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婚姻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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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随着互联网在人们生活中的普及,网络婚姻这一新兴名词出现在大众视野中。如何界定网络婚姻,它与现实中的婚姻有何区别及联系,网络婚姻是否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空白,法律应对网络婚姻如何规制?网络婚姻不仅引发伦理道德争议,也在法律上引起了许多争议。
  现行的婚姻法及解释并没有明确规范网络婚姻的具体条款,因此,针对网络婚姻这一社会现象学者们纷纷发表各自见解。但是这类文章大多是从伦理道德或社会学角度解读网络婚姻,多注重研究网络婚姻产生的社会伦理基础以及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即使是从法律层面出发,学者也是多倾向于强调网络婚姻在法律适用上的空白,并呼吁立法者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对这类问题进行规范。对于如何运用现行的法律去解决网络婚姻带来的法律问题研究者甚少。
  对于法律人来说,面对某类社会问题的出现,首先应考虑的是如何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运用已有的法律规范去解决它,而非动辄就要立法。本文在对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进行分析后,主张以现行婚姻法制度及法律条文对网络婚姻进行规制。虽然网络婚姻这一现象是新产生的,但我国现有的法律足以解决。盲目冒然地立法只会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以及破坏现行婚姻法体系完整与统一。
  对于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婚姻有几点需要说明,首先,时下对网络婚姻的理解主要有这几种:一是以网络为媒介,通过网络认识、交流最终发展为现实的婚姻。二是在网络上向虚拟的登记机关申请“结婚”,领取“结婚证”,从而结为虚拟夫妻。在此基础上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现实中无合法配偶者与他人在网上结婚;其二,现实中有合法配偶者与他人在网上结婚。本文所要探讨研究的是最后一种情况,即网络婚姻中一方或者双方在现实生活中有合法配偶,与他人在网上通过某种程序“登记”结为网络上的“合法夫妻”。其次,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在讨论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及如何规制时,仅限于借助网络平台与网婚对象进行虚拟化交往的行为,不包括由网络婚姻的虚拟交往行为发展到现实生活中实际交往行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与网婚对象为某些违背婚姻法之行为,如通奸、同居、重婚等,显然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没有任何争议,因此无讨论的必要。
  全文共有三章,第一章是网络婚姻的概述,第二章简述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第三章则是如何对网络婚姻进行法律规制。
  网络婚姻概述
  ·网络婚姻的来源及定义
  网络婚姻源自近几年新推出的一种“网婚”游戏,游戏参加者通过在某些网站的虚拟社区中注册申请,组建一个完全虚拟化的“网络家庭”,进而在虚拟的世界中进行婚姻家庭生活的体验。这是一种只能借助网络而存在于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之外的,局限于精神交流层面的“婚姻形式”,主要就是游戏双方通过互联网这个平台的交流互动,在网络中达成某种合意后,双方在网上通过向虚拟的婚姻机构申请结婚、领取虚拟结婚证、举行虚拟婚礼后,缔结成“婚”,“居家”过日子。总而言之,就是在网络上对全真模拟,这一类型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婚姻”了。
  如前文所言,网络婚姻是指有配偶者用虚拟身份与他人通过网络平台,向虚拟机构申请结婚从而建立起的虚拟配偶关系。
  ·网络婚姻的特点
  由于网络婚姻是借助于网络平台所产生的,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网络婚姻的符号互动性和无性化。第二,网络婚姻的不真实性和隐密性。第三,网络婚姻中夫妻关系的非对偶性。第四,网络婚姻的非伦理性和非理性。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的联系及区别
  网络婚姻是对现实婚姻的模仿。首先,结婚条件的模仿。现实婚姻的成立,婚姻法规定双方须有结婚合意、须达到法定婚龄、禁止重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网络婚姻的成立也须遵守一些游戏规则,如有的虚拟社区声明发帖超过200个者即为成年男女、双方结合须自愿、禁止重婚、禁止同性结合等。第二,结婚程序的模仿。婚姻法规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网络婚姻也要履行登记手续,即在虚拟社区的结婚登记处登记。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有本质的不同。现实婚姻中,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后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是非法的或无效的、可撤销的。网络婚姻完全是虚拟的,具有隐匿性的双方依赖图文符号的互动完成结婚过程,无须背负婚姻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它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谈不上丝毫的法律效力。
  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
  ·网络婚姻是否构成婚姻法上的重婚
