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现象分析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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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目前出现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及《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为依据的职业打假人,他们利用诉讼手段作为其牟利工具。但打假是副产品,这些案件浪费了较多的社会资源,也消耗了极为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寻找对策解决职业打假问题。
  关键词 产品责任纠纷 消费者权益 职业打假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目前,我国规范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产品、食品或者提供服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产品质量法》及《食品安全法》。根据消法,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向消费者赔偿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两倍;根据食品安全法,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了要赔偿消费者损失外,还要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三部法律为职能部门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保护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打击制止了生产者与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随之也出现了许多利用上述赔偿条款向商家索赔为生的人,他们被称为职业打假人。目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未对这类人做出具体的定义,人们只是以职业打假人区别于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法律设立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初衷是阻止企业将部分私人成本转嫁与社会和消费者,就此改变欺诈企业的成本状况,加大其违法成本。 职业打假人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产生的负面影响要大于正面影响。为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规制职业打假人诉讼问题。
  二、某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产品责任纠纷基本情况分析
  据某法院统计数据看,2007年度该法院受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2件,1件调解结案,1件判决结案。2008年度至2010年度法院受理产品责任纠纷共4件,都以当事人撤诉终结诉讼程序。2011年度,据不完全统计,法院受理同类案件42件,其中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7件,产品责任纠纷15件;其中调解7件、撤诉14件及判决9件。2012年度,截止2012年6月1日受理产品责任纠纷23件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83件此类案件共计106件;其中已结案64件,办理中42件,结案中撤诉55件,判决8件,调解1件。
  由上,从2011年度开始此类案件急剧增长。2007年至2010年四年法院受理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较少;2011年度的产品责任纠纷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几乎全部都是职业打假案件;2012年只有1件不是职业打假案件,其余都是。
  三、该类案件呈现出的特点
  (一)原告多为职业打假人。
  首先原告一般明知产品存在瑕疵、缺陷而购买,并不是为了生活目的而购买,然后以销售者虚假宣传、欺诈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要求二倍或十倍赔偿并要求支付误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12315元或者315元。根据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看,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符合消费者身份特征;其次是原告的专业化能力逐渐增强,打假手段和知识日益专业,对普通的消费者难以识别的质量问题也能识别;再次,职业打假日趋产业化,职业打假人一般无业,以打假获得利益为生,且职业打假人之间已形成了一个职业打假小团体,常相互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被告多为知名商家。
  被打假的商家多为辖区内的知名商家,如沃尔玛、和平药房等超市、药品零售商。之所以选择这些企业作为被告,职业打假人就是想通过诉讼给他们造成名誉上的影响,使得被告方妥协达到其谋取利益的目的。且他们一般选择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或者其他有象征性意义的重要节日之前到法院起诉,使被告产生压力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获得赔偿金。
  (三)纠纷主因主要是欺诈。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争产品一般是与大众生活息息相关的产品,如家电,也有的职业打假人士选择名贵产品,如獭兔毛大衣。一般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是销售者及生产者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欺诈消费者,也有的职业打假人认为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而起诉,这类案件一般通过司法鉴定解决,若鉴定为产品合格,打假人自愿撤诉。
  (四)结案方式以撤诉为主。
  首先,此类案件撤诉率较高,2008年至2010年都以撤诉终结诉讼程序;2011年有33.3%的案件撤诉,2012年已结案件64件中有85.9%的撤诉。基于职业打假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知名商家顾及品牌形象和影响,就给付一部分费用,案件大多未进入审判程序。其次,有部分案件院进行判决结案,2007年的案件调解与判决各占50%,2011年判决案件占21.4%,2012年有12.5%的案件判决结案。最后是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2007年度1件; 2011年度,据不完全统计,为16.7%;2012年度,截止2012年6月1日调解结案的只有1件。
  四、案件呈现上述特点的原因
  (一)利益驱动是首因。
  原告作为职业打假者受利益驱动,大量购买存在问题的产品然后通过诉讼手段索赔是此案案件产生的首要原因。惩罚性赔偿对这些职业打假人来说是相当可观的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惩罚性赔偿条款是职业打假群体出现的导火索。
  (二)相关政府部门不作为。
  有时法律规定对某一企业的违法行为有多个职能部门均可以监管,因此实践中,企业出现违法行为后相关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或消极不作为,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纠正企业的违法行为。
  (三)起诉门槛较低。
  我国现在只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对产品责任纠纷消费者可以选择和解、协商、调解、投诉、诉讼等途径解决,且这些解决途径之间没有顺序限制,因此职业打假人更愿意直接到法院诉讼。此外职业打假人一般选择日常生活用品,标的额较小,相比他们打假成功获得赔偿金来说诉讼费用是低的。
  五、此类案件对法院的负面作用
  职业打假人因打假在法院诉讼消耗的诉讼成本较高而获得的诉讼效益较低。职业打假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起诉,在一定程度上净化了消费市场,但他们并非出于公益目的,他们将诉讼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督促企业纠正违法行为只是副产品。案件被告多在外地,其参加诉讼的成本较大;法院也为此付出较多的司法资源,但获得的收益较少。实践中涉案产品多是产品商标标识问题,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就可以通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如质量监督局、工商行政部门等管理来解决。他们用共有的稀缺司法资源来实现个人不当利益,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的法律意义不大,对职业打假人的利益没有保护价值不大,甚至没有保护的必要。
  六、处理对策
  (一)限制职业打假人的诉权。
  在立案环节,立案人员加大对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立案审查力度,严格控制此类职业打假案件的受理,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如可以限制每年同一个职业打假人在同一个法院因产品责任纠纷起诉的次数。
  (二)与相关政府部门保持联动。
  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监督局等行政职能部门、消费者协会等保持联动,由政府牵头,由政府督促相关职能部门积极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完善产品责任纠纷诉前解决机制以达到纠纷分流的效果。
  (三)由立法进一步划分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的界限。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无法判断当事人是消法真正要保护的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且各地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不一,如北京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认为其提起诉讼可以起到积极作用,认为职业打击人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上海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较为谨慎,知假买假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一般法院不予支持。
  (四)设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消费者争议仲裁机制,如美国、我国香港、澳门等设立有独立的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我国有一些城市也借鉴国外的消费者权益仲裁机构开展了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并取得了初步成效,甚至一些省市专门出台消费争议仲裁的程序规则。我国可以在对消费者纠纷解决的仲裁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及理论论证后,设立我国的消费者纠纷解决的仲裁机制。 □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注释:
  梦霞.职业打假:诉讼创造生产力?2011-05-10,2012-06-03 http://blog.163.com/ipripripr@126/blog/static/173056168201141082253650/
  参见孙颖.论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机制.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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