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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十年来,毒品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司法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时多采取从重从快的处理方式,死刑适用数量节节攀升,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侵犯了罪犯的生命权,更是与当下的刑法人本主义相背离,由此,在立法完善滞后的情况下,有必要在司法适用中加以限制。
关键词 毒品犯罪 死刑 适用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一、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的问题
(一)受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
1997年《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种大跨度的重刑是一种相对弹性的规定,当毒品犯罪形势严重时,国家通常会制定严格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进而司法机关在选定法定刑时,常常在该时期出现偏重的情形——即常常选择适用死刑,死刑数量由此激增。而在国家禁毒形势相对缓和时期,则突出适用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趋于减少。即使
是《刑法》第347条列举的五种量刑加重情形中,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及情节严重的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两种情况,也就是为了贯彻国家禁毒政策的精神才成为量刑中的加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直接规定对毒品犯罪要坚持“严打”方针,并要求地方法院“对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大、危害严重以及那些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贩出,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押运毒品,暴力拒捕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重点打击。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刑主义。可见,在不同的犯罪情势条件下,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变化不定,不仅与刑法人本主义背离,而且也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缺陷。
1、唯数量论主导量刑。
毒品犯罪数量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其危害性大小,另一方面数量的可计算、可分割性与直观性,有利于掌握量刑尺度。所以当代世界上不少国家的立法都是以毒品的数量作尺度,规定刑罚的。 因而数量成为对于毒品犯罪量刑最重要的标准之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数量却成为最重要的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即通常所言的“唯数额论”特别是在死刑适用中,不少司法机关往往内定一个毒品数量,如海洛因500克或800克,作为是否适用死刑的决定性标准。只要能认定的涉毒数量达到了司法机关内定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如果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般不再考虑被告人的其他酌定量刑情况,而适用死刑。如江苏的刘俊伟运输毒品案,运输海洛因522克海洛因,而而没有考虑被告仅仅是出于为几千块钱运输费的动机、是初犯而且只是被作为毒枭的运输工具而被判处死刑。
2、毒品犯罪运输者适用死刑的过滥。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要求对重罪与轻罪加以区分,然后对轻者与重者采取不同的刑事措施。 这就要求我们界定那些行为是运输毒品的行为,以做出与制造、走私毒品不同的刑罚。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主观存在故意,二者被雇而不知情。此两种情形实为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但刑法在立法中没有考虑其与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区分,而制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而在司法适用中,法官也没有对“运输”的概念作细致研究,而不顾刑法的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也不考虑犯罪情节而一致法定数额即判处相应刑罚,包括死刑。而实践中,大多是运毒者,多为残疾人、妇女、儿童等处于贫困中的社会底层人群,运输毒品也是为了微薄的收入。
虽然案例只是个案,但也可以反应出运输毒品者被适用死刑的概貌,从刑法总则要求对从犯从宽处罚的精神来说,对毒品犯罪的运输者大量适用死刑显然与之相违背,造成量刑的失衡。
(三)偏重于对酌定从重量刑情节的适用。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多适用从重量刑情节,对应当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坚决处以死刑,这就使得法院在处理毒品犯罪,更多地注重从重情节,诸如可以适用重刑甚至死刑的情节,一味地从重判决,而很少适用一些酌定减行情节,诸如,主观态度、犯罪的动机,生活状况、平时表现、文化程度。量刑上一味强调对犯罪人的报应和惩罚,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同时重刑思想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判案中也倚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这便导致了毒品犯罪重刑适用的过多。
(四)特情引诱的滥用。
高度的隐蔽性是毒品犯罪的一大特性,这便加大了侦查难度,很多毒品犯罪只是通过公安机关的外部侦查难以获得实质的证据。由此,实践中大量的毒品犯罪案件都是通过特情侦查来查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充分肯定了“特情”或者“线人”制度在查处毒品犯罪中的合理性和重要性。例如,提供机会型引诱,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介入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这是常见的的合法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确实极大地发挥了特情侦察的有效性。但是也存在一定问题,由于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特情使用的程序和注意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特情使用不规范现象,特别是犯意引诱和利用“特情”违法犯罪问题突出。