  前几年某些法院曾受理过特殊“重婚”案件,丈夫在网上与他人“结婚”并共同抚养一个“孩子”,妻子以丈夫涉嫌重婚罪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得到丈夫的精神赔偿费。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重婚的定义有两种,其一,是指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当然,此处的结婚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人经过法定程序登记成为夫妻的法律行为。网络婚姻显然不属于这类情形。其二,是指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但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被他人认可的婚姻关系。事实上的重婚有两个要素:第一,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在一起;第二,两人必须共同生活。首先,网络婚姻存在于网络这一虚拟平台上,“夫妻”二人的姓名、年龄、身份,甚至性别等信息均为虚拟并非真实。并且“夫妻”身份也只是针对特定的网络社区公开,公开的对象也只是虚拟玩家,所以网络婚姻很难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在一起。其次,参与网络婚姻的双方虽然可以通过虚拟的图文环境过所谓的夫妻生活,甚至生儿育女,但是所有的交往行为均只是建立在网络上,并没有进行现实的接触与交往,显然并没有共同生活。因此,网络婚姻并不构成重婚。
  ·网络婚姻行为是否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源于《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原则、概括地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而忠实义务的具体内涵并没有明确规定。外国法中夫妻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作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牺牲、损害他方的利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由此可见,无论是从狭义还是广义上理解,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均是指行为上的互相忠实,换言之,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仅限于人有意识的外部行为,即身体上或者行为上的背叛,并不包括精神上的背叛。   网络婚姻仅仅是网上的虚拟交往,虽然网络夫妻双方也可以在网络社区中过所谓的“夫妻生活”,甚至“生儿育女”。这类行为只是借助与网络平台的虚拟行为,并不会产生任何婚姻法上的效果。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婚姻法研究专家巫昌祯所说:“法律是要调整具体行为的,网上婚姻没有具体行为,只是虚拟的世界。”因此,网络婚姻并不违反《婚姻法》上的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网络婚姻是否可作为判决离婚之依据
  实践中有不少案例,夫妻一方因过度沉迷于网络婚姻中,冷落了现实中的配偶,现实中的配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网络婚姻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离婚之依据?这需要看我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判决离婚事由的规定。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对网络婚姻的法律规制
  ·是否应扩大解释“忠实义务”,把精神出轨纳入其中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由一项道德伦理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的,而在道德领域,夫妻间互相忠实不仅包括身体上的忠实,也包括精神上的忠实。精神出轨或者精神外遇同样是对配偶的不忠或背叛。因此,不少学者认为仅仅把夫妻的忠实义务限制与身体上的背叛是不够的,应当将精神出轨纳入其中。对此,笔者并不赞成。首先,法律只是调整人的行为,并不调整人的思想。因此,如果把精神出轨纳入其中,就是以法律去调整人的思想,这有悖于法的精神。其次,虽然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和法律存在很大的区别。在道德领域,要求夫或者妻一方不得精神出轨,在精神上要忠于对方。不应道把道德这么高的要求上升为法律。最后,如果把精神出轨纳入其中,可操作性不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一个人是否存在精神出轨。
  ·是否应把网络婚姻作为离婚判决之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采取的是概括加列举式条款,列举中并没有包括网络婚姻。因此,有人主张应当修订婚姻法,把网络婚姻纳入离婚判决之依据。笔者认为这是很没有必要的,是对立法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婚姻是离婚判决的依据,但是有一条兜底条款,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破裂主义为原则进行判决。
  总之,笔者认为虽然网络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近几年出现的,但是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能过解决网络婚姻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并不需要另行立法。法院在对涉及网络婚姻的案件就行判决时,只需考虑网络婚姻是否确实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即可。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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