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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法律有很多价值,最重要得的价值包括;正义、自由、平等、人权,本文首先简要说明法律需要研究幸福,然后分析现有法律价值的局限性,最后提出幸福作为法律的终极价值。
法律价值 幸福
法律为什么研究幸福
法以人为起点,幸福作为人终极追求的永恒价值,理应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幸福价值的终极意义中人被假定为有幸福追求权的个体,这是价值法则的核心。价值是关乎人的尊贵,所以幸福本就如英国功利主义者约翰夫.普利斯特利所言“实际上幸福乃是唯一本身具有价值的立法目标”。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这是无可否认的,但幸福的难以捉摸乃至扑朔迷离,更是加深我们对之思考。
现有法律价值的局限
正义、自由、平等、人权,都是经过长久的历史积淀后形成的法律价值。而法律价值幸福却缺位于法律话语体系,但作为“幸福”观念的承载:正义、自由、秩序,成为现代法律不可缺少三大价值。但它不可能替代幸福的价值功能。至今这些经典价值的瑕疵和弊病已经为学界所质疑,重新审视这些价值是学界的良知之举。
第一,正义能代替幸福吗?。近代正义也近乎成为了法律的代名词。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价值的神圣性一定程度上源于正义感的满足,对正义的需要,也是由于我们对幸福的追求,对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在这种程度上,价值序列幸福是比正义优越的。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把幸福等同于正义,正义就是基于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的结果。尽管如此,但正义理论并非完美的可以完全取代幸福。首先源于正义的品性因人而异,因地而异。正如博登海默所认为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每个人都有每个人的理解。其次正义理论并非成熟。且正义在司法活动中只是强调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而幸福却是强调整个司法过程的人性化,是否令当事人满意。幸福是一种强调爱的标准,不可取代的。正如休谟所认为如果人与人多一点慈爱关怀,自然更能丰裕地满足人的需求,那么以利益比较为前提的正义就归于无用,更崇高的幸福必将取而代之。
第二,自由能代替幸福吗?。人是追求自由的动物,幸福要在自由中寻找,人也只有在自由中才能实现自我,创造自己的幸福。实际上,人在自由状态中所追求的就是幸福。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自由是法律的目的性价值,离开自由法律就已变成空洞的外壳。但相对于幸福而言,自由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本身与秩序价值存在掣肘,自由强调自主个体的能动性,有突破整体的束缚趋向,这难免破坏秩序价值整体的有序、和谐状态,两者冲突在所难免。自由的弊端渐现。当然,追求自由和追求幸福可能相互冲突。虽然法律中的自由是指每个公民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但自由的这种合法状态没有成为其本身价值弱化的借口。贡斯当就曾指出,“现代自由的危险在于,由于人们过于沉湎于私生活而易于放弃分享政治权力的权利,而政治自由是其他个人自由与幸福的前提,如果失去了政治与法律的保障,个人所谓消极自由不过是建立在沙灘上的房子”。我们不能证明这种幸福的损失的正当,自由价值诚可贵,但自由不可能代替幸福的价值和谐性。
第三,秩序能代替幸福吗?。秩序的存在是人类活动的前提条件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秩序总是意味着,社会场域乃至国家生活都具有相对稳定结构,社会生态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每个人置于一定社会关系,和谐而具有相对确定的社会关系维系共同体或生活本身内部的稳定,并以此达到社会秩序的有序状态。法律不仅是秩序的保证,而且是秩序的化身。秩序是法律的工具性价值,法律是实现秩序的工具。但秩序尽管是基础价值,但其在价值序列中位阶较低,且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有时也产生冲突。与作为终极价值的幸福相比,其存在目的仅仅是支撑幸福的一部分。当法律终极价值标准被推翻,各价值自立山头的乱象就不足为怪。法律的终极价值的重建应成为法律工作者的志业担当。法之生成与消亡,系于人,因于人,由于人,法律以人为本源。法律导源于人对幸福生活的愿望,是人类对幸福生活方式的确证与追寻的最优制度措置。所以作为法律终极价值的标准就必然存于对人之生活的关切,生活的意义。作为生活价值的幸福自身意义上就具有了作为法律终极价值的资质。
幸福为法律终极价值
幸福是人类的目的,意味着生存和发展的完满,就不得不立足于人们的整体需求。人需要的满足是各价值参与的结果,幸福概念本身融涵的“好”包括价值的所有维度,正义、自由、秩序、平等、和谐都应该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先决条件。法律价值是标志着人与法关系的范畴,体现为法律的效用性。只有在实践机制中对人的法律需求的满足存在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相应的法的价值才可以得以实现。人的需求是多样的,相应的价值具有多元性,而终极意义上的法律价值就是法律理想,法律理想是法律价值的终极目的。法的最高价值也应当具有终极的价值意义。人之幸福就是这样的法律终极价值,亦即法律理想。任何单一的价值如果被看作是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并且被严格运用的话,就可能导致极端。而只有幸福蕴含了法律价值的所有追求,具有超越一切价值的地位。综上可言,幸福最具有作为法律价值迷乱后堪具重塑功能的法律终极价值。
法治是幸福的保障,幸福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实然意义上,可以通过法治幸福指数的构建,让幸福判断法治建设成效,让幸福解释权回归公民自身。进而得出幸福法治应该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新思维,将人民幸福作为评价法律的依准,切实保障人追求幸福的权利。
[1]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治理论.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3]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5]丁心镜.幸福学概论.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
