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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对公正的定位、理解。司法公正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理念。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是一种结案方式。调解在进行一定程度的劝导和说服,引领双方当事人一起接近社会公正、诉讼公正,把追求社会公正作为调解结果的目标,当事人对调解结果自愿接受,实现了心理满足,使纠纷得以解决既是一种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公正;法院调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24-01
1 司法公正
1.1 司法公正的理解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对公正的定位、理解。但每个人心中的这杆秤分量却不一样,那么谁才可以作为公正的裁判者呢?古往今来,法治则是人类社会实现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治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实现的。司法公正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理念。“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阻碍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现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中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内涵。
1.2 诉讼中追求的司法公正
当发生纠纷后,公民将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法律准确运用于诉讼裁判之中,是裁判的结果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精神。在诉讼中,当事人是通过对抗、强制的方式来分清是非,决出胜败,诉讼所断开的不仅仅是是非,可能还有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使得当事人因为一次诉讼而成为仇。诉讼的结果是一步步依法所进行的,这样的裁决结果也就是所谓的司法公正,这有时可能并不能得到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认可,但这样的司法公正是依法所得的,是法律公正的实现。
2 法院调解
2.1 法院调解定义的理解
调解,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权益纠纷,有第三方出面从中规劝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互谅互让,从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调解可以分为法院调解和社会调解两种方式。在我国,社会调解包括群众自发的民间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等等。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是一种结案方式。
2.2 法院调解中体现的司法公正
法院调解作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所遵循的原则有三:(1)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包括程序上的自愿与实体上的自愿两个方面。前者要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者要求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合法原则。合法原则要求一为程序合法,即调解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二为实体合法,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该原则是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即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分清争议的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促成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如果法院调解是严格按照这三原则来调节解决纠纷,是依法进行的,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3 法院调解结案非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诉讼和法院调解都是司法公正的体现都使纠纷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从根本上说法院调解非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或者说它只是体现了当事人双方在个案中可接受的司法公正。诉讼和法院调解的不同可以说明上述观点,它们的不同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程序上不同。诉讼是由一方起诉而另一方被迫应诉,具有强制性、被动性,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的各个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调解的启动常常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态度更积极,更富有建设性。(2)从结果上看,诉讼主要是通过对抗过程实现,可以说对抗是诉讼公正的核心内容,严格依照实体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沟通、理解的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利益纠纷解决方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3)结果救济上的不同。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未生效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还可以提起申诉。调解一般是不允许上诉和再审,除非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这是当事人可以请求上诉的唯一理由。
上述诉讼与法院调解的不同,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性质相同的两个或几个案件,采用诉讼方式结案可能会适用相同的法律,进而得到类似的裁決结果,诉讼实现了司法公正,使同一法律在类似案件中得以适用。采用法院调解方式结案则可能得到完全不同的结果或调解的数额相差很多,此时不能说调解不公正,不公平。如果调解实现的结果与诉讼一样,追求的目的也与诉讼一样。调解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为实现效率、效益、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调解解决,以牺牲可能产生的微弱的代价是值得的、必要的,因为任何完美的东西只是一种理想而不是现实。调解是当事人自己启动、处分自己权益的一种行为,这与当事人的性格、经历、经济条件有很大关系,所以类似案件要求调解结果相同时不现实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严格遵循调解的各个原则,调解在进行一定程度的劝导和说服,引领双方当事人一起接近社会公正、诉讼公正,把追求社会公正作为调解结果的目标,当事人对调解结果自愿接受,实现了心理满足,使纠纷得以解决既是一种司法公正。但不能把调解结果得到的司法公正与诉讼的司法公正相提并论,这两种方式所得的司法公正并不处于同一平台。调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传统意义上所理解的司法公正,它只是一种当事人自己或说是个体权利的理性满足,是正当权利顺利实现的一种理念评价。
4 结语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为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有用性,满足了纠纷当事人的心里,解决了纠纷就是公正的。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人为地公正、公平、正义,正如美国的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现行的中国,法院审理案件非常重视调解,“应当根据客观的原则来行使。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都意愿。”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万鄂湘、王运声主编:《公正与和谐—司法理念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3] [美]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周永坤:《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5] 陈雪娇:《关于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五邑大学学报》2008年第10卷第1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法院调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24-01
