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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确立和扩展了侵权补充责任,但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范畴和原理素有争议,远未系统化。补充责任并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处于同一位阶的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是牵连性责任。补充责任的核心是补充,这里的补充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侵权补充责任概念和立法演变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是适用于侵权法领域的补充责任。早在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就已经提出了在侵权法领域使用补充性质责任的思想。如在1957对《债的通则(第二次稿)》第73条的讨论中,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这种试图对危险物致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顺位改造可以说是最早的补充责任雏形。①当时的立法者对于最终责任人不明或者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形,已经考虑到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问题,并试图对此问题作出先后顺序安排。但作为特殊责任类型的补充责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获得过真正重视,未在法律上得以体现。
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案件,需强化对受害人求偿不能的保护,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与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做出轻重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思想早已有所体现。最早明确规定补充责任的司法解释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八条中规定,“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以下简称“解释”),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该《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七条又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解释》中有关补充责任的规定,按照“受害人——补充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顺序进行了利益排序,实际上是参考保证合同的先诉抗辩权和追偿请求权的构造安排,为寻求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进行的设计。②
2009年《侵权责任法》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确立和扩展了侵权补充责任,其第三十四规定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可见,我国立法上已经广泛承认了补充责任这种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是特殊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在不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前提下为了理顺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通过立法改造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责任形式。然而,尽管侵权补充责任已日益受到重视,但我国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关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皆是针对某种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未延伸至一切需要并可能运用补充责任解决的事项或领域。补充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仍是十分复杂而艰巨的法学课题。
2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
侵权补充责任虽然已被立法所采纳并在实践中大量应用,但其概念、范畴和原理还远未系统化,甚至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尚存重大分歧。
主流观点认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起了相应的法律制度”。③该说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照此观点不难推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而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替代责任、按份责任共同构成了侵权责任形态。事实上,把不真正连带责任学说视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值得商榷,既然认定侵权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妨直接称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又为何另谓之补充责任?此外,笔者还要追问:在理论上已属具体责任形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下面再造一个补充责任,其法理依据与意义何在?不属于补充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又叫什么责任?补充责任如何与之区别?
若侵权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种概念,那么种概念应当具备属概念的所有特征,然而侵权补充责任却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大相径庭:(1)不真正连带责任通行“最近”原则,受害人可以向“最近”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论其是否终局责任人,而补充责任就不存在“最近”原则的适用问题,各个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只有先后顺序之别;(2)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时,受害人对于各责任人可以任意选择而不必遵循顺序的规则,而补充责任两个请求权的关系是有顺序要求的,对直接加害人的请求权是第一顺序,对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是第二顺序,若第一顺序的请求权已经实现,则第二顺序的请求权消灭,若第一顺序的请求权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实现,则权利人可以行使第二顺序的请求权来实现权利;(3)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只有主债务人需负全部履行义务,补充责任人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
把补充责任视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观点已受到了学界的质疑,如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④言外之意,补充责任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补充责任无法用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加以阐释,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处于同一位阶的,针对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损害的具有主次关系或主次之分的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是附条件的赔偿责任,是牵连性责任。
3 侵权补充责任的制度价值
从民事立法技术角度观察,侵权补充责任指向的责任承担问题并非要一定要依赖补充责任才能得到解决。在补充责任被我国立法确认之前,相关责任的承担大多是通过适用独立责任的方法解决的,少量则通过追究相关当事人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的方法解决。其实,补充责任指向的具体责任都是可以独立存在的责任,补充责任只不过是立法对其进行改造后的表现形态。最典型的例证是《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两种补充责任,在《解释》出台前是被作为一般过错责任看待和处理的,并非规定补充责任后有关当事人才承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游离于共同责任与单一责任之间的牵连性责任。所谓牵连性责任,是指与其他特定责任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责任。侵权补充责任在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同时,还兼顾解决了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包括责任大小与承担办法等,使得侵权责任制度更加公平公正。不同法律调整手段与方法在解决牵连性纠纷上是有优劣之分的。侵权补充责任不同于共同责任,共同责任虽然有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但用共同责任的方法解决牵连性纠纷,不但不能协调不同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责任确定也往往会非重则轻,还可能形成共同责任的滥用。利用单一责任分别追究则容易形成不适当和不公平的双重责任。发展补充责任,目的在于优化责任。补充责任的优化特性,是通过低位效力安排和责任虚化处置获得的。事实证明,补充责任是解决某些特殊民事纠纷的最佳方法之一,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仅依赖单一责任或共同责任特别是连带责任解决牵连性责任问题的局限和弊端。
4 对“补充”的理解
补充责任的核心是补充,这里的补充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⑤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即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中顺序的规定赋予了补充责任人一种先诉抗辩权,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即可要求原告证明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要求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权利,这便于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不受恶意侵害。
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任何责任,则侵权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即负无限补充责任;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不管直接责任人有无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侵权补充责任人只就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之无关,即负有限补充责任。最高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也采纳了上述观点:“即使在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也要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⑥换言之,补充责任人的补充是有限度的,其边界是:“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
注释
①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226.
