提高可再生资源在电力、建筑和交通等领域的利用率来实现的。学者胡鞍钢认为,在我国从高碳经济向低碳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低碳城市是重要的一个方面,包括低碳能源,提高燃气普及率,提高城市绿化率和提高废弃物处理率等方面。学者夏堃堡认为,低碳城市就是在城市实行低碳经济,包括低碳生产和低碳消费,低碳社会就是建立一个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可持续生态能源体系。世界自然基金会将低碳城市定义为,城市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前提下,保持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处于较低水平。
(二)立法现状
我国已经先后颁布了《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煤炭法》《电力法》等关于低碳经济的立法,这些立法对低碳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的作用,但是这些立法对于低碳城市的构建还相差甚远。首先,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低碳城市立法,在低碳城市构建方面,大多由政策指导,低碳城市相关立法体系不够完善,就我国已制定的低碳经济法律规范而言,也难以发挥对低碳经济发展应有的作用与功效。其次,由于我国法制建设中“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现有的立法规定不尽详细,缺乏足够的操作性。最后,大多省市地区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配套体系,使得国家已有的低碳城市相关法律欠缺可执行性。
二、西方发达国家促进低碳城市发展的法律举措
(一)英国
作为低碳经济的倡导者和先行者,英国一直把应对气候变化、发展低碳技术作为英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继《能源白皮书》之后,2007年6月英国政府颁布了《气候变化法案》草案,该草案明确承诺了英国政府温室气体的减排目标。此外,英国政府还在2009年7月发布《英国低碳转换计划》促进《气候变化法案》的实施。
(二)美国
美国在构建低碳城市的过程中,最为关注的就是交通领域。美国在交通领域实施了多种政策法律促进交通的战略规划,其战略规划的重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新能源交通工具的研发生产与推广的战略规划;二是关于促进交通运输业低碳化发展的战略规划。为提高交通工具的燃油效率,1975年美国通过并实施了《能源政策与节约法》,该法案建立了针对小轿车和轻型卡车的公司平均燃油经济性标准。美国还通过税收优惠的政策来促进新能源交通工具的发展,美国政府在2005年颁布的《能源政策法案》中为新型混合动力轻型车提供了高达3400美元的税收抵免。
(三)德国
德国是欧洲国家中低碳经济建设法律体系较完善的国家之一。早在1971年,德国就公布了第一个较为全面的《环境规划方案》。1972德国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随后将其修改为《废弃物限制及废弃物处理法》,经过一系列实践之后,1996年德国政府还专门制定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为开发新能源,德国于2000年颁布了《可再生能源法》,并于2004年、2008年分别进行了修订。2009年3月,德国政府又通过了《新取暖法》,《新取暖法》的制定和实施促进了可再生能源的进一步发展。
三、贵阳构建低碳城市的立法构想
参照现有国家相关立法及地方政策法规,作者认为构建低碳城市的法律保障应重点从以下几点进行规制:
(一)关于固体废物污染方面
1.对固体废物的界定:本文所提到的固体废物主要是指人类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及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各种固体、半固体及高浓度固液态混合等废弃物质及有害废物质。
2.一般规定。一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二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固体废物。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三是对于不同种类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场所处置。
四是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保护的区域内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五是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3.违法责任。一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向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不得批准投入生产。 二是违反固体废物处置规定,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个人,由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治,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固体废物处置规定,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由本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民用建筑方面
1.对民用建筑范围的界定:本文所提到的民用建筑主要是指公民用于起居生活的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公共建筑。
2.一般规定。一是本市人民政府应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新建民用建筑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既有民用建筑应当在充分尊重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有计划、分步骤地节能改造。二是本市人民政府应从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率这两方面对新建民用建筑进行不同标准的划分。对不同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规定不同的绿化义务。
新建民用建筑达到政府划分较高标准的,其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民用建筑达到政府划分中等标准的,其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新建民用建筑只达到政府划分最低标准的,其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医院、疗养院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3.违法责任。一是新建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最低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施工。二是新建民用建筑在出售、使用时未达到上述绿化面积比例的,应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及时补建的,按照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五千元绿化补偿费计算。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基金。
(三)关于道路交通方面
1.对道路交通管理范围的界定:本文所提到的道路主要是指供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通行的城市道路、普通公路及高等级公路。
2.一般规定。一是本市环保部门会同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准管理,并报本市人民政府审批。对基本达到环保标准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或时间行驶的管理措施;对无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一律禁止驶入一环及一环以内的交通道路。二是本市环保部门会同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行驶上路。三是贵阳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公交、出租汽车行驶公交专线,非公交、出租汽车禁止驶入。四是对贵阳市部分地区划分非机动车专用道,鼓励使用非机动车交通工具出行。非机动车交通工具的使用者应遵守非机动车专用交通信号灯指示。五是对私人所有的机动车进行尾号限行,禁止被限行车辆驶入城市道路。六是政府应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七是城市道路、普通公路及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信号灯应采用节能装置。
3.违法责任。一是基本达到环保标准或无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违反规定驶入其禁止驶入的区域,扣3分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二是行驶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行驶证并责令限期治理。三是私人所有的机动车驶入公交车道,扣2分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四是非机动车交通工具使用者违反非机动车交通信号指示灯指示,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五是对违反尾号限行管理的车辆,扣3分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湿地保护方面
1.对湿地保护范围的界定:本文所提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水库及沼泽等带有静止或流动水体的水域。
2.一般规定。一是本市人民政府对湿地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二是市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成立湿地管理委员会定期对湿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未达到标准的湿地进行综合治理。三是本市人民政府对湿地进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将湿地分为国家级湿地、省级湿地、市级湿地及一般湿地。针对不同级别湿地制定不同的管理办法。四是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1)禁止在湿地范围及其相邻区域新建排污设施;
(2)禁止向湿地排放污水、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
(3)禁止破坏、损毁湿地保护区内的相关保护设施、设备;
(4)禁止机动车辆驶入湿地保护范围;
3.违法责任。一是湿地管理委员会违法履行、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湿地管理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二是对于从事湿地保护范围禁止从事行为的,湿地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当然,在低碳城市的立法研究方面,不仅仅只局限于以上几点,还应从产业发展、电力利用及日常生活等方面进行研究,构建出一套比较系统的低碳城市立法。除了立法之外,执法、司法方面研究也至关重要,构建低碳城市要做到立法先行,执法监督,司法保障,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用法律指导低碳城市的发展,使贵阳成为优秀低碳试点城市。
参考文献:
[1]胡鞍钢.中国如何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挑战.国情报告.2007(29).
[2]夏堃堡.发展低碳经济,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2008.
[3]丁国峰,毕金平.英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学术界.2012(2).
[4]崔霞.发展低碳经济,法律规制要先行.资源开发与市场.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