二、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限制措施
(一)消除唯数额论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在毒品犯罪量刑标准的设计上,采取多元标准,如“毒品犯罪数量+情节”标准。虽然数额作为一个刚性的数量标准,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避免司法不公正,但是若仅凭毒品数量的多少来定罪量刑,特别直接对涉毒数量较大的罪犯判处死刑,不但未达到社会危害性与刑罚的失衡,而且侵犯罪犯的生命权。由此,在毒品犯罪的量刑中,应当仅仅把毒品数量作为一个基础,再次基础上需要全面考虑与其他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犯罪次数以及犯罪动机等。法官在量刑时,特别是可能在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时应该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为其配置适当的刑罚。
(二)将部分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
酌定情节适用弹性非常大,在适用中常被忽视。而法定情节,由于法律灌顶必须适用,所以被司法机关重视。而且考虑到酌定量刑情节所涉及的范围宽泛,如果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利后果自然难以避免,由此,有必要适当缩小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更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加之法定化。而哪些酌定量刑情节应当纳入法定量刑情节是需要深入考虑和讨论的问题,那必须是经过刑法理论证明和司法实践认可的,并且符合立法精神的酌定量刑情节才转化为法定量刑情节。诸如“运输毒品未扩散到社会”、“迫于生计而贩毒”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弱的情节可以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而一些概念模糊、不宜界定的量刑情节,不予采纳。
(三)建立特情引诱的规范机制。
首先,确立“特情”资格制度。对于特情人员要特定的限制,借鉴诸如美日国家的特情制度经验,对身份作特殊要求,只有警察才能做特情,诸如对滥用特情而故意制造毒品犯罪的取消特情资格,通过制度确定具体特情人员资格。其次,加强对特情的监督。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应当从法律上确定特情引诱的程序,必须先向检察机关备案并且做出特情申请,经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使用特情人员,检察机关随时监督特情工作的实施情况,对于过程中出现了违法先向,检察机关要及时做出纠正。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刑法学硕士)
注释:
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l期.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赵长青.中国毒品问题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谢望原、卢建平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关键词 毒品犯罪 死刑 适用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一、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的问题
(一)受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
1997年《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种大跨度的重刑是一种相对弹性的规定,当毒品犯罪形势严重时,国家通常会制定严格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进而司法机关在选定法定刑时,常常在该时期出现偏重的情形——即常常选择适用死刑,死刑数量由此激增。而在国家禁毒形势相对缓和时期,则突出适用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趋于减少。即使
是《刑法》第347条列举的五种量刑加重情形中,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及情节严重的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两种情况,也就是为了贯彻国家禁毒政策的精神才成为量刑中的加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直接规定对毒品犯罪要坚持“严打”方针,并要求地方法院“对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大、危害严重以及那些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贩出,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押运毒品,暴力拒捕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重点打击。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刑主义。可见,在不同的犯罪情势条件下,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变化不定,不仅与刑法人本主义背离,而且也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缺陷。
1、唯数量论主导量刑。
毒品犯罪数量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其危害性大小,另一方面数量的可计算、可分割性与直观性,有利于掌握量刑尺度。所以当代世界上不少国家的立法都是以毒品的数量作尺度,规定刑罚的。 因而数量成为对于毒品犯罪量刑最重要的标准之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数量却成为最重要的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即通常所言的“唯数额论”特别是在死刑适用中,不少司法机关往往内定一个毒品数量,如海洛因500克或800克,作为是否适用死刑的决定性标准。只要能认定的涉毒数量达到了司法机关内定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如果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般不再考虑被告人的其他酌定量刑情况,而适用死刑。如江苏的刘俊伟运输毒品案,运输海洛因522克海洛因,而而没有考虑被告仅仅是出于为几千块钱运输费的动机、是初犯而且只是被作为毒枭的运输工具而被判处死刑。
