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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和市场化进程加深,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回归,不仅可以提高我国金融业的竞争力,还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在目前金融趋于全球化的浪潮之下,要使我国金融业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金融业有必要适应全球化的新挑战,逐步走上混业经营的发展道路。
关键词:金融业 混业经营 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4-191-02
混业经营亦称综合经营,是指在金融监管当局的许可下,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突破分业经营模式下的约束,在业务上互相渗透交叉的金融制度。2008年以来席卷美国、欧盟和日本等世界主要金融市场的金融危机显示:混业经营模式应对危机风险的能力强于单一经营模式,以商业银行为主导的混业经营模式将成为金融业主流模式。
一、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的客观必要性
(一)混业经营的环境要求: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上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以放松金融管制为手段,逐步实行金融改革,如1999年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和1998年日本的《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案》,彻底放宽了对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进入限制,大型金融机构纷纷走向混业经营,基本实现银行、证券和保险相互交叉经营的混业局面。这种趋势表明,混业经营是与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相适应的经营制度模式。在中国已经加入WTO,将面对全球金融业竞争的背景下,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未来在银行和证券市场之间继续保持过于严格的管制、分割,缺乏良性的资金互动机制,工具和业务品种单一凝固,将严重制约我国银行和证券市场各自的竞争力和发展动力,在向其他WTO组织成员开放金融服务市场的压力下,我国银行和证券业各自的生存危机空前加剧。我们必须牢牢把握国际金融发展的趋势,适时地将我国的金融发展模式过渡到混业经营模式。
(二)混业经营的市场压力:客户的需求
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建立新型营销模式,尽量满足客户需求,是金融业的经营理念。客户对金融产品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大多是综合性需求。消费者对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是金融混业的市场压力。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随着收入的日益增加,对投资品种的多样性和金融服务便利化的要求越来越高,混业经营能在一个营业网点提供“一站式”的金融服务,既能满足居民投资多样性需求,也能有效减少居民金融消费的交易成本。而对于企业主体,尤其是具有国际化经营业务的优质客户,需要的不仅仅是贷款、结算,更需要全球范围内发债、上市、财产与员工保险、兼并、债务重组与咨询等多种金融服务与便利。面对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由于业务单一的限制,中资金融机构只能满足其传统业务部分。而外资金融机构凭借丰富的混业经营经验,可以直接为其服务,也可以把客户介绍给境外的关联机构,从而满足客户全方位多元化的需求,并有效减少其交易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优质客户可能会因为无法得到全方位服务而转移到实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从而使中资金融机构处于劣势。同分业经营相比,混业经营具有众多优势,包括信息优势、协同效应、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以及多元化利益等,混业经营的“一站式”金融服务的竞争有利于优胜劣汰,有利于提高效益和促进社会总效用的提高。
(三)混业经营的政策基础:逐渐成熟
90年代末以来,随着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金融业进行了混业经营的尝试,在政策与法律上取得了一些支持。主要表现在如下多个方面:第一,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证监会先后下发或转发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第二,1999年10月,证监会和保监会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第三,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第四,2001年7月,《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在经过央行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等业务;第五,2003年8月,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修改,为今后适当放宽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留下了法律空间;第六,2005年2月,《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公布施行,标志着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正式进人实质性操作阶段;第七,2006年3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完善金融机构规范运作的基本制度,稳步推进金融业混业经营试点”,正式扫除了金融混业经营试点在政策上的障碍;第八,2006年9月,保监会出台了《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允许保险机构投资境内国有商业银行等未上市银行的股权;第九,银监会和保监会2008年1月16日正式签署《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双方就监管的基本原则、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程序等方面达成一致;第十,2008年3月底,中国保监会在官方网站挂出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详尽地列明了金融机构参与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历经一年多的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于2009年9月7日出台。
二、混业经营模式的分析与选择
(一)三种模式的分析
一般来说,混业经营模式可分为三种:
1.全能银行模式。即取消分业制下的严格限制,在银行内部设置多种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业务。德国、奥地利、荷兰等国的银行组织就采用此种模式(其架构如图1)。此种模式的缺点在于:要求监管当局有完善的监管体系和较高的监管效率,否则易诱发和积累金融风险。德国之所以能成功实行全能银行制,在于其有良好的行业自律和有效的外部监管,这一基础条件在我国并不具备。
