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其平衡保障人权和惩戒犯罪的特殊功能而被各界广泛接受。为了更好地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减少非法取证行为,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负有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对刑事诉讼的每个环节实行法律监督。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非法证据诉讼监督方面肩负着更多的责任,也面临着更大的挑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发展历程
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严禁非法取证的原则[1],但并没有明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98年刑诉法解释[2]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也对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相关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3],但该解释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难以实际操作。
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1999高检规则)第一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4]。
2001年1月,高检院下发《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5],该通知重申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厉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强调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收集的言词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但这些规定仍较为粗糙、抽象,仍然缺乏程序性规定,对于阻隔非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效依旧不大。
2010年5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因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程序、证明责任和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非法证据排除缺乏程序性、不可操作的难题,从而被视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的标志,至此,我国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有了实体及程序上的法律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开始进入实质性运作阶段。
2012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作了更准确更详尽的规定,首先是第一次将不得强迫他人自证其罪明确写入法条,在源头上遏制了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言辞证据)的思想和行为;其次2012刑诉法就非法证据排除设立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解决了长期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的现实意义
(一)检察机关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具体体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6]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既决定了检察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应当围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控诉使得有罪者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展开;又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监督和提起控诉职能时能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二)检察机关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客观要求
当前,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被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长期存在“侦查机关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证据运作模式无疑对“程序正义”的实现存在一定影响。要实现实体与程序并重,就要做到“分锅分灶”,关键在于实现对于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程序制约。而检察机关通过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监督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无疑是从源头上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促使其树立司法办案理念。
(三)检察机关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迫切需要
尽管我国一直在致力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探索和实践,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仍屡禁不止,产生了一大批有损法律公平正义及司法公信力的冤假错案。在我国现有的法院一元裁判模式下,检察机关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有利于促进侦查人员合法取证,减少非法证据的采信率,重塑司法机关形象,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检察机关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的方法和途径
(一)仔细甄别非法证据
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首要任务就是从浩繁的证据中甄别出非法证据。刑诉法为检察机关规定的审查案件程序,如查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陈述以及提前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等,都是我们发现非法证据的有效途径。犯罪嫌疑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以及受到的侵犯无疑有着最直接的体会,其被追诉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具有指出非法证据的天然属性。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主动地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了解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有中无非法取证的行为,同时对他们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审查,对确系非法证据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对构成犯罪,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发现非法证据后及时将其予以排除,不仅是保障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处于主动地位的现实需要,而且也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要求。因此,案件承办人都应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在发现案件材料中存在非法证据后,应立即撰写相应的审查报告,详细地阐述非法证据的线索来源、查证情况、认定依据以及处理意见。之后,将该份报告提交部门负责人或主诉检察官(或主办检察官)审查,在必要时还可以提交部门会议讨论。在负责人同意或形成部门意见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予以排除相关的证据。
(三)强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执行效果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真实、完整再现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搜查、扣押时场景的有力证据,既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免受不法侵害,同时也是督促侦查人员依法取证有效途径。为保证办案过程中证据获取的客观、真实、合法,检察机关应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执行效果予以严格要求:一是对于严重违反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在全程性和同步性上无法进行印证的录音录像,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二是对于在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三是对于应当出示录音录像但拒不出示的,应使其承担拒不提供的不利后果。 (四)落实、完善检察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高检院在 2002 年即提出要“深化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改革,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就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而言,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不仅可以让自己掌握到有关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的第一手资料,以增强自身指控犯罪的准确性;同时还可以及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就侦查机关(部门)的取证程序、方法、手段等是否合法提出意见,以有效避免产生非法证据。为了更好地做好提前介入工作,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重点完善实施介入的范围、时机、工作方式、程序等问题。同时,也要处理提前介入与侦查活动本身的关系,做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可以将提前介入变成指挥侦查或代替侦查。
注释:
[1]1996年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2]特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的阐述。
[3]1998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1999高检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5]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
[6]详见《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
参考文献:
[1]郭欣阳.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10月第5期
[2]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J].中国法学,2009(2).
[3]詹安乐.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思考[J].新余学院学报,2011(1).
[4]张少波,刘青.检察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调查核实权的正当程序完善—以《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为视角》[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2).
