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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传统的司法观念中,不论犯罪性质,犯罪背景,刑事案件只能通过公诉的方式予以结案,这导致了司法成本的上升,亦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社会矛盾的化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必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字】刑法;刑事和解;运用
1、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创新性规定
1.1当事人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的变化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特别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考虑到目前司法公信力偏低,任何对公职人员的宽恕都可能会引起公众的猜忌,因此,对于渎职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1.2严格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应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是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之间“私了”。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一旦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一般情况都能获得从宽处罚。
2、杜绝花钱买减刑与司法腐败
2.1有效监督
2.1.1对公权力进行监督。有了监督的主体,就会有监督的对象。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最主要的监督对象就是公权力机关。有权力必须有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就很容易滋生腐败。对国家公权力在刑事和解方面的监督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做:(1)公权力机关内部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2)加强人民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3)加强社会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监督。社会的力量是强大的,民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社会监督更有强大的作用,特别是其中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更是强大的,我们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要充分运用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2.1.2对和解双方当事人进行监督。对和解双方当事人进行监督也是有必要的,其中重点是对加害人进行监督。对加害人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加害人有无强迫或是其欺诈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形。(2)要重点监督加害人有无赔偿能力,虽然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但是加害人根本就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不能及时得到赔偿的话,那么就会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对被害人的监督的内容倒是相对要少得多,监督机关重点就是对被害人有无漫天要价的行为进行监督。
2.2问责到位
应该在刑法中规定对加害人不履行和解后达成的条件,则应加以相应的处罚,根据加害人履行义务的程度实施不同的问责。
2.3适用范围有明确限定杜绝“脱罪”
即使双方达成和解,也并非所有案件均可适用刑事和解。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只有几类情况可以适用,包括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渎职犯罪外的过失犯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在这些情节较轻、所犯罪行不是很严重的案件类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在五年内故意犯罪,也不可适用。这些规定明确了刑事和解范围。
3、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保护
3.1谨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3.1.1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司法调解模式中,只有司法工作人员不偏袒、不假借权力强行进行调解,这样的司法调解模式才是可行的,才是真正尊重了被害人的意愿。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当久调不决的时候,应该进行及时判决。
3.1.2把握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新诉讼法对此已有规定,严格遵守即可。
3.1.3追求公正的结果。在进行刑事和解的时候,我们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当公正和效率不能同时兼顾时,必须先保证公正。(2)兼顾加害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3)被害人自己也要勇于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刑事和解后的跟蹤回访制度
3.2.1对被害人进行回访。对被害人进行回访,实行“谁办案谁负责回访”的制度。对被害人进行回访,可以能过交谈的方式了解赔偿金的支付情况,了解被害人现在的生活和工作情况,询问被害人还有没有其他方面的困难。可以让被害人所在的社区或是单位多提供点帮助,让被害人的心灵早日得到康复,不要留下心理阴影,尽快地开始新的生活。对回访后所做的一些记录应该放入相应案件的档案,以便日后进行一些数据统计、调查研究和工作总结。
3.2.2对加害人进行回访。对加害人进行回访唯一与对被害人进行回访不同的是其工作量要大得多,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听取加害人自己的的看法,查看他的生活和工作情况,而且要深入到社区、单位了解加害人的回归社会后的表现,听取社区工作人员和单位有关人员对加害人的评价,看加害人是否真心悔过重新做人。当然我们也应该对回访后所做的一些记录应该放入相应案件的档案,以便日后进行一些数据统计、调查研究和工作总结。
3.2.3对社会影响进行回访。对社会影响进行回访,这是个很看起来很抽象的事情,但是实际操作起来也不是太难,我们有很多种方式可以采用的。比如,我们可以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了解民众对刑事和解之后的案件有什么评价、看法和建议,调查之后对整个情况做个统计;我们还以在不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情况下对部分刑事和解案件在网上、宣传栏上公布,让民众了解我们的刑事和解除制度,加深民众的认同感和信任感;我们还可以定期召开一些研讨会,由实务界的有关人员和理论界的学者们共同参加,为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纳言献策,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4、刑事和解与刑事案件“私了
刑事和解与刑事案件“私了”都是依靠私力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们都对社会关系的恢复起到不同程度的作用,在实践中也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私了”的达成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不经过司法机关,不依照法定程序而自行交涉,所带来的危害甚多:第一,刑事案件“私了”的存在会削弱民众对个人行为的可预期性。第二,刑事案件“私了”会造成民众对刑事法律权威的藐视。第三,刑事案件“私了”会给受害人和犯罪嫌疑带来后患。
