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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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是证据失权制度的一个成果,我国的证据失权经历了法定顺序主义—随时提出主义—适时提出主义这样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演化的过程,我国采取的是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时限最关键的地方就是证据失权,证据失权维护了当事人的举证平等。虽然《证据制度》使我国从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转变为适时提出主义,但是在实施中还是存在很多的问题和阻力,是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的。
  关键词 证据失权 新的证据 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汪攀,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61-03
  一、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内涵
  证据失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定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延期或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此证据将会失效的一种制度。举证时限最关键的地方就是证据失权,证据失权维护了当事人的举证平等。通过庭前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固定证据、固定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就可以杜绝“证据突袭”情况的发生,保证双方当事人有准备地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另一方面,在确有新的证据提出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误工、差旅、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维护了诉讼权利。虽然我国采用的是适时提出主义,但实务中大部分的法院和法官对证据的失权总是存在怀疑,不敢实施,更有甚者宁愿寻找一系列的理由将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纳入到诉讼过程中。在当今实务中,因为举证期限届满被一审法院排除的证据,二审法院也有可能将这些证据纳入诉讼,发回重审。在实践中,也有法院通过调查研究后提出,举证时限制度虽好,但与中国国情不相符,所以建议证据失权在实践中要慎用和缓行。豍还有一些法院的做法更是有意思,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是逾期的不影响案件的胜败的证据则排除让其失效,但是如果是关系到案件的胜负问题,如果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的公正则采纳证据,让逾期的证据进入诉讼,这是证据失权的毒瘤,还是值得我们商榷的。在民事诉讼的历史上,“证据失权制度大致经历了法定顺序主义、随时提出主义以及适时提出主义三个阶段。”豎但是最终的适时提出主义的证据失权制度也不是完美的,它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随时提出主义实质正义的核心功能。这也是证据失权制度一直被慎用的最主要的原因。“通过法定顺序主义—随时提出主义—适时提出主义这样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演化的过程,我们可以认为适时提出主义是比较合理的。”适时提出主义是通过历史演化过来的一个产物,即便是生涩有缺点,但通过一定的法律完善仍然可以与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需要寻找到一个合理的契合点。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民事诉讼相关的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相悖
  依照《证据规定》的实质上来看,仅仅是司法机关在当今我国已有的法的范围内对现行法进行解释,前边我们提到过,即便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合理、合法性,如果按《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和庭前的固定诉讼请求等这些方面的规定考虑的话,作为司法解释,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对应的解释的内容。豐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都可以以自己的观点来驳斥对方的观点,一旦对方反驳,那么就必将会提出又一轮新的主张来继续驳斥对方的观点,双方不可能在开庭前就将自己的所有观点主张结束。所以我认为,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l款规定中“新的证据”是相对于诉求和辩论的过程中双方互相交替的新的主张来说的,一旦有可以反驳对方的新的主张就能够提出新的证据,新主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都可以提出来,所以证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应该都可以提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客观的真实存在,一个新的证据但凡能证明一定的客观事实,那么毫无疑问当事人就可以提供出来,但是我们可以想这样一个问题,客观真实不是只存在于一审阶段,二审阶段也可能出现。二审的审判人员应当调查了解当事人在一审审理终结之后又提出了新的证据,此观点被扩大为即使判已生效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如果提出了新的证据,也可申请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据此观点对生效的判决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是运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證据规定》摒弃民事诉讼目的来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并且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缩小成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从《证据规定》的内容来分析,举证时限有两种,一种是第33条第2款规定的。另一种是第33条第3款规定的。但是原告、被告为对立的,所以原告、被告对举证时限协商一致的寥寥无几。这两种类型可以看出,举证时限的决定者是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定》第36条中规定当事人延期举证的情况可以看出:《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证据失权采取的是“法官决定限时提出主义”。严重伤害了法律权威性。诉讼制度是不可以用司法解释来创设。因此,证据失权制度亟待立法。
  (二)法律没有赋予法官审案过程中的解释说明权利
  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通过提问当事人来更近一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当事人可以更详细的说明案件真相和充分诉讼所需要的资料。目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所以需要法官应对法律做补充解释和说明,指导当事人诉讼。法官合理的释明,当事人会深刻地理解和认识证据失权制度的真正含义,快速高效地进行举证。同时我们知道,在我国大部分的民事案件是基层法院受理,进行调解,审判大多也运用简易程序,一次开庭就审结。离开了法官的指导,当事人可能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法官指定举证期限。另一方面,我国现在实行立审分离的制度,案件被受理的同时向送达受理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以及举证期间限定通知书。但问题是这个时候案件还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复杂案件连审前程序都没有进入,案件事实不清晰,双方争议的焦点都不能明确,这个时候的举证时限一定是不科学的因为法官不能指导当事人的举证。当事人举证更是没有方向,没有重点,只依照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从而来认定其期满后提交的证据无效而将其排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在程序上来说也是不公正的。   (三)“新的证据”定义范围不合理