2.母子公司模式。指银行是母公司,通过直接出资设立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子公司,涉足其他金融领域。该模式在日本较为典型(如图2)。1995年之前我国混业经营所采取的模式也与此类似。这一模式的前提是:市场主体需具备较高的风险意识和内控制度,否则易导致金融机构的盲目投资,增加市场风险。我国金融市场主体尚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
3.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所谓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控股公司)经营某类金融业务或仅从事股权收益活动,由控股公司下设相互并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来从事混业性金融业务。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制,最主要的特点就是“集团混业,经营分业”。如图3: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1)子公司之间可以签订合作协议,实现客户网络、资信、营销能力、技术等方面的优势互补,便于共同开发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更好的满足客户的需要;(2)由于各个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便于母公司内部监管,可以避免一家子公司倒闭所导致的集团内其他子公司的连锁破产,达到降低金融风险的目的;(3)控股公司可以通过资本的调度和发展规划的制定,调整集团在各个金融行业中的资本分配,既有利于资本的集约化经营,也可以形成最大的竞争力,使集团平衡发展。总的来说,相对于前两种而言,这种模式具有风险小、效率高特点。
(二)适合中国国情的模式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原因有五点:一是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制度,银行与证券公司各自都有经营管理经验,通过银行与证券公司合并,可起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作用;二是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多数存在机构臃肿的问题,如果采用全能银行制,内部再设证券、银行机构,会使机构显得更加臃肿;三是通过对存量金融机构的整合,可以推进我国金融增长模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四是鉴于我国金融业监管水平不高和金融机构治理结构尚不完善的现状,选择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有利于控制金融市场风险;五是金融控股公司是发达国家混业经营采取的主要模式之一,具有成熟的经验,通过借鉴这些成熟经验,可以使我国混业经营少走很多弯路。
从中国金融业近年来的实践来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也是业界组建金融集团的一种现实选择,如平安集团、中信集团已完全拥有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其金融控股框架已搭建完成。2007年8月,光大集团重组方案获批,明确了成立“中国光大金融控股集团”,中国第一张金融控股牌照落户光大。光大集团董事长唐双宁表示,“光大集团能取得第一张国家持股的金融控股公司牌照,是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改革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光大集团重组方案还要求光大探索现代金融控股模式,为中国金融改革探路搭桥。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主任刘伟认为,在商业银行来自存贷差的收入份额日益萎缩的背景下,银行进入资本市场的积极性明显高涨。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有助于打破银行、券商、保险等各自为政的“地盘金融”,不同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的交叉渗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金融创新和竞争。事实上,“光大模式”的形成已经为21世纪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探索了一条方向。
三、混业经营值得注意的几点问题
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得原有的国际金融格局发生很大改变,在当前错综复杂的金融体系下,整个金融生态链条上任何一次起初看似微小的破裂,都会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势。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适应全球化的新挑战,我国实现从分业经营回归混业经营的变革是必然的。但我们也要看到,我国国情比较复杂,多元化的金融市场体系刚刚建立,金融法律法规还不健全,金融主体尚未完全市场化,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还不健全,金融当局的监管体系还完善,等等。因此,实行混业经营要循序渐进,不能急于求成,应首先解决好阻碍混业经营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健全混业经营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主要是适合分业经营制定的,虽然国家对相关法律作了修订,但都没有给混业经营正式“名分”,混业经营面对的首要障碍便是法律限制。为进一步推进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应首先从法律上确定金融混业经营制度,实现“依法治业”。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证券法》第6条分别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银行、信托、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两部法律的修改给混业经营留下了空间(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分业经营的基本法律限制并未变动。《保险法》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这就在法律层面上限制与妨碍保险公司开展新的业务与投资资本市场。这些都表明金融业混业经营还没有真正的法律依据与保障。此外,金融控股集团作为一类特殊的公司,除可以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外,没有专门适用的法律制度,金融控股集团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基本制度等基础问题也没有解决,使得其发展受到限制。因此,为了尽快实现混业模式的转变,首先应该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允许金融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混业经营;其次,要尽快出台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法规,明确其地位和定义,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组织架构、业务范围、关联交易、内部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规范,稳步推进金融控股公司改革工作。第三,积极开展类似于美国1999年出台的《金融现代服务化法案》的调研与制定,最终形成一套全面完整适合我国混业经营的法律体系。
