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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出境游人数显著增多。然而在旅行过程中,不少消费者因为与旅行社产生纠纷,乘兴而去,败兴而归。我们收集了一些出境游中常见的案例,期望这些法律建议能对广大游客及时维权有所裨益。
擅自转团,构成违约需赔偿
案例:2012年7月,杜女士与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游旅游合同。临出发前,杜女士才发现自己被“拼团”给了另一家旅行社。到达目的地后,杜女士又被转给当地一家旅行社安排食宿、往返和景点游玩。旅行中,杜女士发现食宿条件并没有达到原旅游合同约定的标准,自己的行李也因导游未妥善保管而在旅游大巴上被盗。回家后,双方对旅行社是否要返还旅游费用和赔偿损失问题产生了争议。
点评: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旅游合同签订后,旅行社和游客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旅行社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除经游客同意外,不得将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否则构成违约。本案中,旅行社擅自将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返还杜女士旅游费用并赔偿损失。
购物受骗,两种情况可索赔
案例:2012年“五一”,新婚的张先生夫妇去欧洲度蜜月。旅行中,张先生在导游的安排下在当地免税店购买了一块价值1899欧元的高档手表。购买前,导游向游客介绍,该手表店是正规店面,手表质量有保证,可放心购买。但回国后的第二天,张先生便发现手表坏了,经鉴定该款手表为赝品。张先生要求旅行社赔偿,但旅行社以购物是个人行为为由拒绝。
点评:一般而言,游客在旅游中购买商品属个人行为,旅行社对产品质量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旅客只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商家主张权利。但在两种情况下游客也可向旅行社主张权利:一是基于居间合同关系,旅行社作为为游客和商家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人,如与商家恶意串通,或存在欺骗行为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基于担保关系,旅行社如对商品作出承诺、保证,而商品质量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要求,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旅行社对张先生购买的手表作了质量保证,张先生可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团费,违法增收须返还
案例:张女士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七日游活动,期间,因张女士拒绝购物,被要求补交2000元服务费。回国后,张女士一纸诉状将旅行社告上了法庭,要求其退还补交的服务费2000元。法院认为,旅行社在向游客收取旅游服务费用时不得存在歧视,不得因游客拒绝购物或者付费项目而另行增收费用,遂判决旅行社退还张女士交纳的2000元服务费。
点评:当前,很多旅行社为招揽生意,打出低价吸引游客与其签订合同,但在旅游过程中,却通过各种名目要求游客增加服务费用或强制购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如果旅游者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旅游经营者增收费用,旅游者可以要求其返还;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旅游者也可以要求返还。据此,游客应留取相关证据,拒绝不合理费用。
偷工减料,质量不符要退费
案例:去年国庆期间,李女士交了11900元,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埃及10日豪华游”。旅游中,李女士发现,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与当时签订的合同有诸多不符,如“豪华大巴”只是普通客车;“三星级酒店”连热水都不能供应。另外,旅行社还擅自延长了在指定购物店购物的时间。双方为此闹上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提醒的是,遇到此类纠纷时要注意收集相关服务不合标准的证据,如对居住的房间进行拍照等,否则可能会因为不能举证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意外受伤,未尽义务要赔偿
案例:王女士去欧洲旅行,在游览雪山过程中,因站在山坡边缘照相时不慎滑倒受伤,构成残疾。回国治疗结束后,王女士以旅行社未尽警示义务造成其受伤为由,将旅行社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庭上,旅行社辩称王女士系在“自由活动”期间受伤,故不予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游览雪山是一项危险活动,旅行社在游览雪山过程中未向王女士尽到安全告知和警示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女士明知到雪山边缘会有危险仍然前往,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判决旅行社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8条和第19条的规定,旅行社对其组织参加游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游览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时,应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否则要对游客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义务不仅适用于旅行社安排的活动期间,还包括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客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等。
(编辑 李婉莉 njlwl@163.com)
擅自转团,构成违约需赔偿
案例:2012年7月,杜女士与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游旅游合同。临出发前,杜女士才发现自己被“拼团”给了另一家旅行社。到达目的地后,杜女士又被转给当地一家旅行社安排食宿、往返和景点游玩。旅行中,杜女士发现食宿条件并没有达到原旅游合同约定的标准,自己的行李也因导游未妥善保管而在旅游大巴上被盗。回家后,双方对旅行社是否要返还旅游费用和赔偿损失问题产生了争议。
点评: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旅游合同签订后,旅行社和游客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旅行社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除经游客同意外,不得将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否则构成违约。本案中,旅行社擅自将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返还杜女士旅游费用并赔偿损失。
购物受骗,两种情况可索赔
案例:2012年“五一”,新婚的张先生夫妇去欧洲度蜜月。旅行中,张先生在导游的安排下在当地免税店购买了一块价值1899欧元的高档手表。购买前,导游向游客介绍,该手表店是正规店面,手表质量有保证,可放心购买。但回国后的第二天,张先生便发现手表坏了,经鉴定该款手表为赝品。张先生要求旅行社赔偿,但旅行社以购物是个人行为为由拒绝。
点评:一般而言,游客在旅游中购买商品属个人行为,旅行社对产品质量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旅客只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商家主张权利。但在两种情况下游客也可向旅行社主张权利:一是基于居间合同关系,旅行社作为为游客和商家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人,如与商家恶意串通,或存在欺骗行为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基于担保关系,旅行社如对商品作出承诺、保证,而商品质量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要求,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旅行社对张先生购买的手表作了质量保证,张先生可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团费,违法增收须返还
案例:张女士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七日游活动,期间,因张女士拒绝购物,被要求补交2000元服务费。回国后,张女士一纸诉状将旅行社告上了法庭,要求其退还补交的服务费2000元。法院认为,旅行社在向游客收取旅游服务费用时不得存在歧视,不得因游客拒绝购物或者付费项目而另行增收费用,遂判决旅行社退还张女士交纳的2000元服务费。
点评:当前,很多旅行社为招揽生意,打出低价吸引游客与其签订合同,但在旅游过程中,却通过各种名目要求游客增加服务费用或强制购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如果旅游者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旅游经营者增收费用,旅游者可以要求其返还;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旅游者也可以要求返还。据此,游客应留取相关证据,拒绝不合理费用。
偷工减料,质量不符要退费
案例:去年国庆期间,李女士交了11900元,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埃及10日豪华游”。旅游中,李女士发现,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与当时签订的合同有诸多不符,如“豪华大巴”只是普通客车;“三星级酒店”连热水都不能供应。另外,旅行社还擅自延长了在指定购物店购物的时间。双方为此闹上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提醒的是,遇到此类纠纷时要注意收集相关服务不合标准的证据,如对居住的房间进行拍照等,否则可能会因为不能举证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意外受伤,未尽义务要赔偿
案例:王女士去欧洲旅行,在游览雪山过程中,因站在山坡边缘照相时不慎滑倒受伤,构成残疾。回国治疗结束后,王女士以旅行社未尽警示义务造成其受伤为由,将旅行社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庭上,旅行社辩称王女士系在“自由活动”期间受伤,故不予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游览雪山是一项危险活动,旅行社在游览雪山过程中未向王女士尽到安全告知和警示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女士明知到雪山边缘会有危险仍然前往,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判决旅行社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8条和第19条的规定,旅行社对其组织参加游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游览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时,应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否则要对游客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义务不仅适用于旅行社安排的活动期间,还包括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客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等。
(编辑 李婉莉 njlwl@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