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善意”是否应该取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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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善意”是我们日常中经常说的两个字,它也是民法的主要范畴。现在我们不难区分法律对待“善意”与“恶意”的不同,法律是对“善意”优待的,它是应该受法律保护的。2015年徐州一名75岁老人突发疾病晕倒在街头,过路何医生喊“替我作证”后上前救人的新闻引发了网上热议。何医生曾因为自己的这句喊话,事后倍感内疚,几番向伤者家人道歉。但何医生的行为,还是受到大家的力挺。“扶不扶”一直都让人们心存芥蒂,善意如果不被法律保护,那么还会有人敢“善意”吗?
  关键词:善意;法律保护;伦理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99-01
  作者简介:吴丽华(1977-),男,汉族,本科,南昌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一、善意的含义
  “善意”在中日文中的意思都是好的意思。它可以组词,善行善良,善心。都表示好,善是与恶相对立的,还有就是民法中的“善意”,这个“善意”起初来源于国外,而不是起源于我国,这个词是经过翻译后,我们国家才开始流行的。
  二、理论中的“善意”
  善和恶本是伦理学所研究的范畴。而民法中的善意词语来自国外本身就带有很强的伦理性。部分国家翻译出来的意思略有不同。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伦理学中的善恶进行进一步探讨。它们的关系就和权利与义务在法学中的基本问题是相同的,伦理学所研究的最基本的问题就包括善与恶。伦理学将人只分为两类,即善与恶,在伦理学中评价人类也只是善恶之分,比较单一化。因此伦理学分析的基础就是善是什么,恶是什么。对于善恶是什么的问题上专家和学者们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那到底善是什么呢?恶又是怎么界定呢?日本哲学家西田几多郎进行了考察,他给出了关于善的定义的五种立场:直觉论、权力论、唯理论、快乐主义和活动主义。直觉论讲的善就是可以并且只能通过直觉来判断的就象知道火是热的、冰是凉的一样。权力论讲的道德是被动出来的,是经过巨大威严和势力的东西的命令逼迫人类而产生的,所以,善就是服从统治者或教皇神权,因為这象征威严,看似神圣不可侵犯,使人们不敢触碰,使人们被奴役着。在这里善就是盲目地服从了。唯理论讲的善就是符合事物的一般之理,宇宙是个超然的无边界的理性和谐的统一体,人类只有用理性思考一切,理性做事不能感情用事,才是唯一的善。快乐主义讲的快乐是唯一的善,不论做什么事,只要自己快乐,没有烦恼不痛苦就行,自己觉得开心的行为就是善。活动主义讲的善就是潜意识里有一个目标然后努力去实现它。学术界上的不同学说对善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人倾向活动主义的善,而有的专家是在快乐主义基础上建立了功利主义的伦理原则,斯多葛学派则是唯理论的坚持者。学术界也是将其分为很多种,各有千秋,个人感觉都很有道理。有一个元伦理学分析的是分析道德语言的科学,即主要是关于“正当”,“应该”,“善”,和“价值”的科学,这是我比较倾向的。而规范伦理学则分析的人类自己所做的行为情况,主要是对自身的行为规范按道德标准来进行的。无论是哪种善,它都应是好的行为准则,都应该被发扬光大。善算起来应该在我国有不只五千多年的历史了,将善传递下去。让我们的国家乃至社会更加和谐。
  三、让“善意”得到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先在一些地区或地点搞一部“好人法”,将人们的善意善举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起来,让人们不再担心“扶不扶”的问题,让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得到发扬,不能让那些做了好事的人惹上一身麻烦,有的甚至还摊上了官司,应该将这些好的行为予以法律保护,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把国外的一些经验拿来借鉴。比如美国各州都有《好撒马利亚人法》,其实就是《见义勇为法》,美国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免除见义勇为者因为施救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再比如加拿大也用法律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了保障,使见义勇为成为意大利人民所崇尚的,安大略省的《见义勇为法》就规定:“无论习惯法如何规定,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这条规定让施救者没有了后顾之忧,打消了施救者因施救不当而惹上官司的顾虑,也是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的好法律,目的是为了防止见义勇为者事后成为被告。又如在德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更细,如明文规定“无视提供协助的责任”是违法的,如果善意救助伤者造成伤者身体损害或者经济损失,对伤者进行见义勇为的公民可以免责。善意是从道德的土壤中总生根发芽的,而且要有法律保护的浇灌,才能茁壮成长。
  四、结语
  “善意”是一个好词,它表示人好的行为,在伦理道德上是应该被赞扬的,在当今社会,有一些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欠缺使得很多人不敢把“善意”轻易拿出来,这就可能对我们优秀的传统文化的发扬起到阻碍的作用,所以,我们应该用法律保护善意。
  [ 参 考 文 献 ]
  [1]王海明著.伦理学方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1-22.
  [2]顾德宁.善意亟需法律保护[J].政法要闻,201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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