2、毒品犯罪运输者适用死刑的过滥。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要求对重罪与轻罪加以区分,然后对轻者与重者采取不同的刑事措施。 这就要求我们界定那些行为是运输毒品的行为,以做出与制造、走私毒品不同的刑罚。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主观存在故意,二者被雇而不知情。此两种情形实为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但刑法在立法中没有考虑其与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区分,而制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而在司法适用中,法官也没有对“运输”的概念作细致研究,而不顾刑法的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也不考虑犯罪情节而一致法定数额即判处相应刑罚,包括死刑。而实践中,大多是运毒者,多为残疾人、妇女、儿童等处于贫困中的社会底层人群,运输毒品也是为了微薄的收入。
虽然案例只是个案,但也可以反应出运输毒品者被适用死刑的概貌,从刑法总则要求对从犯从宽处罚的精神来说,对毒品犯罪的运输者大量适用死刑显然与之相违背,造成量刑的失衡。
(三)偏重于对酌定从重量刑情节的适用。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多适用从重量刑情节,对应当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坚决处以死刑,这就使得法院在处理毒品犯罪,更多地注重从重情节,诸如可以适用重刑甚至死刑的情节,一味地从重判决,而很少适用一些酌定减行情节,诸如,主观态度、犯罪的动机,生活状况、平时表现、文化程度。量刑上一味强调对犯罪人的报应和惩罚,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同时重刑思想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判案中也倚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这便导致了毒品犯罪重刑适用的过多。
(四)特情引诱的滥用。
高度的隐蔽性是毒品犯罪的一大特性,这便加大了侦查难度,很多毒品犯罪只是通过公安机关的外部侦查难以获得实质的证据。由此,实践中大量的毒品犯罪案件都是通过特情侦查来查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充分肯定了“特情”或者“线人”制度在查处毒品犯罪中的合理性和重要性。例如,提供机会型引诱,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介入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这是常见的的合法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确实极大地发挥了特情侦察的有效性。但是也存在一定问题,由于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特情使用的程序和注意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特情使用不规范现象,特别是犯意引诱和利用“特情”违法犯罪问题突出。
二、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限制措施
(一)消除唯数额论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在毒品犯罪量刑标准的设计上,采取多元标准,如“毒品犯罪数量+情节”标准。虽然数额作为一个刚性的数量标准,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避免司法不公正,但是若仅凭毒品数量的多少来定罪量刑,特别直接对涉毒数量较大的罪犯判处死刑,不但未达到社会危害性与刑罚的失衡,而且侵犯罪犯的生命权。由此,在毒品犯罪的量刑中,应当仅仅把毒品数量作为一个基础,再次基础上需要全面考虑与其他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犯罪次数以及犯罪动机等。法官在量刑时,特别是可能在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时应该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为其配置适当的刑罚。
(二)将部分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
酌定情节适用弹性非常大,在适用中常被忽视。而法定情节,由于法律灌顶必须适用,所以被司法机关重视。而且考虑到酌定量刑情节所涉及的范围宽泛,如果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利后果自然难以避免,由此,有必要适当缩小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更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加之法定化。而哪些酌定量刑情节应当纳入法定量刑情节是需要深入考虑和讨论的问题,那必须是经过刑法理论证明和司法实践认可的,并且符合立法精神的酌定量刑情节才转化为法定量刑情节。诸如“运输毒品未扩散到社会”、“迫于生计而贩毒”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弱的情节可以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而一些概念模糊、不宜界定的量刑情节,不予采纳。
(三)建立特情引诱的规范机制。
首先,确立“特情”资格制度。对于特情人员要特定的限制,借鉴诸如美日国家的特情制度经验,对身份作特殊要求,只有警察才能做特情,诸如对滥用特情而故意制造毒品犯罪的取消特情资格,通过制度确定具体特情人员资格。其次,加强对特情的监督。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应当从法律上确定特情引诱的程序,必须先向检察机关备案并且做出特情申请,经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使用特情人员,检察机关随时监督特情工作的实施情况,对于过程中出现了违法先向,检察机关要及时做出纠正。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刑法学硕士)
注释:
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l期.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赵长青.中国毒品问题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谢望原、卢建平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