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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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为更好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为适应新刑诉法的上述修改,各地基层检察院都在积极展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模式探索,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诸多的疑惑和争议,本文仅是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对问题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 简易程序 权利保障 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雷玉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107-02
  刑事简易程序是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从1996年写入刑事诉讼法至今,简易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节约司法资源、有效惩治刑事犯罪具有积极意义。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因此长期以来,此类案件实际上由法官承担着既“控”又“审”的职责,这与审判中立、控辩对抗的三角诉讼模式是严重背离的,同时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责也形同虚设,理论和实践对此多有诟病。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程序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新刑诉法将在2013年1月开始正式实施,为适用这一转变,最高检及时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并确定相关试点单位,积极探索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模式,以解决基层检察院出庭案件数量增加與人员少的矛盾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一、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主要目的
  简易程序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有人认为依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派员出席适应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节省了大量人力、财力,完全符合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没必要进行修改。但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王军所言:“对数量庞大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基本不派员出庭,又未采取其他有效监督措施或机制加以弥补,就容易造成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监督缺位,有悖于诉讼规律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中有这样的解释:第一,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支持公诉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第二,此次将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至最高可能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为体现对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重视,体现严肃公正审判原则,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是必要的;第三,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可以对庭审活动依法予以监督,更好体现法律监督职能,同时为是否提出抗诉了解情况预作准备。 据此看来,发挥法律监督职责,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这是新刑诉法进行修改的考量之重。
  除上述官方直接解释外,我们也可以从法条的行文上看出新刑诉法修改的目的。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这是在一审中的相关规定,此中使用了“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这样的语言,与简易程序中规定的“出席法庭”看似只是简单的区别,实则不然,出席法庭主要有两个任务,一是支持公诉,二是审判监督。一审程序重在支持公诉,而简易程序二者并重,鉴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是被告人认罪案件,因此其“出席法庭”的主要目的就放在了审判监督上,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发挥。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主要目的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所遇到的问题
  在现行适用简易程序无需公诉人出庭,基层检察院公诉人员已然不足的情况下,要求公诉人出庭支持所有公诉案件,对基层检察院无疑是雪上加霜,但既然这一趋势已不可逆转,且关乎法律监督职责的发挥,各基层检察院已在高检院的呼吁下展开了一系列的探索。从信息宣传来看,其措施主要如下:首先,整体上指定专人出席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实行上述案件集中起诉和集中审理;其次,简化法庭审理程序。具体如下:(1)起诉书仅宣读认定事实和认定罪名;(2)公诉人不讯问或者少讯问;(3)出证时仅宣读认定起诉书指控内容的证据名称;(4)法庭辩论阶段仅就涉及量刑的内容进行辩论。
  对于上述措施,实践中不断遭遇着质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无论是指定专人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还是集中审理,都存在审查起诉承办人与实际出席法庭公诉人不一致情况,在此情况下,开庭前审查起诉承办人需向出庭公诉人说明案件情况,存在重复劳动。
  第二,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的确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但同时是否考虑到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比如在出证阶段,如果只是宣读证据名称,是否只是在形式上保障了被告人诉讼权利,无任何实际意义。
  第三,上述程序设置是否真正保证了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初衷,即法律监督职责的发挥,还是说只是在现行状况下,为践行法律规定,在人力资源无法保障情况下的无奈之举。
  三、对上述问题的一点思考
  无论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都是为了保证在案件事实清楚且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简化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节约司法资源。而新刑诉法为贯彻上述方针为更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要求公诉人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综合考虑,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时应处理好如下三个方面的关系: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发挥法律监督职责。
  处理好上述三个方面关系,即可解决实践中公诉人出庭所遇到的一些困惑。   首先,关于指定专人出庭的问题。新修定的刑诉法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扩大至所有案件事实清楚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争议的案件,据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会大幅度增加,法院将此类案件集中进行审理将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在这种趋势下,如果检察院还是按照承办人责任制由具体案件承办人出庭具体案件的话,无疑会出现因4、5件集中审理案件承办人不同所导致的4、5名不同承办人各自庭审花费10分钟,却需要花费20分钟在路上的情况,同时还会出现车辆需求的增加,诉讼成本将大大增加。笔者认为,对于某些类似的、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派专人出庭的方式来解决上述问题,对于其他案情复杂、短时间内无法由承办人将案情传输给出庭专人的可灵活处理,比如由较为复杂案件的承办人作为专人出席同日开庭的其他简易程序案件等,不应拘泥于设定的专人。这样既保障了诉讼效率,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案件復杂可能出现的专人因不明情况导致不能应付突发状况的情形。
  其次,关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问题。诉讼权利的保障当然是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的基础,否则将违背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也就是说程序的简化不能影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无论简易程序如何简化,法庭都应告知被告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提交新证据等诉讼权利。在此基础上,法庭应先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才能提及庭审程序的简化。笔者在同意前述程序简化的基础上有一些新的意见:(1)关于对被告人的讯问,虽然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但法庭也应征求公诉人是否讯问被告人,因为涉及某些自首、立功的问题是简易程序辩论环节的争论焦点,对此部分事实应在讯问阶段达成一致,否则在辩论时会出现双方依不同事实各自立论的情形;(2)关于出示证据,在宣读证据名称时,对某些被告人所不知晓的证人证言应简要说明意图证明内容。如此一方面是考虑到可能存在影响量刑方面的证据,另一方面保证被告人没有感觉自己权利被忽略,如果某个证人自己根本不认识,也不说明此人在案件中的作用,会给其一种司法不平等之感。
  最后,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的程序简化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发挥了公诉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而不是一时人员不足的权宜之计。公诉人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操作模式需要检法两家在共同商议的基础上来确定,这本身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过程中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另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在这一出庭过程中,公诉方主要发表的是量刑方面的意见,结合其后期对判决的审查,能够更好的对刑罚判处实施监督。
  上述思考只是笔者在实践中的一点小小感想。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只有充分认识加强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监督意识,认真落实各项监督措施,才能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注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0-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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