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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鉴定机构可以申请登记下列鉴定业务:(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司法会计鉴定:(五)心理测试。根据检察业务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增加其他需要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以上规定中未把电子证据列入其中,虽然后面“根据检察业务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增加其他需要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是对前者补充.但笔者认为当前应当将“电子证据鉴定”纳入并与五项鉴定位于同等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