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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承办了一起拖欠货款的纠纷案件,从该案的形成看,我认为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享有对中外合资企业外资投入及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权。一、案由某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在一次产品订购会上与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谈成一笔价值50万元的石板材加工机械设备,但在签订合同时是由港方企业出面签订的(港方即将设备做为其外资投入部分),合同规定由机械厂供应切石机《台、磨光机8台,总共价值人民币50、4万元,贷款分三批付还。第一期预付3O%,第二期设备到齐时再付30%,第三期待设备安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