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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背景
2006年10月25日,提交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作出界定。
草案第31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根据该草案,违背他人意愿,故意做出或发出性的行为或挑逗,使对方的身体、心理产生不适、不快的都属于性骚扰。对于常见的几个人聊天有人讲“黄段子”的情况,专家表示,该行为一般不针对某一个人,不一定算性骚扰。
[词语辨析]
语言骚扰:打电话或两人当面独处时故意谈论有关性的话题,询问个人的性隐私、性生活。
文字骚扰:将骚扰性语言化为文字,投递赤裸裸的淫秽文字。
图像骚扰:两人独处时故意给对方观看黄色图像或限制级录影带等。
电子信息:用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的形式,故意发送黄色文字、黄色图像或黄色笑话。
肢体行为:主要为公共场合身体上的骚扰,如在公共汽车上,故意紧贴对方的身体,在街道上故意接近他人,产生身体上的接触或碰撞等。
[数据开道]
全国妇联婚姻与家庭研究所关于北京市民遭受性骚扰情况的调查显示,接受调查的女性中54%的人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人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27%的人曾经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身体接触,8%的人曾经被别人偷窥,2%的人遇到过电话性骚扰。
中国社科院等研究机构的调查也显示,私营企业、外商独资、合资企业等新兴经济类型企业是性骚扰的高发区,其中管理规范化程度较低的企业更容易发生性骚扰。比如,新兴经济类型的单位中女性有40%曾遭受性骚扰,而在传统经济部门如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中不到18%。
[百姓热议]
“黄段子”是否构成性骚扰?
我刚从大学校园步入社会,现担任一外资企业公关部经理助理,由于业务上关系,平时应酬不少。如今的饭局时兴色情味十足的“黄段子”,内容越来越露骨,“色”度节节上升。这种现象使我这年轻女子深感难堪,又避之不及。
一次,公司宴请一批在社会上算是有头脸、有地位的人物。不料酒酣之余,一位“风趣先生”说起了“黄段子”,酒席上的男士们心照不宣地笑了起来,我作为在场的惟一女性极不自然,又无法阻拦。更要命的是,又一老兄马上来了个“黄段子”接龙,而且规定每人都要来一段,要最新鲜的,听过的不算,不能引人发笑的还得罚酒。由于这批客人都是不能得罪的,我不能擅自离席,只好耐着性子被迫听下去。我当时的感受活像是被脱光了衣服,这跟性骚扰有什么区别?更令我忧心的是,如今我经常重复这种境遇。
现在,讲“黄段子”的人很多是有文化、有地位的人,这些人应是传播文明的中坚力量,我就想不通这些平素衣冠楚楚的谦谦君子怎么也会热衷于这下流的“语言垃圾”。
我呼吁:让“黄段子”离我们远些,越远越好。
如何预防矫枉过正?
近些年来,性骚扰问题成为中国社会关心的热门话题。但我们在性骚扰问题上的立法有些矫枉过正。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发送黄色短信作为违法行为,三次以上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这样的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却把公民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朋友之间相互戏谑的短信,不知在什么时候就会成为违法的证据。所以,如果不考虑时间因素,那么,有关性骚扰的法律规定不但不能保护公民正当利益,反而会成为公报私仇,或者挟私报复的重要手段。
法律是经验的产物,任何法律在初创时期不可能完美无缺,世界各国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范都是在反复博弈的基础上逐渐完善的。我国在制定性骚扰法律规范的时候,必须着重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决不允许公权力机关随意进入到公民的私生活领域,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二,在处理性骚扰案件过程中,法官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到时间因素,将所有的证据按照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第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自己以适当的方式提醒被告停止民事侵权,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曾经拒绝有关信息,那么,在判决中将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语]
性骚扰为何这么难认定?
