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益均衡视角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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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限制理论的重要制度支撑,与著作权法的利益均衡理论具有一致性。本文从利益均衡理论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本质出发,对三种著作权合理使用立法模式进行梳理和比较,对三种模式中涉及的利益均衡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利益均衡;合理使用;立法模式
  一、利益均衡与著作权合理使用
  利益均衡理论是近年来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被普遍运用的一项重要法原理。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有独特的社会环境。知识产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它存在着社会分配与利益平衡的问题。正如著作权制度中,知识产品被视为重要的社会产品,它本身存在着非竞争性的特质,这种特质决定了传统的市场机制中它的利益并不能完全得到对价,同时知识的非排他性特质也阻碍市场机制的顺利实施,根据效率的最优化理论,知识产品的创作者也就无法充分获得相关收益,也就无法促成市场对于产品生产的保护和激励,此时便产生了著作权制度。政府通过法律制度的创设,在激励创新方面增加对于知识产品的保护,促进社会中知识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单纯的对于知识产品的生产环节的保护与它的特殊性却并不完全相符。知识产品具有极强的社会公共性。知识产品具有唯一性,若要充分实现其价值,从本质上解决其在市场中的效率和分配问题,就只能促使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依照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理论,这种价值保护就只能通过对于知识产品生产者、使用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保护来实现。政府通过法律设定的制度如单纯的强调对知识产品的保护,则无异于一种特殊的“垄断”。这种垄断并不利于使用人和社会对于知识产品的获得,直接地损害了知识产品公共性价值的发挥。由此,法律在规定对于知识产品创作者的保护的同时也加入了对于知识产品的使用人和社会利益的保护,体现在著作权制度就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等限制性内容。由此,著作权制度完成了对于著作权各方利益的共同保护与均衡。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核心内容,由于其相较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适用面更为广泛,也更加简便与常见,因此也成为平衡著作权中作者、著作权人、社会三方面利益的首要制度。但是纵观世界各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制模式并不完全相同,这一方面与各国的立法背景有关,一方面也体现着各国对于著作权利益均衡机制中的不同侧重。当前各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具体规定模式
  对于具体规定模式,也有学者将其称为规则主义模式,是在立法中对于构成合理使用的类型进行类型化和列举式规定,不对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判断标准等进行规定。当前采用这种规制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大陆等地区和国家,这种规制模式的优点在于清晰地规定了各种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适用难度较小,对于公众的指向性也较为明确,公众可以通过与发条的对照获得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确定性认识,但是同时也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而无法面对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尤其是现代科技发展后衍生出的许多新型的利用类型。立法的滞后性和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导致了类型化的具体规定无法穷尽各种类型,最终导致规定范围的狭窄,实际上是对于作者和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扩大,社会公益在其中的保护比重被相应地限缩。
  (二)抽象规定模式
  对于抽象规定模式,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因素主义模式,在以美国为代表的众多国家,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都是采用这种模式,只对构成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或规则进行宏观上的规定,并不去逐一列举每一种合理使用方式。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系统表述和规制最早是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Folsom诉Marsh一案中被创制,当时提出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在其后的多年里被沿用,后在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最终将其定型。这一沿用至今的规定将合理使用的判断条件发展为: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四个方面。
  美国的这种规定模式被许多国家所借鉴,它突出地反映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件实际和立法宗旨对行为的价值判断的作用,这种主观性的判断虽被部分学者诟病为无法为使用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但是却在事实上扩大着著作权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种模式在面对社会中新型的使用方式时,由于其较多的是依靠着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初衷和立法精神进行的判定,因此也更容易将不同类型的使用行为纳入到合理使用的制度框架内。虽然具体规定模式也可能因语词的不确定性造成合理使用范围的泛化,但是相比而言这种抽象模式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限制更为明显。
  (三)混合规定模式
  对于混合规定模式,也有学者将其称为规则主义与因素主义向结合的模式。这种模式在结合了两种规定模式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规定,它既有一般性抽象规定,有对一些典型的形式进行了列举。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立法是这种模式的较明显的代表,同时1971年《伯尔尼公约》以及后来的《TRIPs协定》对《巴黎公约》中“三步测试法”的吸收使这种规定模式成为了欧洲和国际上近年来较多的一种规制方式。它较好地吸收了两种规制模式的优缺点,因而在近年来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实践中也被较多学者所倡导。
  无论哪一种规定模式的选取,都是立法者基于本国现实对于著作权利益主体间利益的均衡,是为了实现在当前环境下作者、著作权人、社会公众见利益的平衡。合理使用制度与公共利益、公众接近文化作品的权利、言论自由等宪法性权利在价值理论上的契合促使其必须慎重对待,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选取也必然地需要结合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而不能单纯地去比较各种规制模式的优缺点。
  参考文献:
  [1]刘斌斌.论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调整及其界限[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12.1.
  [2]卢海君.論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J].法商研究,2007.3.
  [3]黄锫.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的效率标准[J].浙江社会科学,2012.1.
  作者简介:付京章,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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