[5]杨宇冠,孙军.检察机关如何审查排除非法证据[N].检察日报,2010-09-20.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发展历程
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严禁非法取证的原则[1],但并没有明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98年刑诉法解释[2]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也对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相关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3],但该解释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难以实际操作。
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1999高检规则)第一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4]。
2001年1月,高检院下发《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5],该通知重申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厉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强调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收集的言词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但这些规定仍较为粗糙、抽象,仍然缺乏程序性规定,对于阻隔非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效依旧不大。
2010年5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因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程序、证明责任和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非法证据排除缺乏程序性、不可操作的难题,从而被视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的标志,至此,我国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有了实体及程序上的法律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开始进入实质性运作阶段。
2012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作了更准确更详尽的规定,首先是第一次将不得强迫他人自证其罪明确写入法条,在源头上遏制了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言辞证据)的思想和行为;其次2012刑诉法就非法证据排除设立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解决了长期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的现实意义
(一)检察机关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具体体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6]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既决定了检察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应当围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控诉使得有罪者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展开;又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监督和提起控诉职能时能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二)检察机关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客观要求
当前,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被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长期存在“侦查机关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证据运作模式无疑对“程序正义”的实现存在一定影响。要实现实体与程序并重,就要做到“分锅分灶”,关键在于实现对于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程序制约。而检察机关通过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监督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无疑是从源头上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促使其树立司法办案理念。
(三)检察机关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迫切需要
尽管我国一直在致力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探索和实践,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仍屡禁不止,产生了一大批有损法律公平正义及司法公信力的冤假错案。在我国现有的法院一元裁判模式下,检察机关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有利于促进侦查人员合法取证,减少非法证据的采信率,重塑司法机关形象,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检察机关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监督的方法和途径
(一)仔细甄别非法证据
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首要任务就是从浩繁的证据中甄别出非法证据。刑诉法为检察机关规定的审查案件程序,如查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陈述以及提前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等,都是我们发现非法证据的有效途径。犯罪嫌疑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以及受到的侵犯无疑有着最直接的体会,其被追诉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具有指出非法证据的天然属性。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主动地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了解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有中无非法取证的行为,同时对他们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审查,对确系非法证据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对构成犯罪,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发现非法证据后及时将其予以排除,不仅是保障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处于主动地位的现实需要,而且也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要求。因此,案件承办人都应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在发现案件材料中存在非法证据后,应立即撰写相应的审查报告,详细地阐述非法证据的线索来源、查证情况、认定依据以及处理意见。之后,将该份报告提交部门负责人或主诉检察官(或主办检察官)审查,在必要时还可以提交部门会议讨论。在负责人同意或形成部门意见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予以排除相关的证据。
(三)强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执行效果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真实、完整再现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搜查、扣押时场景的有力证据,既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免受不法侵害,同时也是督促侦查人员依法取证有效途径。为保证办案过程中证据获取的客观、真实、合法,检察机关应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执行效果予以严格要求:一是对于严重违反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在全程性和同步性上无法进行印证的录音录像,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二是对于在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三是对于应当出示录音录像但拒不出示的,应使其承担拒不提供的不利后果。 (四)落实、完善检察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高检院在 2002 年即提出要“深化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改革,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就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而言,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不仅可以让自己掌握到有关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的第一手资料,以增强自身指控犯罪的准确性;同时还可以及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就侦查机关(部门)的取证程序、方法、手段等是否合法提出意见,以有效避免产生非法证据。为了更好地做好提前介入工作,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重点完善实施介入的范围、时机、工作方式、程序等问题。同时,也要处理提前介入与侦查活动本身的关系,做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可以将提前介入变成指挥侦查或代替侦查。
注释:
[1]1996年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2]特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的阐述。
[3]1998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1999高检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5]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
[6]详见《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
参考文献:
[1]郭欣阳.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10月第5期
[2]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J].中国法学,2009(2).
[3]詹安乐.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思考[J].新余学院学报,2011(1).
[4]张少波,刘青.检察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调查核实权的正当程序完善—以《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为视角》[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2).
[5]杨宇冠,孙军.检察机关如何审查排除非法证据[N].检察日报,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