  在我国“新的证据”的范围可以理解为:由于客观原因、一般过失而没有在期限内收集的证据。这是我们不得不思考,这么一个单一的标准而且只是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愿意。“新的证据”定义的太狭小必然会出现当事人实体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如果太宽泛,就会矫枉过正,会与违证据失权制度的本意相违背,《证据规定》中“新的证据”的仅指当事人由于客观因素不能在期限内提出的证据并且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过于严厉的证据失权制度规定必然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失效,由于失权的严苛,逾期证据被排除在诉讼之外,不仅伤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伤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举证时限通知》中对“新的证据”的界定略微宽泛,当事人如果不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是由于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应当界定为“新的证据”。应该扩大相对的“新的证据”的范围,但是怎么样扩大、扩大到怎么范围最合理,这是我们要思考的问题。
  三、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对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进行完善
  我们知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所以任何法律都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毋庸置疑,宪法应该是位于我国法律体系金字塔的最顶端,法律位于其下,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法规做出的解释说明,必须与被解释的法律的意思保持一直,不得随意扩大和减少。证明的权利应该由《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应该是《证据规定》私自创设证据失权制度,所以证据失权制度的出身存在问题,没有合法依据,显然是不正当的,重要性也大打折扣。《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空间非常有限。《证据规定》中的证据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独具一格,形成了一种新的证据制度,本意是好的,但是却存在越权。我们不能以司法解释来立法,立法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司法实践存在大量空白,以司法解释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只能是过度一下,立法的效率和全面才是保证法律健全公正的有效方法。
  (二)赋予法官对案件解释说明的权利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訴讼权利与义务并不是非常清楚,法律援助缺乏。法院解释能很好的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告知方式和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办法查明的,这样难免使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出现故意不告知当事人从而使审判出现不公正的情况,合法权权益被剥夺。所以必须尽快在法律上赋予法官解释说明案件的权利,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首先,法律应该赋予法官解释说明的权利,来保护当事人利益。其次,法官应该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主动干涉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否则法官会产生主观认识,客观中立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性会被打破。第三,应对法官行使案件解释说明权的时间及方法进行明确。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这显然不够。各个案件的细节不同,案件的审判结果就不一样,大部分当事人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所以法官应对具体案件具体指导。
  (三)“新的证据”界定需要更加谨慎
  《证据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定义、确定原则应该细化,适当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新的证据的界定需要考虑两点。第一,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穷尽方法后的确无法及时举证。作为证据失权制度其本来的目的是为了当事人积极主动的举证,不能因为觉得花费时间和精力而怠于收集证据,或者故意隐匿证据而导致不能举证的情况出现。所以“客观原因”的规范应排除当事人的过失,可以考虑从“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还没有出现,或者虽然己经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己经出现”来界定。笔者认为客观原因的界定不应该太严格,查明案件真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是我们的终极目标。第二,应当考虑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是否会延迟诉讼过程。证据失权的本意是提高诉讼效率,衡量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同时应当兼顾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德国的做法就很有借鉴的意义,其诉讼迟延是这样来衡量的:“在许可延迟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的情况下,诉讼所耗费的时间是否比驳回为长”。就我国目前没有严格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的现状来看,法官如果觉得客观上不会影响案件的进展,我认为是可以考虑接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逾期提出的一些证据。
  证据失权制度有效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但看似光鲜的外表下其实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有效解决才能是证据失权制度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讨论是简单的,但是立法的过程必然是艰苦的,不过结果必然是炫目的。
  注释:
  《证据制度》实施一年以后,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在全省范围内对《证据制度》的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调研,之后作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调研报告》建议:考虑到目前的诉讼能力、法官的整体素质以及法院司法所处的大环境,对于逾期证据的把握应当从宽。丁巧仁.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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