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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存在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片面共犯的问题以及该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本文将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一、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问题分析
在理解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时,刑法理论界对片面共犯的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故只有在理论上证明我国刑法承认片面共犯,才能进一步分析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问题。
(一)片面共犯的证成
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那么对“共同故意”的理解是否包括片面合意,即共同犯罪是否包括片面共同犯罪,仅仅根据这个条文很难得出答案,故需要对该条文进行解释。
所谓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故意联络的情况。[1]片面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在于其在主观方面合意的片面性,即一方有同另一方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另一方对此并不知情,这种合意具有片面性。对于片面共同犯罪,不知情的一方当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对于具有片面合意的一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得不出结论的,刑法理论对此也观点不一,否认片面共犯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构成的条件是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意愿实施了共同犯罪,这种故意应该是全面的、相互的,如果是片面的故意,与共同犯罪的含义是矛盾的。[2]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不能否认刑法中存在片面共犯。[3]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而且符合实践的需要。
首先从理论上看,虽然片面共犯只有单方面的主观联系,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差别,实质上不存在差异。从哲学意义上讲,联系是关系的一种,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是相互的,但并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非相互关系,非相互关系可以说是相互关系的一方面或一种特殊情况,在本质上包括在关系的相互性之中。[4]因而全面共同故意与片面共同故意之间不是主观联系有无的区别,而是主观联系方式的区别。全面共同故意和片面共同故意只是量上的区别而不是质上的区别。[5]既然哲学上将事物的特性分为普遍性与特殊性,那么我们为何不能认为全面共犯具有共同犯罪的普遍性,而片面共犯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有学者说,在所谓片面共同犯罪场合,行为人缺乏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而认识因素的存在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认识因素的缺乏又必然导致意志因素的缺乏,既然没有了共同的意志,那么也就无法成立共同犯罪,单向联系和双向联系之间是质的区别,绝非量的区别。[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片面共犯之间依然存在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在认识因素上,片面共犯在打算实施其行为时已经认识到了他人企图实施的犯罪行为或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该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并且他还能认识到,如果其为他人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那么便可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同样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片面共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暗中参与行为能为实行犯完成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暗中帮助行为能够促使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达到预期的危害结果。虽然片面共犯的故意只具有单向性 ,即不知情的一方仅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状况、犯罪行为和结果存在认识 ,并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社会危害结果, 但是我们可以假设,即使不知情的一方知道了对方的暗中加功行为 ,我想他对这种加功行为也不会排斥,因为双方都希望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而如果能够获得他人的加功行为的话,那么实现这种目的的概率就会更大,对于这样的有利条件,不知情的一方又怎么会拒绝? 有学者认为, 在片面共犯场合, 所谓片面的共同故犯罪人是一个。显然“一人的共同犯罪”是不可思议的。[7]对此,笔者认为片面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暗中对正犯的实行行为予以单方面的加功,并在二人合力的情况下,顺利地实施犯罪。从加功之人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最终完成正是其与正犯共同努力的结果,而绝不是二人之中的单个人的单独行为所致,因此,二者的行为并非是毫不联系可言的,主体的数目也并非简单的数字相加。[8]那种“片面共犯是一人的共同犯罪”的说法实际上将片面共同犯罪主体的多元性与分别对片面共犯和正犯进行处罚的二元性混为一谈了。因此,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是具有理论依据的。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片面共犯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就失去了追究该种罪犯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显然是放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9]在我国刑法典没有明确对片面共犯做出任何规定,理论界对此又争论不一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遇到有关片面共犯问题的解决方式也是多样的,不统一的。因此,往往存在这样的问题:法院对片面共犯人的行为无法正确评价,要么加重了对片面共犯人的处罚,要么放纵了片面共犯人,造成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很难达到罪刑的均衡,不利于对当事人法益的充分保护。因此,司法实践客观上要求必须将片面共犯定性为共同犯罪,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对片面共犯进行定罪量刑,从而有效的保护刑法法益,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保险诈骗罪存在片面共犯
