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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方式的信用证,在当今世界的贸易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利用信用证的欺诈活动也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经贸秩序和企业的发展,所以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制度也越来越收到各个国家的重视。因而对于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方式的探究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
信用证是作为国际贸易货款结算的一种方式,它的目的是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信誉和能力,为国际贸易双方提供安全的支付保障,它一方面保证向买方支付合同货物或服务,即向买方保证交付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买方凭此单据即可零售货物或接受服务。但是由于信用证交易存在诸多复杂的流转环节,一些不法分子旺旺披着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的外衣,相互勾结,或与开证银行串通,通过诈骗、蒙骗手段,在各个环节上实施信用证犯罪活动,因此为了保障交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所才去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和办法油然而生。
一、美国信用证欺诈的救济途径
第一,请求银行拒付。当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发现受益人具有信用证欺诈行为时,往往请求银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如果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单据或基础交易中存在实质性的欺诈,开证人就可以拒付。
第二,申请法院禁令。当受益人有欺诈行为时,买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禁令,也可以在银行不同意支付信用证项下款后向法院申请。申请法院颁布禁令是英美司法制度最常用的救济手段,因为法院的止付令是司法行为,不会影响银行的国际声誉。
二、英国信用证欺的救济手段
在英格兰,当在信用证纠纷中指控欺诈时,通常的救济手段是禁令。禁令的本质是禁止实施、继续或重复实施某种不法行为,或强制不去实施某种不法行为。禁令可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临时禁令、中间禁令或审前禁令适用于在审判作出前保持现状不变,永久禁令则是申请人在审判过程中证明了欺诈的存在而可能签发的。
冻结令是一种中间禁令,市法院发出的用于禁止当事人转移法院司法控制下的财产,以及其他处理以上财产的行为。在有些情形下,也会禁止当事人处理处于司法控制之外的财产。冻结令的作用在于防止当事人转移或消灭处于司法控制下的財产而使判决无用或无法执行,是保护信用证当事人的另一种手段。
三、我国信用证欺诈救济的途径
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止付令”的规定,当事人可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最高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8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四、我国信用证司法救济所存在的问题
在实践中,中国法院的法官没有“禁令”武器而只有诉前保全。中国司法制度中没有像普通法上的禁令制度,目前使用的诉前保全制度也和普通法上的禁令制度相去甚远。禁令是衡平法上发展出来的针对人而非针对物的法律救济手段。禁令这一法院的命令是命令当事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适用与信用证制度上的禁令制度是为了保证信用证项下的财产不被转移到法院的管辖权之外。但是财产保全制度却完全是为了日后判决的执行,是一项对物的救济制度。中国的法官没有“禁令”武器而只有诉前保全,由于法律本身司法救济手段的缺陷,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之内,法院和法官没有创造先例的权力,只有比较笼统的“原始”的财产保全这样的武器。司法经验和判例表明,像财产保全这样的落后工具对于不动产或者有形动产的保全是比较适当和有效地,但是对于像信用证这样制度设计十分精妙的国际商业支付工具来说,财产保全无论在制度设计和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均显得有些粗暴或粗糙。
五、结论
第一,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内容。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对信用证欺诈可由法院采取发布禁付令或采取扣押、宣告式判决等能达到相同法律效果的救济措施。
第二,关于法院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可以规定,根据国际上长期广泛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与基础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如何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具体规定。对年来,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一直处于不断地摸索中。因为如何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关系到法律、银行和贸易三个领域的重大问题。笔者建议,我国食用欺诈例外主要有以下条件和如下程序可供参考:申请人或原告提出申请;申请人或原告提供足够的担保;法院审查;法院作出裁定签发或不签发“止付令”。
参考文献:
[1]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中信出版社,2004.
[2]程军,贾浩.《UCP600实务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
杨雷,(1993— ),男,汉族,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
信用证是作为国际贸易货款结算的一种方式,它的目的是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信誉和能力,为国际贸易双方提供安全的支付保障,它一方面保证向买方支付合同货物或服务,即向买方保证交付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买方凭此单据即可零售货物或接受服务。但是由于信用证交易存在诸多复杂的流转环节,一些不法分子旺旺披着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的外衣,相互勾结,或与开证银行串通,通过诈骗、蒙骗手段,在各个环节上实施信用证犯罪活动,因此为了保障交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所才去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和办法油然而生。
一、美国信用证欺诈的救济途径
第一,请求银行拒付。当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发现受益人具有信用证欺诈行为时,往往请求银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如果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单据或基础交易中存在实质性的欺诈,开证人就可以拒付。
第二,申请法院禁令。当受益人有欺诈行为时,买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禁令,也可以在银行不同意支付信用证项下款后向法院申请。申请法院颁布禁令是英美司法制度最常用的救济手段,因为法院的止付令是司法行为,不会影响银行的国际声誉。
二、英国信用证欺的救济手段
在英格兰,当在信用证纠纷中指控欺诈时,通常的救济手段是禁令。禁令的本质是禁止实施、继续或重复实施某种不法行为,或强制不去实施某种不法行为。禁令可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临时禁令、中间禁令或审前禁令适用于在审判作出前保持现状不变,永久禁令则是申请人在审判过程中证明了欺诈的存在而可能签发的。
冻结令是一种中间禁令,市法院发出的用于禁止当事人转移法院司法控制下的财产,以及其他处理以上财产的行为。在有些情形下,也会禁止当事人处理处于司法控制之外的财产。冻结令的作用在于防止当事人转移或消灭处于司法控制下的財产而使判决无用或无法执行,是保护信用证当事人的另一种手段。
三、我国信用证欺诈救济的途径
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止付令”的规定,当事人可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最高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8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四、我国信用证司法救济所存在的问题
在实践中,中国法院的法官没有“禁令”武器而只有诉前保全。中国司法制度中没有像普通法上的禁令制度,目前使用的诉前保全制度也和普通法上的禁令制度相去甚远。禁令是衡平法上发展出来的针对人而非针对物的法律救济手段。禁令这一法院的命令是命令当事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适用与信用证制度上的禁令制度是为了保证信用证项下的财产不被转移到法院的管辖权之外。但是财产保全制度却完全是为了日后判决的执行,是一项对物的救济制度。中国的法官没有“禁令”武器而只有诉前保全,由于法律本身司法救济手段的缺陷,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之内,法院和法官没有创造先例的权力,只有比较笼统的“原始”的财产保全这样的武器。司法经验和判例表明,像财产保全这样的落后工具对于不动产或者有形动产的保全是比较适当和有效地,但是对于像信用证这样制度设计十分精妙的国际商业支付工具来说,财产保全无论在制度设计和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均显得有些粗暴或粗糙。
五、结论
第一,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内容。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对信用证欺诈可由法院采取发布禁付令或采取扣押、宣告式判决等能达到相同法律效果的救济措施。
第二,关于法院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可以规定,根据国际上长期广泛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与基础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如何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具体规定。对年来,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一直处于不断地摸索中。因为如何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关系到法律、银行和贸易三个领域的重大问题。笔者建议,我国食用欺诈例外主要有以下条件和如下程序可供参考:申请人或原告提出申请;申请人或原告提供足够的担保;法院审查;法院作出裁定签发或不签发“止付令”。
参考文献:
[1]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中信出版社,2004.
[2]程军,贾浩.《UCP600实务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
杨雷,(1993— ),男,汉族,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