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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海的复旦大学学生林森浩毒杀室友案又随之引发公众高度关注和社会热议。因涉嫌故意毒杀室友黄洋,林森浩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本文认为,林某的行为并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罪不至死。
关键词死刑量刑社会舆论指导意见
因涉嫌故意毒杀室友黄洋,复旦大学林森浩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林森浩案引发的诸多争议,比如说是否应当判林森浩死刑立即执行?投毒罪行是否极其恶劣?如何理解死刑制度中的“罪行极其严重”?
2006年12月15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首席大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由于法律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标准比较原则,法定刑幅度较大,各地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尺度掌握不一,导致死刑适用不统一、不平衡的问题比较突出。在同一个罪名中,各地判处死刑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毒品犯罪等都有很大的差异。毋庸置疑,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和统一,也就表示无法确保死刑裁量的公正与平衡。
在林森浩案中,一审和二审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今争议的焦点是林森浩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基于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而杀,如犯罪分子犯罪后投案并未自首,立功等,一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是基于犯罪分子不具有酌定从宽情节而杀的。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都是因为犯罪分子认罪态度恶劣,不积极赔款,被害人无过错等酌定从严情节。三是基于证据方面存在无瑕疵而杀。如对于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实已查清无疑点的情况。四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杀,如果刑事政策要从严处理每个案件,多杀,以儆效尤,那么判处死刑的案件也会大大增加。总的说来,上述这四类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还存在诸多弹性和模糊之处,缺乏规范性。到底选择杀还是不杀,最终仍取决于法官的综合判断和权衡。最高人民法院迄今为止都未发布明确的规定,导致死刑的适量刑缺乏具体的司法规章制度。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尽快出台详细死刑适用指导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典型罪行极其严重的常见情形予以规范。①
关于林森浩案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笔者的态度很鲜明,林森浩罪行并不属于极其严重,也就是说他所犯的罪行还不足以让他被判处死刑。这里再从法理上进行深入分析:
一是林森浩的行为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体现在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杀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被害人生命法益,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杀人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人死亡,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放任结果的发生。在相同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直接故意杀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间接故意,因此,对直接故意杀人的量刑一般应重于间接故意杀人。公诉方认为,林森浩因为被害人考上了博士,出于嫉妒之心并决意用投毒的方式杀害,投毒量超过致死量的10倍,并且在故意隐瞒被害人的病情致其死亡,因此林森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可现实情况是,黄洋在中毒后曾主动约林森浩做B超,可见两人并无很深的积怨。同时,林森浩选择到一家知名医院就业而放弃考博,这不比考博差,何来嫉妒一说;而且公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考博和投毒之间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明存在其他生活琐事使得林森浩对被害人怀恨在心。林森浩在被害人住院之后还曾经去探望,之所以没有及时承认投毒行为是害怕承担责任。可见,林森浩并未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只是间接的放纵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是林森浩他具有酌定从宽的情节,比如说他认罪态度良好,清楚的交代了作案动机与作案手段,对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家属怀有深深的歉意,知道自己的一时冲动带来了无法挽回的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的后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虽然没有获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但他也尽最大的努力表示自己会好好弥补由于一时冲动而犯下的错误。
三是林森浩不具有从重量刑情节,如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动机恶劣报复,危害结果极其严重(杀死数人)。比起李昌奎,马加爵,药家鑫等作案手段,林森浩的投毒手法较为常见,并不具有执拗性和残酷性,因此笔者不认为他这种行为应该受到如此严厉的法律评价。
四是林森浩案件不符合我国当前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国从毛泽东时期开始就提出虽不废除死刑,但判刑时要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尤其是最近几年,随着国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强,我国在死刑的适用上是更加小心翼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②
注释:
①顾永忠.试论量刑与量刑程序涉及的关系[J].人民检察,2009(15).
②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颁布《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
关键词死刑量刑社会舆论指导意见
因涉嫌故意毒杀室友黄洋,复旦大学林森浩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林森浩案引发的诸多争议,比如说是否应当判林森浩死刑立即执行?投毒罪行是否极其恶劣?如何理解死刑制度中的“罪行极其严重”?
2006年12月15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首席大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由于法律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标准比较原则,法定刑幅度较大,各地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尺度掌握不一,导致死刑适用不统一、不平衡的问题比较突出。在同一个罪名中,各地判处死刑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毒品犯罪等都有很大的差异。毋庸置疑,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和统一,也就表示无法确保死刑裁量的公正与平衡。
在林森浩案中,一审和二审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今争议的焦点是林森浩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基于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而杀,如犯罪分子犯罪后投案并未自首,立功等,一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是基于犯罪分子不具有酌定从宽情节而杀的。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都是因为犯罪分子认罪态度恶劣,不积极赔款,被害人无过错等酌定从严情节。三是基于证据方面存在无瑕疵而杀。如对于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实已查清无疑点的情况。四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杀,如果刑事政策要从严处理每个案件,多杀,以儆效尤,那么判处死刑的案件也会大大增加。总的说来,上述这四类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还存在诸多弹性和模糊之处,缺乏规范性。到底选择杀还是不杀,最终仍取决于法官的综合判断和权衡。最高人民法院迄今为止都未发布明确的规定,导致死刑的适量刑缺乏具体的司法规章制度。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尽快出台详细死刑适用指导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典型罪行极其严重的常见情形予以规范。①
关于林森浩案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笔者的态度很鲜明,林森浩罪行并不属于极其严重,也就是说他所犯的罪行还不足以让他被判处死刑。这里再从法理上进行深入分析:
一是林森浩的行为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体现在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杀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被害人生命法益,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杀人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人死亡,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放任结果的发生。在相同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直接故意杀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间接故意,因此,对直接故意杀人的量刑一般应重于间接故意杀人。公诉方认为,林森浩因为被害人考上了博士,出于嫉妒之心并决意用投毒的方式杀害,投毒量超过致死量的10倍,并且在故意隐瞒被害人的病情致其死亡,因此林森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可现实情况是,黄洋在中毒后曾主动约林森浩做B超,可见两人并无很深的积怨。同时,林森浩选择到一家知名医院就业而放弃考博,这不比考博差,何来嫉妒一说;而且公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考博和投毒之间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明存在其他生活琐事使得林森浩对被害人怀恨在心。林森浩在被害人住院之后还曾经去探望,之所以没有及时承认投毒行为是害怕承担责任。可见,林森浩并未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只是间接的放纵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是林森浩他具有酌定从宽的情节,比如说他认罪态度良好,清楚的交代了作案动机与作案手段,对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家属怀有深深的歉意,知道自己的一时冲动带来了无法挽回的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的后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虽然没有获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但他也尽最大的努力表示自己会好好弥补由于一时冲动而犯下的错误。
三是林森浩不具有从重量刑情节,如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动机恶劣报复,危害结果极其严重(杀死数人)。比起李昌奎,马加爵,药家鑫等作案手段,林森浩的投毒手法较为常见,并不具有执拗性和残酷性,因此笔者不认为他这种行为应该受到如此严厉的法律评价。
四是林森浩案件不符合我国当前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国从毛泽东时期开始就提出虽不废除死刑,但判刑时要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尤其是最近几年,随着国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强,我国在死刑的适用上是更加小心翼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②
注释:
①顾永忠.试论量刑与量刑程序涉及的关系[J].人民检察,2009(15).
②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颁布《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