法律价值 幸福
法律为什么研究幸福
法以人为起点,幸福作为人终极追求的永恒价值,理应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幸福价值的终极意义中人被假定为有幸福追求权的个体,这是价值法则的核心。价值是关乎人的尊贵,所以幸福本就如英国功利主义者约翰夫.普利斯特利所言“实际上幸福乃是唯一本身具有价值的立法目标”。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这是无可否认的,但幸福的难以捉摸乃至扑朔迷离,更是加深我们对之思考。
现有法律价值的局限
正义、自由、平等、人权,都是经过长久的历史积淀后形成的法律价值。而法律价值幸福却缺位于法律话语体系,但作为“幸福”观念的承载:正义、自由、秩序,成为现代法律不可缺少三大价值。但它不可能替代幸福的价值功能。至今这些经典价值的瑕疵和弊病已经为学界所质疑,重新审视这些价值是学界的良知之举。
第一,正义能代替幸福吗?。近代正义也近乎成为了法律的代名词。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价值的神圣性一定程度上源于正义感的满足,对正义的需要,也是由于我们对幸福的追求,对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在这种程度上,价值序列幸福是比正义优越的。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把幸福等同于正义,正义就是基于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的结果。尽管如此,但正义理论并非完美的可以完全取代幸福。首先源于正义的品性因人而异,因地而异。正如博登海默所认为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每个人都有每个人的理解。其次正义理论并非成熟。且正义在司法活动中只是强调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而幸福却是强调整个司法过程的人性化,是否令当事人满意。幸福是一种强调爱的标准,不可取代的。正如休谟所认为如果人与人多一点慈爱关怀,自然更能丰裕地满足人的需求,那么以利益比较为前提的正义就归于无用,更崇高的幸福必将取而代之。
第二,自由能代替幸福吗?。人是追求自由的动物,幸福要在自由中寻找,人也只有在自由中才能实现自我,创造自己的幸福。实际上,人在自由状态中所追求的就是幸福。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自由是法律的目的性价值,离开自由法律就已变成空洞的外壳。但相对于幸福而言,自由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本身与秩序价值存在掣肘,自由强调自主个体的能动性,有突破整体的束缚趋向,这难免破坏秩序价值整体的有序、和谐状态,两者冲突在所难免。自由的弊端渐现。当然,追求自由和追求幸福可能相互冲突。虽然法律中的自由是指每个公民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但自由的这种合法状态没有成为其本身价值弱化的借口。贡斯当就曾指出,“现代自由的危险在于,由于人们过于沉湎于私生活而易于放弃分享政治权力的权利,而政治自由是其他个人自由与幸福的前提,如果失去了政治与法律的保障,个人所谓消极自由不过是建立在沙灘上的房子”。我们不能证明这种幸福的损失的正当,自由价值诚可贵,但自由不可能代替幸福的价值和谐性。
第三,秩序能代替幸福吗?。秩序的存在是人类活动的前提条件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秩序总是意味着,社会场域乃至国家生活都具有相对稳定结构,社会生态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每个人置于一定社会关系,和谐而具有相对确定的社会关系维系共同体或生活本身内部的稳定,并以此达到社会秩序的有序状态。法律不仅是秩序的保证,而且是秩序的化身。秩序是法律的工具性价值,法律是实现秩序的工具。但秩序尽管是基础价值,但其在价值序列中位阶较低,且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有时也产生冲突。与作为终极价值的幸福相比,其存在目的仅仅是支撑幸福的一部分。当法律终极价值标准被推翻,各价值自立山头的乱象就不足为怪。法律的终极价值的重建应成为法律工作者的志业担当。法之生成与消亡,系于人,因于人,由于人,法律以人为本源。法律导源于人对幸福生活的愿望,是人类对幸福生活方式的确证与追寻的最优制度措置。所以作为法律终极价值的标准就必然存于对人之生活的关切,生活的意义。作为生活价值的幸福自身意义上就具有了作为法律终极价值的资质。
幸福为法律终极价值
幸福是人类的目的,意味着生存和发展的完满,就不得不立足于人们的整体需求。人需要的满足是各价值参与的结果,幸福概念本身融涵的“好”包括价值的所有维度,正义、自由、秩序、平等、和谐都应该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先决条件。法律价值是标志着人与法关系的范畴,体现为法律的效用性。只有在实践机制中对人的法律需求的满足存在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相应的法的价值才可以得以实现。人的需求是多样的,相应的价值具有多元性,而终极意义上的法律价值就是法律理想,法律理想是法律价值的终极目的。法的最高价值也应当具有终极的价值意义。人之幸福就是这样的法律终极价值,亦即法律理想。任何单一的价值如果被看作是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并且被严格运用的话,就可能导致极端。而只有幸福蕴含了法律价值的所有追求,具有超越一切价值的地位。综上可言,幸福最具有作为法律价值迷乱后堪具重塑功能的法律终极价值。
法治是幸福的保障,幸福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实然意义上,可以通过法治幸福指数的构建,让幸福判断法治建设成效,让幸福解释权回归公民自身。进而得出幸福法治应该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新思维,将人民幸福作为评价法律的依准,切实保障人追求幸福的权利。
[1]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治理论.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3]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5]丁心镜.幸福学概论.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