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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来自于类型化行为本身,是法律拟制的危险。刑法修正案大量增设抽象危险犯,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也冲击了传统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二元处罚体制,与刑法谦抑性存在一定冲突,潜在着不当限制公民自由的危险。解释构成要件时,应坚持以具体保护的法益为指导进行实质解释,将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排除;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认定犯罪时要重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事实的考察,防止因客观归罪导致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