而刑事和解制度却在司法实践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越来越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和采用。陈瑞华教授认为:“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的民间“私了”,与刑事和解存在着重大的理论分野。与刑事和解不可同日而语,刑事和解是在法律阳光下进行的和解。
【关键字】刑法;刑事和解;运用
1、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创新性规定
1.1当事人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的变化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特别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考虑到目前司法公信力偏低,任何对公职人员的宽恕都可能会引起公众的猜忌,因此,对于渎职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1.2严格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应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是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之间“私了”。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一旦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一般情况都能获得从宽处罚。
2、杜绝花钱买减刑与司法腐败
2.1有效监督
2.1.1对公权力进行监督。有了监督的主体,就会有监督的对象。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最主要的监督对象就是公权力机关。有权力必须有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就很容易滋生腐败。对国家公权力在刑事和解方面的监督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做:(1)公权力机关内部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2)加强人民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3)加强社会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监督。社会的力量是强大的,民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社会监督更有强大的作用,特别是其中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更是强大的,我们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要充分运用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2.1.2对和解双方当事人进行监督。对和解双方当事人进行监督也是有必要的,其中重点是对加害人进行监督。对加害人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加害人有无强迫或是其欺诈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形。(2)要重点监督加害人有无赔偿能力,虽然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但是加害人根本就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不能及时得到赔偿的话,那么就会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对被害人的监督的内容倒是相对要少得多,监督机关重点就是对被害人有无漫天要价的行为进行监督。
2.2问责到位
应该在刑法中规定对加害人不履行和解后达成的条件,则应加以相应的处罚,根据加害人履行义务的程度实施不同的问责。
2.3适用范围有明确限定杜绝“脱罪”
即使双方达成和解,也并非所有案件均可适用刑事和解。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只有几类情况可以适用,包括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渎职犯罪外的过失犯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在这些情节较轻、所犯罪行不是很严重的案件类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在五年内故意犯罪,也不可适用。这些规定明确了刑事和解范围。
3、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保护
3.1谨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3.1.1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司法调解模式中,只有司法工作人员不偏袒、不假借权力强行进行调解,这样的司法调解模式才是可行的,才是真正尊重了被害人的意愿。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当久调不决的时候,应该进行及时判决。
3.1.2把握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新诉讼法对此已有规定,严格遵守即可。
3.1.3追求公正的结果。在进行刑事和解的时候,我们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当公正和效率不能同时兼顾时,必须先保证公正。(2)兼顾加害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3)被害人自己也要勇于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刑事和解后的跟蹤回访制度
3.2.1对被害人进行回访。对被害人进行回访,实行“谁办案谁负责回访”的制度。对被害人进行回访,可以能过交谈的方式了解赔偿金的支付情况,了解被害人现在的生活和工作情况,询问被害人还有没有其他方面的困难。可以让被害人所在的社区或是单位多提供点帮助,让被害人的心灵早日得到康复,不要留下心理阴影,尽快地开始新的生活。对回访后所做的一些记录应该放入相应案件的档案,以便日后进行一些数据统计、调查研究和工作总结。
3.2.2对加害人进行回访。对加害人进行回访唯一与对被害人进行回访不同的是其工作量要大得多,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听取加害人自己的的看法,查看他的生活和工作情况,而且要深入到社区、单位了解加害人的回归社会后的表现,听取社区工作人员和单位有关人员对加害人的评价,看加害人是否真心悔过重新做人。当然我们也应该对回访后所做的一些记录应该放入相应案件的档案,以便日后进行一些数据统计、调查研究和工作总结。
3.2.3对社会影响进行回访。对社会影响进行回访,这是个很看起来很抽象的事情,但是实际操作起来也不是太难,我们有很多种方式可以采用的。比如,我们可以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了解民众对刑事和解之后的案件有什么评价、看法和建议,调查之后对整个情况做个统计;我们还以在不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情况下对部分刑事和解案件在网上、宣传栏上公布,让民众了解我们的刑事和解除制度,加深民众的认同感和信任感;我们还可以定期召开一些研讨会,由实务界的有关人员和理论界的学者们共同参加,为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纳言献策,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4、刑事和解与刑事案件“私了
刑事和解与刑事案件“私了”都是依靠私力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们都对社会关系的恢复起到不同程度的作用,在实践中也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私了”的达成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不经过司法机关,不依照法定程序而自行交涉,所带来的危害甚多:第一,刑事案件“私了”的存在会削弱民众对个人行为的可预期性。第二,刑事案件“私了”会造成民众对刑事法律权威的藐视。第三,刑事案件“私了”会给受害人和犯罪嫌疑带来后患。
而刑事和解制度却在司法实践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越来越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和采用。陈瑞华教授认为:“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的民间“私了”,与刑事和解存在着重大的理论分野。与刑事和解不可同日而语,刑事和解是在法律阳光下进行的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