1993年,有关性骚扰的咨询电话开始出现在上海所设立的一个妇女心理咨询热线中,而后逐渐增多。1995年,该热线针对月薪千元以上的合资企业女秘书或兼职女秘书进行一次“性骚扰”调查,结果表明,五成的女性承认自己受到过上司的性骚扰。
然而,直至今日,“性骚扰”在我国仍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性骚扰”成为公共话题的最初8年里,即便是勇敢的被侵害人也只是选择媒体或咨询热线来哭诉自己的苦恼。
当然,“性骚扰”也并非无法可依。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载明,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此,如公民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体权或人格尊严遭受了“性骚扰”的非法侵害,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很多人将“性骚扰”认定难的司法困境归结于立法的不健全。1999年7月,全国人大代表陈癸尊等人首次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了为“性骚扰”立法的议案。全国人大在答复中肯定了“性骚扰”问题的存在和危害,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这一研究就是7年。
7年过去了,关于“性骚扰”立法的官方回应仍然是,“性骚扰需要专门的法律来解决”,“目前立法的时机还不成熟。”有人曾主张关于“性骚扰”的举证责压应实行倒置,但和受侵害人难以证明“性骚扰”的发生相比,要由“性骚扰”嫌疑者证明其没有对被侵害人实施“性骚扰”,难度更大。
“性骚扰”的界定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美国在立法中将“性骚扰”看作是性别歧视中的一个形式来加以体现,“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行动、性要求,或其他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如果在屈服或拒绝之后明确、不明确地影响一个个体雇员的工作表现或形成一个令其讨厌的工作环境,既构成性骚扰。”即便将此条款原本照搬入中国的法律条文之中,也难以解决“性骚扰”的界定问题。美国是个判例法国家,法官们容易根据案情去创造出合乎正义的案例,而在以制定法为传统的中国,法官显然缺乏能够充分审判智慧进行“造法”的司法空间,因应案情需要的创造性裁判很大程度上已被扼杀在对既有法律的遵循上。
(据《北京娱乐信报》、《长沙晚报》、四川新闻网)
2006年10月25日,提交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作出界定。
草案第31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根据该草案,违背他人意愿,故意做出或发出性的行为或挑逗,使对方的身体、心理产生不适、不快的都属于性骚扰。对于常见的几个人聊天有人讲“黄段子”的情况,专家表示,该行为一般不针对某一个人,不一定算性骚扰。
[词语辨析]
语言骚扰:打电话或两人当面独处时故意谈论有关性的话题,询问个人的性隐私、性生活。
文字骚扰:将骚扰性语言化为文字,投递赤裸裸的淫秽文字。
图像骚扰:两人独处时故意给对方观看黄色图像或限制级录影带等。
电子信息:用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的形式,故意发送黄色文字、黄色图像或黄色笑话。
肢体行为:主要为公共场合身体上的骚扰,如在公共汽车上,故意紧贴对方的身体,在街道上故意接近他人,产生身体上的接触或碰撞等。
[数据开道]
全国妇联婚姻与家庭研究所关于北京市民遭受性骚扰情况的调查显示,接受调查的女性中54%的人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人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27%的人曾经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身体接触,8%的人曾经被别人偷窥,2%的人遇到过电话性骚扰。
中国社科院等研究机构的调查也显示,私营企业、外商独资、合资企业等新兴经济类型企业是性骚扰的高发区,其中管理规范化程度较低的企业更容易发生性骚扰。比如,新兴经济类型的单位中女性有40%曾遭受性骚扰,而在传统经济部门如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中不到18%。
[百姓热议]
“黄段子”是否构成性骚扰?