②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
③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6).
④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黄松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
⑤杨连专.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2009(6).
⑥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97.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侵权补充责任概念和立法演变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是适用于侵权法领域的补充责任。早在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就已经提出了在侵权法领域使用补充性质责任的思想。如在1957对《债的通则(第二次稿)》第73条的讨论中,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这种试图对危险物致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顺位改造可以说是最早的补充责任雏形。①当时的立法者对于最终责任人不明或者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形,已经考虑到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问题,并试图对此问题作出先后顺序安排。但作为特殊责任类型的补充责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获得过真正重视,未在法律上得以体现。
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案件,需强化对受害人求偿不能的保护,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与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做出轻重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思想早已有所体现。最早明确规定补充责任的司法解释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八条中规定,“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以下简称“解释”),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该《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七条又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解释》中有关补充责任的规定,按照“受害人——补充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顺序进行了利益排序,实际上是参考保证合同的先诉抗辩权和追偿请求权的构造安排,为寻求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进行的设计。②
2009年《侵权责任法》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确立和扩展了侵权补充责任,其第三十四规定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可见,我国立法上已经广泛承认了补充责任这种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是特殊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在不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前提下为了理顺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通过立法改造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责任形式。然而,尽管侵权补充责任已日益受到重视,但我国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关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皆是针对某种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未延伸至一切需要并可能运用补充责任解决的事项或领域。补充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仍是十分复杂而艰巨的法学课题。
2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
侵权补充责任虽然已被立法所采纳并在实践中大量应用,但其概念、范畴和原理还远未系统化,甚至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尚存重大分歧。
主流观点认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起了相应的法律制度”。③该说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照此观点不难推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而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替代责任、按份责任共同构成了侵权责任形态。事实上,把不真正连带责任学说视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值得商榷,既然认定侵权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妨直接称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又为何另谓之补充责任?此外,笔者还要追问:在理论上已属具体责任形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下面再造一个补充责任,其法理依据与意义何在?不属于补充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又叫什么责任?补充责任如何与之区别?
若侵权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种概念,那么种概念应当具备属概念的所有特征,然而侵权补充责任却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大相径庭:(1)不真正连带责任通行“最近”原则,受害人可以向“最近”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论其是否终局责任人,而补充责任就不存在“最近”原则的适用问题,各个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只有先后顺序之别;(2)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时,受害人对于各责任人可以任意选择而不必遵循顺序的规则,而补充责任两个请求权的关系是有顺序要求的,对直接加害人的请求权是第一顺序,对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是第二顺序,若第一顺序的请求权已经实现,则第二顺序的请求权消灭,若第一顺序的请求权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实现,则权利人可以行使第二顺序的请求权来实现权利;(3)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只有主债务人需负全部履行义务,补充责任人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
把补充责任视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观点已受到了学界的质疑,如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④言外之意,补充责任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补充责任无法用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加以阐释,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处于同一位阶的,针对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损害的具有主次关系或主次之分的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是附条件的赔偿责任,是牵连性责任。
3 侵权补充责任的制度价值
从民事立法技术角度观察,侵权补充责任指向的责任承担问题并非要一定要依赖补充责任才能得到解决。在补充责任被我国立法确认之前,相关责任的承担大多是通过适用独立责任的方法解决的,少量则通过追究相关当事人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的方法解决。其实,补充责任指向的具体责任都是可以独立存在的责任,补充责任只不过是立法对其进行改造后的表现形态。最典型的例证是《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两种补充责任,在《解释》出台前是被作为一般过错责任看待和处理的,并非规定补充责任后有关当事人才承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游离于共同责任与单一责任之间的牵连性责任。所谓牵连性责任,是指与其他特定责任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责任。侵权补充责任在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同时,还兼顾解决了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包括责任大小与承担办法等,使得侵权责任制度更加公平公正。不同法律调整手段与方法在解决牵连性纠纷上是有优劣之分的。侵权补充责任不同于共同责任,共同责任虽然有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但用共同责任的方法解决牵连性纠纷,不但不能协调不同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责任确定也往往会非重则轻,还可能形成共同责任的滥用。利用单一责任分别追究则容易形成不适当和不公平的双重责任。发展补充责任,目的在于优化责任。补充责任的优化特性,是通过低位效力安排和责任虚化处置获得的。事实证明,补充责任是解决某些特殊民事纠纷的最佳方法之一,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仅依赖单一责任或共同责任特别是连带责任解决牵连性责任问题的局限和弊端。
4 对“补充”的理解
补充责任的核心是补充,这里的补充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⑤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即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中顺序的规定赋予了补充责任人一种先诉抗辩权,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即可要求原告证明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要求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权利,这便于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不受恶意侵害。
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任何责任,则侵权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即负无限补充责任;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不管直接责任人有无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侵权补充责任人只就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之无关,即负有限补充责任。最高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也采纳了上述观点:“即使在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也要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⑥换言之,补充责任人的补充是有限度的,其边界是:“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
注释
①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226.
②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
③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6).
④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黄松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
⑤杨连专.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2009(6).
⑥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