根据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文,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存在着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谋形式,即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实施保险诈骗者通谋,前者为后者提供便利条件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另一种是片面共犯形式,即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诈骗者有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故意为其提供虚假文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但是实施诈骗者并不知道自己的保险诈骗行为是在他人的帮助之下完成的。因为法条的规定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文并未使用“通谋”一词加以限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共犯的条件,这说明刑法并未将没有通谋的情况(即片面共犯的情形)排除在条款的规定之外。可见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是在通谋的情况下提供条件,也可以是单方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故意为其提供条件。同时,《刑法》强调,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意味着对没有通谋的单方面合意也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因而,保险诈骗罪存在片面共犯。 二、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款的性质分析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条款的性质存在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之争,下文就该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
(一)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
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中对某一问题已作出普通规定的情况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二是注意规定只是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照基本规定论处。换言之,如果注意规定指出:“对A行为应当按甲罪论处”,那么,只有当A行为完全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将A行为认定为甲罪。
而法律拟制则不同,它是指某种情形虽然不完全符合、甚至完全不符合普通规定的构成要件,但鉴于该情形与普通规定有近似之处,有较强的可比性,或者其刑事可罚性相当于甚至超过普通规定,因此也要按照普通规定论处。其特点是:它不受普通规定的约束,是对普通规定的突破;如果没有该特别规定,则该种情形不得按照普通规定论处,只能按照其他相关规定处理,甚至可能无法处理。
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意义在于: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者补充了相关规定或者基本规定,是否导致将不同的行为等同视之。换言之,将某种规定视为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另一意义在于,注意规定的内容属“理所当然”,因而可以“推而广之”;而法律拟制的内容并非“理所当然”,只是立法者基于特别理由才将并不符合某种规定的情形(行为)赋予该规定的法律效果,因而对法律拟制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10]
笔者认为,注意规定的功能相当于“超级链接”,只具有路径指引的功能,即使没有该注意规定,也有基本规定存在,原本也按照基本规定,因而是可以删除的规定。而法律拟制是为了克服原有法律局限、满足社会生活需要,在保障法律发展的连续性和正当合理性的范围内,模仿原有法律形式,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的一种法律创造方法。法律拟制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不能扩大到该规定以外。
(二)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款属于注意规定
就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款而言,将其归于法律拟制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不承认片面共犯,而该条款包含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诈骗者有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故意为其提供虚假文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但是实施诈骗者并不知道自己的保险诈骗行为是在他人的帮助之下完成的情况,也就是存在片面共犯,也将其认定为共犯,这属于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的一种法律创造方法,因而属于法律拟制。笔者不能认同该观点,首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包含了片面共同犯罪,这已经在上文得以论证,也就是说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款的规定完全等同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使没有该条规定,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将其认定为法律拟制,那么,可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其他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的,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在类似的条文中(如关于金融诈骗的其他条文)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不得以共犯论处。例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提供条件的,不得以贷款诈骗共犯论处。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明文规定,而第一百九十三条没有明文规。假如,认为本款属于注意规定,则不可能得出上述结论,而只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成为共犯之外,其他行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也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即使在类似的条文中没有与本款类似的规定,也应当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条件的规定,认定是否成为共犯。显然,本款属于注意规定。一方面,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二百二十九 条的规定,故本款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于上述行为不得认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必须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上述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其他金融诈骗罪而言,即使没有关于共犯的注意规定,对于故意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便利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
三、结语
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款的规定包含了片面共犯的情形,根据对刑法总则共犯规定的解释,共同犯罪包含片面共同犯罪。保险诈骗罪共犯的规定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共犯的规定,即使没有该条款,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行为仍然可以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按照诈骗罪共犯处理,故该条款的性质属于注意规定。
注释:
[1]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2]高格:《关于共同犯罪的几个理论问题的探讨》,载《吉林大学学报》1982年第1期。
[3]陈兴良:《论我国刑法中的片面共犯》,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1期。
[4]高清海:《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人民出版社1985 年版 ,第56页。
[5]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6]喻红:《片面共犯的性质评析》, 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7]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
[8]尹彦品:《片面共犯成立之根据探析》,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
[9]苏惠渔主编:《刑法原理与适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8页。