(二)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机构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在今后几年中国金融改革中将继续起到关键的作用,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是实现混业经营的前提条件。面对我国金融业与外资的竞争,必须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机构治理结构,加快建立符合国际化要求的现代金融公司制度。第一,要加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基础制度建设。如:要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改变金融高管行政化的特点,降低代理成本;要按照《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的要求,调整金融机构组织结构,实现扁平化管理,建立健全由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组成的内部组织体系,完善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要优化业绩和薪酬评估体系,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避免出现吃“大锅饭”的现象。第二,要推进金融机构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改革,提高金融机构股本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升金融机构的国际化水平。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积极推进金融创新,不断拓展业务范围。实现现代意义上的混业经营,不是短期内能完全实现的。在我国当前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下,应大力推进银保、银证和保证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在当前商业银行业务领域发展空间有限的情况下,要特别注重发展与资本市场有关的中间业务。如:推进金融工具的复合及业务的交叉,发展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并购业务、项目融资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等。
(三)建立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审慎监管体制
建立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的审慎监管体制,对熨平经济周期,保持经济金融的持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近期出台的美国金融监管计划和泛欧洲金融监管框架都启示我们,明确谁来为系统风险负责,谁来牵头金融监管协调以落实和加强宏观层面上的金融监管职能,已成为当前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问题。美国已提出由美联储负责对金融体系有影响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统一监管,全面监管对冲基金、私募和其他金融衍生品,并拟建议成立由财政部负责,联邦金融监管者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监管系统性风险。因此,我国在新形势下,从决策和法规层面进一步明确系统性风险责任者,尽快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于实现由机构监管向功能与目标监管转变,努力避免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现象,增强应付突发性系统风险的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郭田勇,陆洋.次贷危机对我国银行业发展的启示.金融发展研究,2008(10)
2.李文静,崔秀丽.混业经营—中国银行业的必然选择.大众社会科学,2007(8)
3.张克检.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现状及趋势分析.证券时报,2004(2)
4.张立洲.走向混业经营之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5.肖春梅.金融业混业经营条件下的金融监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上海 200000)
(责编:贾伟)
关键词:金融业 混业经营 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4-191-02
混业经营亦称综合经营,是指在金融监管当局的许可下,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突破分业经营模式下的约束,在业务上互相渗透交叉的金融制度。2008年以来席卷美国、欧盟和日本等世界主要金融市场的金融危机显示:混业经营模式应对危机风险的能力强于单一经营模式,以商业银行为主导的混业经营模式将成为金融业主流模式。
一、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的客观必要性
(一)混业经营的环境要求: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上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以放松金融管制为手段,逐步实行金融改革,如1999年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和1998年日本的《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案》,彻底放宽了对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进入限制,大型金融机构纷纷走向混业经营,基本实现银行、证券和保险相互交叉经营的混业局面。这种趋势表明,混业经营是与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相适应的经营制度模式。在中国已经加入WTO,将面对全球金融业竞争的背景下,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未来在银行和证券市场之间继续保持过于严格的管制、分割,缺乏良性的资金互动机制,工具和业务品种单一凝固,将严重制约我国银行和证券市场各自的竞争力和发展动力,在向其他WTO组织成员开放金融服务市场的压力下,我国银行和证券业各自的生存危机空前加剧。我们必须牢牢把握国际金融发展的趋势,适时地将我国的金融发展模式过渡到混业经营模式。
(二)混业经营的市场压力:客户的需求
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建立新型营销模式,尽量满足客户需求,是金融业的经营理念。客户对金融产品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大多是综合性需求。消费者对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是金融混业的市场压力。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随着收入的日益增加,对投资品种的多样性和金融服务便利化的要求越来越高,混业经营能在一个营业网点提供“一站式”的金融服务,既能满足居民投资多样性需求,也能有效减少居民金融消费的交易成本。而对于企业主体,尤其是具有国际化经营业务的优质客户,需要的不仅仅是贷款、结算,更需要全球范围内发债、上市、财产与员工保险、兼并、债务重组与咨询等多种金融服务与便利。面对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由于业务单一的限制,中资金融机构只能满足其传统业务部分。而外资金融机构凭借丰富的混业经营经验,可以直接为其服务,也可以把客户介绍给境外的关联机构,从而满足客户全方位多元化的需求,并有效减少其交易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优质客户可能会因为无法得到全方位服务而转移到实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从而使中资金融机构处于劣势。同分业经营相比,混业经营具有众多优势,包括信息优势、协同效应、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以及多元化利益等,混业经营的“一站式”金融服务的竞争有利于优胜劣汰,有利于提高效益和促进社会总效用的提高。
