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切实保障婚姻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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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初,小马奔腾创始人遗孀被判承担2亿元债务的新闻引发了大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探讨。在我国,没有哪个问题能像“夫妻共同债务”一样,能引起理论界、实务界及普通大众广泛持久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被负债”,他们大多为女性,有的甚至离婚好些年了,还收到法院发来的要求承担几百万债务的传票。我们不禁要问,某些债务真的该由配偶来偿还吗?

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历史沿革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界定了哪些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这意味着《解释》彻底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确定的规则,举证责任发生变化。
  在《解释》出台之前,个人所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借款人的配偶,需要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在《解释》出台之后,对于个人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债权人需要证明借款用于了共同生活。
  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



  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该法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由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个人偿还。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2001年6月第一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解释是:“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基于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宜理解为限于夫妻内部关系,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一方。
  2003年起草《婚姻法》解释(二)时,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多发,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多方利益反复衡量后,制定了备受争议的第二十四条。
  此后,针对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形,为保护非举债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高院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和福建高院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函中,增加了非举债方可以所举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以及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在批复中,首次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内外有别”的裁判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2015年的陈耿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法理基础、法律适用、举证责任、抗辩事由等作了详细的论述。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经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并确立了七项审判原则。
  201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给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代理会议的《答复》中,就《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定背景及法院的裁判思路和下一步的工作打算等作了说明。认为:(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共签或追认”作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第二条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共同清偿。第三条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要求双方共同清偿。

《解释》出台的背景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妇联等组织经常接到反映或者投诉,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这些发展变化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难度也随之加大,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日益成为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根据各级妇联等相关组织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反馈,补充规定和通知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特别是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强烈呼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着力在解决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问题上下功夫,着力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上下功夫,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和社会关切,经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論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解释》。《解释》旨在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禁止转载、上网、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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