1 司法公正
1.1 司法公正的理解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对公正的定位、理解。但每个人心中的这杆秤分量却不一样,那么谁才可以作为公正的裁判者呢?古往今来,法治则是人类社会实现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治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实现的。司法公正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理念。“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阻碍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现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中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内涵。
1.2 诉讼中追求的司法公正
当发生纠纷后,公民将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法律准确运用于诉讼裁判之中,是裁判的结果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精神。在诉讼中,当事人是通过对抗、强制的方式来分清是非,决出胜败,诉讼所断开的不仅仅是是非,可能还有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使得当事人因为一次诉讼而成为仇。诉讼的结果是一步步依法所进行的,这样的裁决结果也就是所谓的司法公正,这有时可能并不能得到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认可,但这样的司法公正是依法所得的,是法律公正的实现。
2 法院调解
2.1 法院调解定义的理解
调解,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权益纠纷,有第三方出面从中规劝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互谅互让,从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调解可以分为法院调解和社会调解两种方式。在我国,社会调解包括群众自发的民间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等等。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是一种结案方式。
2.2 法院调解中体现的司法公正
法院调解作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所遵循的原则有三:(1)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包括程序上的自愿与实体上的自愿两个方面。前者要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者要求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合法原则。合法原则要求一为程序合法,即调解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二为实体合法,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该原则是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即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分清争议的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促成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如果法院调解是严格按照这三原则来调节解决纠纷,是依法进行的,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3 法院调解结案非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诉讼和法院调解都是司法公正的体现都使纠纷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从根本上说法院调解非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或者说它只是体现了当事人双方在个案中可接受的司法公正。诉讼和法院调解的不同可以说明上述观点,它们的不同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程序上不同。诉讼是由一方起诉而另一方被迫应诉,具有强制性、被动性,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的各个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调解的启动常常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态度更积极,更富有建设性。(2)从结果上看,诉讼主要是通过对抗过程实现,可以说对抗是诉讼公正的核心内容,严格依照实体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沟通、理解的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利益纠纷解决方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3)结果救济上的不同。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未生效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还可以提起申诉。调解一般是不允许上诉和再审,除非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这是当事人可以请求上诉的唯一理由。
上述诉讼与法院调解的不同,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性质相同的两个或几个案件,采用诉讼方式结案可能会适用相同的法律,进而得到类似的裁決结果,诉讼实现了司法公正,使同一法律在类似案件中得以适用。采用法院调解方式结案则可能得到完全不同的结果或调解的数额相差很多,此时不能说调解不公正,不公平。如果调解实现的结果与诉讼一样,追求的目的也与诉讼一样。调解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为实现效率、效益、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调解解决,以牺牲可能产生的微弱的代价是值得的、必要的,因为任何完美的东西只是一种理想而不是现实。调解是当事人自己启动、处分自己权益的一种行为,这与当事人的性格、经历、经济条件有很大关系,所以类似案件要求调解结果相同时不现实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严格遵循调解的各个原则,调解在进行一定程度的劝导和说服,引领双方当事人一起接近社会公正、诉讼公正,把追求社会公正作为调解结果的目标,当事人对调解结果自愿接受,实现了心理满足,使纠纷得以解决既是一种司法公正。但不能把调解结果得到的司法公正与诉讼的司法公正相提并论,这两种方式所得的司法公正并不处于同一平台。调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传统意义上所理解的司法公正,它只是一种当事人自己或说是个体权利的理性满足,是正当权利顺利实现的一种理念评价。
4 结语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为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有用性,满足了纠纷当事人的心里,解决了纠纷就是公正的。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人为地公正、公平、正义,正如美国的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现行的中国,法院审理案件非常重视调解,“应当根据客观的原则来行使。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都意愿。”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万鄂湘、王运声主编:《公正与和谐—司法理念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3] [美]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周永坤:《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5] 陈雪娇:《关于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五邑大学学报》2008年第10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