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立法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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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翻译制度是刑事诉讼当中一项重要的保障性制度,其在保障参与人员平等、顺畅的参与诉讼程序和充分表达意志等方面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还存在很多待完善之处;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加之司法实践当中需要翻译人员参与的案件比例较小,导致我们对对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重视不够,研究不深,规定不细,这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也损害了参与人员的诉讼权利;因此,致力于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理应成为理论与司法实务共同关注的任务。
  关键词:刑事诉讼;翻译制度;诉讼权利
  翻译就是转换承载信息的语言,把一种语言文字的意义用另一种语言文字表达出来。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人员则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聋、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手势翻译的人员[1]。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两项不可偏废的任务,因此,司法机关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和惩罚范围的同时,必须对其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契合了正当程序原则的精神,其旨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明确司法机关对自己的指控和自己即将受到的惩罚,向他们提供了一次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指控的机会。若没有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将无法和律师、检察官或法官沟通,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只能成为诉讼结果的被动接受者,使得裁判的公正性和程序正义难以实现。但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翻译制度来看,除了相关原则性的规定外,缺少更细致和规范性的操作程序,以致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一、刑事诉讼翻译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权利主体和适用标准界定模糊
  从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翻译制度的规定来看,只有对少数民族人员聘请翻译的规定,但对于是否为无法正常参与诉讼的聋哑人和不懂汉语的外国人聘请翻译却无明文规定,只在《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对于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参照少数民族的翻译制度却不得而知,对于为不懂汉语的外国人聘请翻译的规定在立法中仍是空白。另外,对该项权利的具体适用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很多地方对聘请翻译的案件标准无法统一,出现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形。例如,对于那些懂部分汉语但不能完全理解、表达的人,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是否为其聘请翻译人员存在随意性,有些工作严谨的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为其聘请翻译,而有些则不为其聘请,即便在同一司法机关内部,也可能因为不同承办人、办案压力等不同原因做法不同[2]。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二)诉讼翻译人员程序性参与机制缺位
  由于《刑诉法》对翻译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以致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缺少明确的程序性规定,翻译制度很难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例如,公、检、法在案件办理过程遇到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要为其寻找翻译人员,但将要面临诸多问题:从什么时间开始聘请?执行该项规定的法定期限是多少?从哪里寻找合适的翻译人员?翻译人员的翻译质量如何保障?公、检、法是否可以聘请同一翻译人员?同一翻译人员是否可以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翻译?……在这些程序性规定没有清晰界定前,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很难顺畅的执行。
  (三)权利保障与监督机制存在立法空白
  我们一直强调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设置对诉讼权利的保障价值,是因为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限制从来都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规范的权力必然会造成滥用,不用承担后果的行为无疑会加剧这种滥用[3]。对于刑事诉讼翻译制度来讲仍然如此,其同样需要权利保障和监督机制。如何有效保障翻译人员及时顺利的参与刑事诉讼?翻译人员的费用及标准如何执行?诉讼过程中不懂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手语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如何对翻译人员的翻译质量进行实质监督?对于严重失职的翻译人员如何追究其责任?如果当事人对翻译人员不满而要求更换翻译人员时应怎样处理?翻译人员故意泄露秘密时应受到怎样的处罚?司法机关未执行聘请翻译规定应承担何种责任?纵观《刑诉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制度运行的基本权利保障和监督机制在立法上依旧处于空白。
  二、完善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路径分析
  (一)实体权利再界定
  1、扩大免费获得翻译的权利主体
