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但因其采用了许可式下选入式的立法模式,加上累积投票制自身的局限性和《公司法》缺乏与累积投票制相配套规定的制度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抵消累积投票制积极意义的错误做法,在我国累积投票制的积极作用已然被消解。在现有的股权结构下,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董事人选,并进而通过董事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现状不可能通过第106条这一个孤零零的累积投票制法条而得到质的改善。累积投票制在我国要充分发挥作用.需要一系列配套规定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