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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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合同法》并未赋予第三人以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受益第三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应当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重要特征确定下来,条款应当包括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履行的请求权、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其对第三人履行给付的权利。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 合同 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A
  
  第三人利益合同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虽有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简单且内容不甚完善,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应在汲取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对成熟和完善的立法例来对我国相关的制度进行完善。
  一、我国现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似乎对有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了规定,但存在以下问题:
  (一)编制体例上的不足。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而我国《合同法》第64条将向第三人给付的情形规定于合同履行一章,分明是将之视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非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而其他国家均将其编制于合同总则中,在编制上就反映出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特殊合同之一种。
  (二)内容上的欠缺。
  除了在《合同法》编制体例上的缺陷,从《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内容所生之效果來看,依德国、日本民法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关系到第三人仅仅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核心和本质在于确认第三人依据合同取得的法律地位和保护第三人根据合同所取得权益。第三人利益合同得以产生两种效果一是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另一是债权人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仍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般理念,当事人约定有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第三人对债务人根本不能取得任何权利,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而非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而债权人也不能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只能享有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我国《合同法》也未规定和第三人利益合同相配套的内容,如关于第三人权利何时确定、如何确定的问题,以及债务人如何行使抗辩权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并未赋予第三人以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受益第三人的权利。考虑到该条文设定于合同的履行这部分,主要针对的显然是转手买卖而发生的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次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以及次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所以,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给付的情况下,债务人均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根本不能产生变更或限制当事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之内容的效果。故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结论就是,我国现未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完善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关系的协调。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许多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合同相对性原则事实上存在于我国的合同法当中。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存在是不是在立法上的前提就是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上是否已经衰落建立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世界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但必须明确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仍是司法和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即便是在第三人利益合同领域里,第三人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有相当的相对性,不是任何第三人皆能主张合同权利,只有合同将其确定为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才能主张合同权利。
  (二)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立法体例中的位置。
  德国《民法典》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在因合同产生的债的关系一章,法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一章。就我国现行《合同法》来看,第64条在总则中的位置来看,它并非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4四条位于债的履行一章,将其视为债的履行方式的一种,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却置之不理。因此,从第64条在总则中的位置看来,它只是关于履行方式的规定,并无涉他效力。所以,理想的结果是应当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在总则合同效力一章中,旨在强调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涉他性。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涉他的效力。详细规定有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则,建立允诺人、受诺人和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基本框架,确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原则,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中较为妥当。
  (三)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应当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重要特征确定下来。条款应当包括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履行的请求权、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其对第三人履行给付的权利。《合同法》在总则中对这些重要权利作出一般性规定可以指导分则,并贯彻到分则的具体规定,从而与合同法分则以及其他法规的相关规定相互协调。具体规则可以这样设计: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以依此约定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做表示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第三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合同中为其约定的权利。于此情形,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基于前条规定的合同而得对债权人主张的一切抗辩权均可以对第三人主张。□
  (作者单位: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丁小春.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政法学刊,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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