  按照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司法理念,应将聘请翻译人员的标准定为不能达到完全理解、表达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需要的语言交流、沟通水平[4]。按照这样的标准,翻译制度的权利主体必然要扩大,既包括那些完全不能理解或着无法用汉语表达的人,也包括那些只懂部分简单汉语,但水平和能力无法满足诉讼所需的人;不仅包括目前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少数民族人员,也应该包括聋、哑人、不懂汉语的外国人等。
  2、明确翻译人员的相关权利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明确了该法所称“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由此不难看出,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人员属于诉讼参与人[5]。既然翻译人员的诉讼地位得到了法律的肯定,那其诉讼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有必要对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立法,保障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不受司法机关等外界干预的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特殊情形下终止翻译的权利等。同时,翻译人员也因该承担如下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尽到准确进行翻译的义务、勤勉义务、秉持中立义务、保守秘密义务、回避义务等等。另外,其他权利义务的赋予亦可借鉴证人、鉴定人员的相关规定。
  3、统一翻译标准,提升翻译水平
  目前法律对如何聘请及聘请怎样的翻译人员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很多翻译人员来自于民族语言类高校或特殊教育学校中的教师,由于缺少统一的标准,导致翻译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其职业操守、道德品质和业务能力也无从考察,直接影响了翻译的水平。   关于翻译人员选拔标准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联邦法庭口译员资格考试(The Federal Court Interpreter Certification Examination,FCICE)”制度,其是政府出面实施的一项大规模考试,是对语言水平要求非常高、非常严格的考试,目的是检测受试人的语言应用能力[6]。口试的模式模拟庭审时的真实情景,经认证合格的口译人员全部录入专门的合格口译人员名册,以供地方法院挑选[7]。该项制度不仅为翻译制度提供了专业的资源库,而且保障了翻译人员的质量,是一项值得借鉴的制度。另外,对资源库里的翻译人员进行定期的专业培训、职业道德培训和相关法律培训,也是一项保障翻译质量的重要工作。
  (二)程序性制度保障
  1、严格翻译人员监督程序
  为了保障翻译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避免由于翻译纰漏带来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对翻译人员进行监督。从理论上讲,由于翻译的专业性较强,司法人员对其监督职能流于形式,很难做到实体性审查,故而翻译人员之间的监督应该是最有效的监督办法,也就是说两名翻译人员同时参与诉讼翻译工作,这样既有专业的监督,也能保证翻译的准确性。实践中,可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职业培训,让其定期学习专业的翻译知识,这样不仅方便案件办理过程中对翻译人员的监督,也充分节约了诉讼成本。另外,可以将刑事诉讼翻译人员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纳入监督机制当中。翻译过程中的语言沟通、动作表意等均具有即时性特点, 对翻译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弥补笔录记载的不足,将翻译过程和内容通过影、音方式真实地记录下来, 而且便于对翻译工作及其质量进行事后审查, 纠正不当或疏漏之处, 确保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8]。
  2、完善翻译救济程序和问责机制
  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当事人对翻译人员的工作进行申诉等救济程序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法律应该对申诉的主体、程序、期限和次数等进行明确规定。另外,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信任翻译人员,法律应该允许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自行聘请翻译人员,只有在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或无能力聘请时,国家再免费为其聘请。此外,对于翻译人员重大过失的刑事责任追究,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便翻译人员过失造成诉讼延误或者错误裁判的严重情况,也不构成犯罪,这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9]。因此,对于翻译人员由于严重失职而造成重大诉讼后果的行为应纳入刑法,对其进行刑事制裁,以敦促翻译人员尽到勤勉义务。
  注释:
  [1]林春艳:“论刑事诉讼翻译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
  [2]林春艳:“论刑事诉讼翻译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
  [3]阿尼沙:“程序公正与庭审中民族语言的平等实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4]高易:“论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西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4月。
  [5]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9 年 9 月第 2 版,第 253 页。
  [6]转引自刘淑颖:《美国法庭口译》,载《宁夏社会科学》2006 年第 1 期,网上链接:http://www.kouyi.org/field/law/88.html。
  [7]转引自郭晶英著:《中外法庭通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7 年第 5 期。
  [8]时少华:“刑事被告人免费获得翻译帮助权研究”,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6月。
  [9]阿尼沙:“程序公正与庭审中民族语言的平等实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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