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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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于民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在国内已经有相关专家学者进行了大量研究和讨论。结合我国法律建设的需要和现实的国情背景看,民法建设如何参考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价值、重点针对民法中的哪些具体性的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民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已经成为当前我国民法建设中迫切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首先对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进行了区别和界定,其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所蕴含的惩罚性赔偿发条对其局限性进行了总结和梳理,最后,立足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结合英美国家民法事件中的经验教训,文章从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依据两个方面对我国民法引入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民法;赔偿数额
  1 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区别
  1.1 补偿性赔偿的概念
  在我国传统的民法体系中,赔偿即意味着补偿,补偿在这里的定义和界定可以理解为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造成侵害的损失而由侵权人进行的“补偿”或“弥补”。从历史和现实角度看,在我国传统的民法体系中认为“完全补偿”或“相等补偿”是中国传统的民法体系的两个主要基础。我国传统的民法体系补偿制度的出发点是,补偿制度的引入和采用的目的不是惩罚性或者预防性而是补偿性。也就是说,补偿必须为现实侵害的利益的所有损失而建立。应该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强调补偿应该是“填充型”或“补平型”。也就是说,通过补偿,可以将被侵害的利益状态返回到非法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
  1.2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集中表现为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惯例法建立起来的民法体系中,在这一个系统中,对于被侵权人的个人精神放损失、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不仅向侵权人要求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性赔偿,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还要求侵权人将支付比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更多的惩罚性质的赔偿。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做出罚性赔偿的动机可以理解为以下两点,一是处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二是通过判决过程中给予侵权人高补偿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避免今后同类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惩戒性作用。
  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局限性
  2.1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现行规定及其局限性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现行规定更多的适用于合同领域,限于商品销售合同和日常消费服务中。第二,消费者权利和利益保护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主要基于运营商的不正当行为而对运行商的其他行为考虑有所欠缺。第三,惩罚性赔偿的现行规定中的消费品的大部分是低价格的小物件,根据现行规定消费者如果要求侵权人支付索赔费用的话,侵权人所支付的补偿金额依然较低低。这并不利于有效规避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行为的低成本反而会诱导经营者为了追逐更多的利益而选择支付侵权成本的行为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2.2《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足
  中國民法的建设中涉及到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法律和法条已经初见雏形,在民法草案建议稿层面,目前主要有三个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国人民大学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厦门大学编订的《绿色民法典草案》。这些民法草案都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结合英美国家民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经验教训,但也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中存在适用范围不够宽泛,适用性较低,主观要求过严的问题。中国民法草案的三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大多仅适用于蓄意侵害当事人人格权等情境;《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在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的要件上主要对蓄意和过失两个方面的情境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领域只对产品致害案件进行了分析和规定,对于其他社会公众比较关心的问题如医疗事故、网购违约等并未做详细的梳理和总结。
  第二,《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不科学。《中国民法典草案》中有关惩罚性赔偿金额度的确定参考了同类案件中补偿性赔偿金的额度,而补偿性赔偿金强调补偿应该是“填充型”或“补平型”目的是将被侵害的利益状态返回到非法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这显然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唯一的参考便准;《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度的计算方法为被侵权人所有因侵权而导致的损失的一至三倍。但《绿色民法典草案》中所参考的全部损失额是否考虑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等隐性成本和损失并未进行进一步的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只是进行了原则层面的设计,实用性还不够明显;《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度的规定为被侵权人需赔偿对侵权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二倍,这种惩罚性赔偿金额额度的“一刀切”式的规定没有考虑到特殊类型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如因为电池质量问题造成的爆炸伤人事件,显然不是双倍赔偿金能够解决的。
  3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3.1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首先,惩罚性赔偿在网络交易领域的适用。研究发现,在诸如食物和药物标志重大问题等侵犯消费者正当权利和利益的网上交易中存在许多主要问题,诸如信息失真的广告行为、相关说明和条件有意修改、电子商业平台不管理商家对产品信息的非法发布和实际情况和外部包装的内容不一致等问题在新的电子商务中已经显露出很多隐患。因此,在网络交易领域引入惩罚补偿有助于警告大量恶意侵犯者,保护在网络消费背景下的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实施恶意侵害不仅需要“成本补偿”,还需要大量的经济处罚。
  其次,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在民法领域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广到知识产权领域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大大提高违法成本,给法律的威慑力作用提供完全的法条支撑。具体地说,在恶意侵犯知识产权、重复侵犯知识产权、长期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可以充分考虑惩罚赔偿制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并随侵权人的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打击和惩戒。现行规定中对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较多的采用补偿性赔偿,这既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惩戒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中对知识产权领域采取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和利益受到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保护。   最后,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领域的适用。在建设美丽中国、绿色发展的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巨大作用同样应予以重视。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惩罚性补偿。如能恢复生态原貌,法律规定的组织或个人要自身承担修复责任,并伴有相应的惩罚性补偿措施。实际上,在生态环境受到污染的时候,由于环境的外部性,很难得到破环环境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惩罚性补偿可以弥补受害者因证明失败而无法得到完全补偿的情况。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的惩罚性补偿不仅增加了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的损害惩罚,而且具有更为重要的警告的特性。同时,应当认识到,在生态环境领域应用惩罚补偿制度有助于环境保护概念的良好推进。通过生态环境的修复,污染者必须支付金钱、时间和劳力,这也是一种良好的教育形式。
  3.2 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依据
  如何准确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大小的问题是当前“民法引入惩罚性赔偿”这一课题中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领域。太低的补偿量,不足以惩罚侵权者,给社会带来抑制效果。赔偿偿量太高的话,过重性的惩罚和法律的合理性原则是不符合的容易导致受害者得到不基于合理交易的不正当的高利润,诱发其它社会问题。根据中国现在的经济社会发展,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参考以下内容。
  1)惩罚性赔偿当与补偿性赔偿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结合英美国家民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经验教训营,不宜与保持过高的赔偿水平,惩罚性赔偿当与补偿性补偿比例产生较大差异,可以由法院裁定,以避免对被告的不公平判断。
  2)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侵权人行动所構成的侵权程度和主观心理状态。法院在裁定过程中,应遵循起诉的侵权程度越高,被告的心理状态越恶劣,惩罚性赔偿量应越高的原则进行裁定。
  3)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失程度相关联。惩罚性赔偿为了达到惩罚和威慑的目的,法院在裁定过程中对侵权人所裁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必须大于比侵权人通过侵权而获得的全部收益。
  4)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侵权人的财产状况相匹配。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额既要达到惩罚和威慑的目的也要考虑实际情况遵循适度原则。法院在裁定过程中应根据侵权人的财产状况灵活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大小。
  总结
  惩罚性赔偿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的典型行为。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在相关研究和调查中已经分析了我国民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和科学性,但同时在思考民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同时也应注意,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制定法律的传统上与大陆法系的民法概念不一致。我国在民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要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不必效尤,更不必照搬。下一步研究中应对民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进行更为充分的理论准备和初步的实际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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