[1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4-505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
一、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问题分析
在理解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时,刑法理论界对片面共犯的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故只有在理论上证明我国刑法承认片面共犯,才能进一步分析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问题。
(一)片面共犯的证成
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那么对“共同故意”的理解是否包括片面合意,即共同犯罪是否包括片面共同犯罪,仅仅根据这个条文很难得出答案,故需要对该条文进行解释。
所谓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故意联络的情况。[1]片面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在于其在主观方面合意的片面性,即一方有同另一方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另一方对此并不知情,这种合意具有片面性。对于片面共同犯罪,不知情的一方当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对于具有片面合意的一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得不出结论的,刑法理论对此也观点不一,否认片面共犯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构成的条件是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意愿实施了共同犯罪,这种故意应该是全面的、相互的,如果是片面的故意,与共同犯罪的含义是矛盾的。[2]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不能否认刑法中存在片面共犯。[3]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而且符合实践的需要。
首先从理论上看,虽然片面共犯只有单方面的主观联系,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差别,实质上不存在差异。从哲学意义上讲,联系是关系的一种,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是相互的,但并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非相互关系,非相互关系可以说是相互关系的一方面或一种特殊情况,在本质上包括在关系的相互性之中。[4]因而全面共同故意与片面共同故意之间不是主观联系有无的区别,而是主观联系方式的区别。全面共同故意和片面共同故意只是量上的区别而不是质上的区别。[5]既然哲学上将事物的特性分为普遍性与特殊性,那么我们为何不能认为全面共犯具有共同犯罪的普遍性,而片面共犯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有学者说,在所谓片面共同犯罪场合,行为人缺乏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而认识因素的存在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认识因素的缺乏又必然导致意志因素的缺乏,既然没有了共同的意志,那么也就无法成立共同犯罪,单向联系和双向联系之间是质的区别,绝非量的区别。[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片面共犯之间依然存在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在认识因素上,片面共犯在打算实施其行为时已经认识到了他人企图实施的犯罪行为或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该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并且他还能认识到,如果其为他人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那么便可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同样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片面共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暗中参与行为能为实行犯完成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暗中帮助行为能够促使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达到预期的危害结果。虽然片面共犯的故意只具有单向性 ,即不知情的一方仅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状况、犯罪行为和结果存在认识 ,并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社会危害结果, 但是我们可以假设,即使不知情的一方知道了对方的暗中加功行为 ,我想他对这种加功行为也不会排斥,因为双方都希望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而如果能够获得他人的加功行为的话,那么实现这种目的的概率就会更大,对于这样的有利条件,不知情的一方又怎么会拒绝? 有学者认为, 在片面共犯场合, 所谓片面的共同故犯罪人是一个。显然“一人的共同犯罪”是不可思议的。[7]对此,笔者认为片面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暗中对正犯的实行行为予以单方面的加功,并在二人合力的情况下,顺利地实施犯罪。从加功之人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最终完成正是其与正犯共同努力的结果,而绝不是二人之中的单个人的单独行为所致,因此,二者的行为并非是毫不联系可言的,主体的数目也并非简单的数字相加。[8]那种“片面共犯是一人的共同犯罪”的说法实际上将片面共同犯罪主体的多元性与分别对片面共犯和正犯进行处罚的二元性混为一谈了。因此,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是具有理论依据的。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片面共犯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就失去了追究该种罪犯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显然是放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9]在我国刑法典没有明确对片面共犯做出任何规定,理论界对此又争论不一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遇到有关片面共犯问题的解决方式也是多样的,不统一的。因此,往往存在这样的问题:法院对片面共犯人的行为无法正确评价,要么加重了对片面共犯人的处罚,要么放纵了片面共犯人,造成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很难达到罪刑的均衡,不利于对当事人法益的充分保护。因此,司法实践客观上要求必须将片面共犯定性为共同犯罪,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对片面共犯进行定罪量刑,从而有效的保护刑法法益,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保险诈骗罪存在片面共犯
根据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文,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存在着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谋形式,即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实施保险诈骗者通谋,前者为后者提供便利条件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另一种是片面共犯形式,即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诈骗者有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故意为其提供虚假文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但是实施诈骗者并不知道自己的保险诈骗行为是在他人的帮助之下完成的。因为法条的规定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文并未使用“通谋”一词加以限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共犯的条件,这说明刑法并未将没有通谋的情况(即片面共犯的情形)排除在条款的规定之外。可见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是在通谋的情况下提供条件,也可以是单方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故意为其提供条件。同时,《刑法》强调,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意味着对没有通谋的单方面合意也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因而,保险诈骗罪存在片面共犯。 二、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款的性质分析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条款的性质存在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之争,下文就该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