我刚从大学校园步入社会,现担任一外资企业公关部经理助理,由于业务上关系,平时应酬不少。如今的饭局时兴色情味十足的“黄段子”,内容越来越露骨,“色”度节节上升。这种现象使我这年轻女子深感难堪,又避之不及。
一次,公司宴请一批在社会上算是有头脸、有地位的人物。不料酒酣之余,一位“风趣先生”说起了“黄段子”,酒席上的男士们心照不宣地笑了起来,我作为在场的惟一女性极不自然,又无法阻拦。更要命的是,又一老兄马上来了个“黄段子”接龙,而且规定每人都要来一段,要最新鲜的,听过的不算,不能引人发笑的还得罚酒。由于这批客人都是不能得罪的,我不能擅自离席,只好耐着性子被迫听下去。我当时的感受活像是被脱光了衣服,这跟性骚扰有什么区别?更令我忧心的是,如今我经常重复这种境遇。
现在,讲“黄段子”的人很多是有文化、有地位的人,这些人应是传播文明的中坚力量,我就想不通这些平素衣冠楚楚的谦谦君子怎么也会热衷于这下流的“语言垃圾”。
我呼吁:让“黄段子”离我们远些,越远越好。
如何预防矫枉过正?
近些年来,性骚扰问题成为中国社会关心的热门话题。但我们在性骚扰问题上的立法有些矫枉过正。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发送黄色短信作为违法行为,三次以上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这样的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却把公民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朋友之间相互戏谑的短信,不知在什么时候就会成为违法的证据。所以,如果不考虑时间因素,那么,有关性骚扰的法律规定不但不能保护公民正当利益,反而会成为公报私仇,或者挟私报复的重要手段。
法律是经验的产物,任何法律在初创时期不可能完美无缺,世界各国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范都是在反复博弈的基础上逐渐完善的。我国在制定性骚扰法律规范的时候,必须着重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决不允许公权力机关随意进入到公民的私生活领域,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二,在处理性骚扰案件过程中,法官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到时间因素,将所有的证据按照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第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自己以适当的方式提醒被告停止民事侵权,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曾经拒绝有关信息,那么,在判决中将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语]
性骚扰为何这么难认定?
1993年,有关性骚扰的咨询电话开始出现在上海所设立的一个妇女心理咨询热线中,而后逐渐增多。1995年,该热线针对月薪千元以上的合资企业女秘书或兼职女秘书进行一次“性骚扰”调查,结果表明,五成的女性承认自己受到过上司的性骚扰。
然而,直至今日,“性骚扰”在我国仍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性骚扰”成为公共话题的最初8年里,即便是勇敢的被侵害人也只是选择媒体或咨询热线来哭诉自己的苦恼。
当然,“性骚扰”也并非无法可依。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载明,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此,如公民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体权或人格尊严遭受了“性骚扰”的非法侵害,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很多人将“性骚扰”认定难的司法困境归结于立法的不健全。1999年7月,全国人大代表陈癸尊等人首次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了为“性骚扰”立法的议案。全国人大在答复中肯定了“性骚扰”问题的存在和危害,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这一研究就是7年。
7年过去了,关于“性骚扰”立法的官方回应仍然是,“性骚扰需要专门的法律来解决”,“目前立法的时机还不成熟。”有人曾主张关于“性骚扰”的举证责压应实行倒置,但和受侵害人难以证明“性骚扰”的发生相比,要由“性骚扰”嫌疑者证明其没有对被侵害人实施“性骚扰”,难度更大。
“性骚扰”的界定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美国在立法中将“性骚扰”看作是性别歧视中的一个形式来加以体现,“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行动、性要求,或其他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如果在屈服或拒绝之后明确、不明确地影响一个个体雇员的工作表现或形成一个令其讨厌的工作环境,既构成性骚扰。”即便将此条款原本照搬入中国的法律条文之中,也难以解决“性骚扰”的界定问题。美国是个判例法国家,法官们容易根据案情去创造出合乎正义的案例,而在以制定法为传统的中国,法官显然缺乏能够充分审判智慧进行“造法”的司法空间,因应案情需要的创造性裁判很大程度上已被扼杀在对既有法律的遵循上。
(据《北京娱乐信报》、《长沙晚报》、四川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