(三)混业经营的政策基础:逐渐成熟
90年代末以来,随着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金融业进行了混业经营的尝试,在政策与法律上取得了一些支持。主要表现在如下多个方面:第一,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证监会先后下发或转发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第二,1999年10月,证监会和保监会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第三,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第四,2001年7月,《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在经过央行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等业务;第五,2003年8月,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修改,为今后适当放宽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留下了法律空间;第六,2005年2月,《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公布施行,标志着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正式进人实质性操作阶段;第七,2006年3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完善金融机构规范运作的基本制度,稳步推进金融业混业经营试点”,正式扫除了金融混业经营试点在政策上的障碍;第八,2006年9月,保监会出台了《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允许保险机构投资境内国有商业银行等未上市银行的股权;第九,银监会和保监会2008年1月16日正式签署《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双方就监管的基本原则、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程序等方面达成一致;第十,2008年3月底,中国保监会在官方网站挂出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详尽地列明了金融机构参与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历经一年多的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于2009年9月7日出台。
二、混业经营模式的分析与选择
(一)三种模式的分析
一般来说,混业经营模式可分为三种:
1.全能银行模式。即取消分业制下的严格限制,在银行内部设置多种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业务。德国、奥地利、荷兰等国的银行组织就采用此种模式(其架构如图1)。此种模式的缺点在于:要求监管当局有完善的监管体系和较高的监管效率,否则易诱发和积累金融风险。德国之所以能成功实行全能银行制,在于其有良好的行业自律和有效的外部监管,这一基础条件在我国并不具备。
2.母子公司模式。指银行是母公司,通过直接出资设立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子公司,涉足其他金融领域。该模式在日本较为典型(如图2)。1995年之前我国混业经营所采取的模式也与此类似。这一模式的前提是:市场主体需具备较高的风险意识和内控制度,否则易导致金融机构的盲目投资,增加市场风险。我国金融市场主体尚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
3.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所谓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控股公司)经营某类金融业务或仅从事股权收益活动,由控股公司下设相互并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来从事混业性金融业务。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制,最主要的特点就是“集团混业,经营分业”。如图3: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1)子公司之间可以签订合作协议,实现客户网络、资信、营销能力、技术等方面的优势互补,便于共同开发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更好的满足客户的需要;(2)由于各个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便于母公司内部监管,可以避免一家子公司倒闭所导致的集团内其他子公司的连锁破产,达到降低金融风险的目的;(3)控股公司可以通过资本的调度和发展规划的制定,调整集团在各个金融行业中的资本分配,既有利于资本的集约化经营,也可以形成最大的竞争力,使集团平衡发展。总的来说,相对于前两种而言,这种模式具有风险小、效率高特点。
(二)适合中国国情的模式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原因有五点:一是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制度,银行与证券公司各自都有经营管理经验,通过银行与证券公司合并,可起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作用;二是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多数存在机构臃肿的问题,如果采用全能银行制,内部再设证券、银行机构,会使机构显得更加臃肿;三是通过对存量金融机构的整合,可以推进我国金融增长模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四是鉴于我国金融业监管水平不高和金融机构治理结构尚不完善的现状,选择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有利于控制金融市场风险;五是金融控股公司是发达国家混业经营采取的主要模式之一,具有成熟的经验,通过借鉴这些成熟经验,可以使我国混业经营少走很多弯路。
从中国金融业近年来的实践来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也是业界组建金融集团的一种现实选择,如平安集团、中信集团已完全拥有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其金融控股框架已搭建完成。2007年8月,光大集团重组方案获批,明确了成立“中国光大金融控股集团”,中国第一张金融控股牌照落户光大。光大集团董事长唐双宁表示,“光大集团能取得第一张国家持股的金融控股公司牌照,是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改革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光大集团重组方案还要求光大探索现代金融控股模式,为中国金融改革探路搭桥。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主任刘伟认为,在商业银行来自存贷差的收入份额日益萎缩的背景下,银行进入资本市场的积极性明显高涨。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有助于打破银行、券商、保险等各自为政的“地盘金融”,不同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的交叉渗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金融创新和竞争。事实上,“光大模式”的形成已经为21世纪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探索了一条方向。
三、混业经营值得注意的几点问题