(一)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
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中对某一问题已作出普通规定的情况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二是注意规定只是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照基本规定论处。换言之,如果注意规定指出:“对A行为应当按甲罪论处”,那么,只有当A行为完全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将A行为认定为甲罪。
而法律拟制则不同,它是指某种情形虽然不完全符合、甚至完全不符合普通规定的构成要件,但鉴于该情形与普通规定有近似之处,有较强的可比性,或者其刑事可罚性相当于甚至超过普通规定,因此也要按照普通规定论处。其特点是:它不受普通规定的约束,是对普通规定的突破;如果没有该特别规定,则该种情形不得按照普通规定论处,只能按照其他相关规定处理,甚至可能无法处理。
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意义在于: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者补充了相关规定或者基本规定,是否导致将不同的行为等同视之。换言之,将某种规定视为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另一意义在于,注意规定的内容属“理所当然”,因而可以“推而广之”;而法律拟制的内容并非“理所当然”,只是立法者基于特别理由才将并不符合某种规定的情形(行为)赋予该规定的法律效果,因而对法律拟制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10]
笔者认为,注意规定的功能相当于“超级链接”,只具有路径指引的功能,即使没有该注意规定,也有基本规定存在,原本也按照基本规定,因而是可以删除的规定。而法律拟制是为了克服原有法律局限、满足社会生活需要,在保障法律发展的连续性和正当合理性的范围内,模仿原有法律形式,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的一种法律创造方法。法律拟制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不能扩大到该规定以外。
(二)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款属于注意规定
就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款而言,将其归于法律拟制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不承认片面共犯,而该条款包含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诈骗者有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故意为其提供虚假文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但是实施诈骗者并不知道自己的保险诈骗行为是在他人的帮助之下完成的情况,也就是存在片面共犯,也将其认定为共犯,这属于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的一种法律创造方法,因而属于法律拟制。笔者不能认同该观点,首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包含了片面共同犯罪,这已经在上文得以论证,也就是说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款的规定完全等同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使没有该条规定,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将其认定为法律拟制,那么,可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其他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的,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在类似的条文中(如关于金融诈骗的其他条文)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不得以共犯论处。例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提供条件的,不得以贷款诈骗共犯论处。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明文规定,而第一百九十三条没有明文规。假如,认为本款属于注意规定,则不可能得出上述结论,而只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成为共犯之外,其他行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也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即使在类似的条文中没有与本款类似的规定,也应当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条件的规定,认定是否成为共犯。显然,本款属于注意规定。一方面,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二百二十九 条的规定,故本款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于上述行为不得认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必须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上述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其他金融诈骗罪而言,即使没有关于共犯的注意规定,对于故意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便利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
三、结语
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款的规定包含了片面共犯的情形,根据对刑法总则共犯规定的解释,共同犯罪包含片面共同犯罪。保险诈骗罪共犯的规定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共犯的规定,即使没有该条款,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行为仍然可以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按照诈骗罪共犯处理,故该条款的性质属于注意规定。
注释:
[1]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2]高格:《关于共同犯罪的几个理论问题的探讨》,载《吉林大学学报》1982年第1期。
[3]陈兴良:《论我国刑法中的片面共犯》,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1期。
[4]高清海:《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人民出版社1985 年版 ,第56页。
[5]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6]喻红:《片面共犯的性质评析》, 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7]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
[8]尹彦品:《片面共犯成立之根据探析》,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
[9]苏惠渔主编:《刑法原理与适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8页。
[1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4-505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