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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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医疗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但医疗纠纷在法律适用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虽然国家已经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患者发现仍然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文章拟就几个医疗纠纷适用法律争议进行探讨。
  关键词:医患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医疗事故中技术鉴定;举证责任倒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0)04-92-02
  
  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用法律保护自己,而一般的民事纠纷解决的途径就是民事诉讼。但是,能不能诉、如何诉却困扰着大多数人。特别是在医疗纠纷方面,医疗纠纷是跟自身的身体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但是,在2002年9月以前,由于国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医患双方纠纷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虽然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条文的颁布,患者发现仍然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下拟就几个医疗纠纷适用法律争议进行探讨。
  一、医疗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适用何种法律,首先需要界定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这个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而患者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医疗机构的义务就是患者的权利,患者的义务是医疗机构的权利,医患双方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1]。有人认为,由于我国的医疗机构是公益性事业,由政府进行调控和监管,因此医患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2]。以梁彗星先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3]。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此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受到民法调整,而应该用卫生法等部门法进行调整[4]。
  由于,医患双方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归责原则和赔偿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医患双方虽然在知识技术上存在着显著差异,但是,医者无权用自己在学识技术上的优势而主张法律地位的不平等。而且,患者对于治疗给付的价金应当视为该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二者在地位、权利、义务上都应该是平等的。从国家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条文中也可以看出,该条例是比照《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赔偿条款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一部部门法规而出台的,而《民法通则》是国家制定的根本法,因此二者不应该存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个原则,所以在现实的医疗纠纷处理中,当以上两个条文冲突时,人民法院应该遵从《民法通则》的精神,恰当的适用该《条例》,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保障法律所要维护的法益——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医疗事故中技术鉴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由司法鉴定分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伤残等级才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在这里,我们又面临一个新的困惑——伤残等级的鉴定的公正性。那么国家是怎么规定的呢?《条例》这样规定的:“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哪个鉴定机构的结论可以作为合法依据,因此在法庭上也常常会出现同一个医疗纠纷有多个医疗机构做出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医疗事故鉴定主体混乱导致证据的合法性不明,法官不知道采用哪种证据判案,使案件的审理一拖再拖,患者的损失也无法及时得到补偿。
  笔者认为,《条例》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虽然是因时而出,但是其本质上还是属于行政法规,难于实际操作。该法所规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学会组织其实是一种社会团体组织,主要进行相应的学术研究,并没有卫生部门的介入,如果由其进行单纯的鉴定,其真实性还是可靠的。但是,医学会组织的资格应该由政府机关严格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鉴定申请,或者预交一定的鉴定费用来进行鉴定,逾期则自行承担责任。如果医患双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即可由人民法院指定到专门的医学会进行医疗鉴定。这样能够有利于节约当事人双方的时间以及资金的耗费。
  三、医疗事故中的举证责任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在《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将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双重倒置,这一做法受到患者的一致称赞。同时,医疗机构却觉得有失公允。
  为什么要举证责任倒置呢?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在民事官司中,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以下六种情形:
  (一)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六)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民法通则》中的条文可见,举证倒置的目的并不是不让原告举证,而是由于原告在这些法定情形下无法举证。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利益,才将责任倒置。
  可见,法律是公平的,在双方当事人面前,法律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才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疗人员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专业技术,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完全是被动的。所以,当发生纠纷时,如果要求患者举证,而患者不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准,就无法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辩驳。
  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切实保护弱者的利益,但是这一制度在实务界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同。有的审判员就认为:“因为医疗鉴定通常仅就医疗技术进行评价,而不能涵盖医疗行为中所有内容;患者在诉讼技巧上常常更优于医方,举证能力大大超出理论界的预想。[5]”有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与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相连,对医疗机构有失公平,应当修改,试图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中寻找一种折衷制度[5]。
  笔者认为,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还是因为患者无法更好的获取证据,如果使患者能够提高搜集证据的能力就可以相应减轻医方的举证压力。同时对于破坏取证的,法院也应该借鉴外国的做法,谁妨碍谁举证,这样才能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夏民,刘同君.医患关系的法理学思考——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医疗纠纷的适用[J].医学与社会,2000,(05).
  [2] 杨芳,潘荣华.医患关系的本质属性及其立法取向[J].医学与哲学,2003,(04).
  [3] 梁彗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J].南方周末,(第8版)1999-1-8.
  [4]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J].医学与哲学,2000,(04).
  [5] 李晓梅.刍议医疗侵权案件中患方举证责任的扩大[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5,(07).
  [6] 朱伯玉,管洪彦.我国医疗侵权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之检讨与重构——兼论不言自明制度及其运用[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5,(21).
  
  作者简介:
  高倩倩,南京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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