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得原有的国际金融格局发生很大改变,在当前错综复杂的金融体系下,整个金融生态链条上任何一次起初看似微小的破裂,都会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势。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适应全球化的新挑战,我国实现从分业经营回归混业经营的变革是必然的。但我们也要看到,我国国情比较复杂,多元化的金融市场体系刚刚建立,金融法律法规还不健全,金融主体尚未完全市场化,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还不健全,金融当局的监管体系还完善,等等。因此,实行混业经营要循序渐进,不能急于求成,应首先解决好阻碍混业经营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健全混业经营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主要是适合分业经营制定的,虽然国家对相关法律作了修订,但都没有给混业经营正式“名分”,混业经营面对的首要障碍便是法律限制。为进一步推进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应首先从法律上确定金融混业经营制度,实现“依法治业”。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证券法》第6条分别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银行、信托、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两部法律的修改给混业经营留下了空间(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分业经营的基本法律限制并未变动。《保险法》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这就在法律层面上限制与妨碍保险公司开展新的业务与投资资本市场。这些都表明金融业混业经营还没有真正的法律依据与保障。此外,金融控股集团作为一类特殊的公司,除可以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外,没有专门适用的法律制度,金融控股集团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基本制度等基础问题也没有解决,使得其发展受到限制。因此,为了尽快实现混业模式的转变,首先应该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允许金融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混业经营;其次,要尽快出台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法规,明确其地位和定义,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组织架构、业务范围、关联交易、内部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规范,稳步推进金融控股公司改革工作。第三,积极开展类似于美国1999年出台的《金融现代服务化法案》的调研与制定,最终形成一套全面完整适合我国混业经营的法律体系。
(二)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机构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在今后几年中国金融改革中将继续起到关键的作用,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是实现混业经营的前提条件。面对我国金融业与外资的竞争,必须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机构治理结构,加快建立符合国际化要求的现代金融公司制度。第一,要加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基础制度建设。如:要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改变金融高管行政化的特点,降低代理成本;要按照《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的要求,调整金融机构组织结构,实现扁平化管理,建立健全由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组成的内部组织体系,完善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要优化业绩和薪酬评估体系,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避免出现吃“大锅饭”的现象。第二,要推进金融机构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改革,提高金融机构股本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升金融机构的国际化水平。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积极推进金融创新,不断拓展业务范围。实现现代意义上的混业经营,不是短期内能完全实现的。在我国当前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下,应大力推进银保、银证和保证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在当前商业银行业务领域发展空间有限的情况下,要特别注重发展与资本市场有关的中间业务。如:推进金融工具的复合及业务的交叉,发展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并购业务、项目融资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等。
(三)建立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审慎监管体制
建立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的审慎监管体制,对熨平经济周期,保持经济金融的持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近期出台的美国金融监管计划和泛欧洲金融监管框架都启示我们,明确谁来为系统风险负责,谁来牵头金融监管协调以落实和加强宏观层面上的金融监管职能,已成为当前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问题。美国已提出由美联储负责对金融体系有影响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统一监管,全面监管对冲基金、私募和其他金融衍生品,并拟建议成立由财政部负责,联邦金融监管者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监管系统性风险。因此,我国在新形势下,从决策和法规层面进一步明确系统性风险责任者,尽快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于实现由机构监管向功能与目标监管转变,努力避免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现象,增强应付突发性系统风险的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郭田勇,陆洋.次贷危机对我国银行业发展的启示.金融发展研究,2008(10)
2.李文静,崔秀丽.混业经营—中国银行业的必然选择.大众社会科学,2007(8)
3.张克检.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现状及趋势分析.证券时报,2004(2)
4.张立洲.走向混业经营之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5.肖春梅.金融业混业经营条件下的金融监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上海 200000)
(责编: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