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促进政府信用建设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uwanfu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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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由于种种原因,当前我国政府信用缺失现象依然存在,并直接影响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出发,有法可依是建立健全政府信用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有法必依是健全政府信用的中心环节,执法必严是健全政府信用的重要条件,违法必究是健全政府信用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政府信用;法制化
  
  诚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灵魂,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可以说,当前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市场经济制度下的诚信社会。它要求有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与之相匹配。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包括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等,其中政府信用是整个社会信用系统的灵魂和核心,起着基础性、决定性、导向性的作用,是其他信用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良好的政府信用,可以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建设和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一、政府信用的内涵及特点
  (一)政府信用的基本内涵
  政府信用的思想来源于近代西方出现的社会契约理论,其着重强调国家是人们由于理性驱使,为摆脱无序争夺状态而寻求有组织和平生活而相互订立的一种社会契约。政府作为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与领导者,更要讲求信用。政府信用是社会公众对一个政府守约重诺的意愿、能力和行为的评价,是在政治委托一代理关系中产生的代理人信用,反映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政府信用与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相比,其内涵和外延都有不同。但政府信用的主体是政府,因此,就其主体本身而言,政府信用就是指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公共权力机构或公共权力的代理者信守规则、遵守诺言、实践践约。同时,就其客体或对象来说,是社会组织、民众对政府信誉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政府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政府信用体现的是政府的德性,是政府承诺与政府行为的有机统一,是政府的主观言行与社会客观评价的和谐一致,是政府的“自利自主性”屈从于“公共服务性”的必然要求。
  政府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主要内容,也同样强调言行的客观后果,考量政府行为对公众和社会的影响,同时又不得不顾及公众和社会对其看法和态度。政府信用需要政府的自觉,政府的良知与行为自主性能够提高政府能力、克服信任危机和提升政府形象。
  (二)政府信用的特点
  1.公共性。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代理者,必须为公众着想、为公众服务,必须体现公正、维护公平、服务公开,必须立足于公共领域基础之上反应公意、“公而忘私”。政府信用体现在公共事务管理当中就要求抛开政府官员的自利动机,一心一意为公众服务,制定公共政策、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政府信用体现的就是一种公共意识。
  2.规则性。政府作为公共规则的制定者和维护者,他首先必须身体力行,遵守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恪守规则的愿望和意志,因为规则对于所有的社会成员都一视同仁。政府信用要求公共行为规则制定明确,特别是合乎规则的行为与违背规则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必须明确,同时也必须明确外在的道德制裁机制,使得诚信之德产生约束力,因此,政府信用意识就是一种规则意识。
  3.责任性。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构,要勇于承担责任、要善于维护责任,一个不负责任的政府是懦弱的政府、是无所作为的政府。政府信用要求有能力、有责任为公众谋求福祉,兑现承诺,敢于对公共决策失误负责,因此,政府信用意识就是一种责任意识。
  4.示范性。政府作为社会公众观念与行为的指导者,作为国家管理的实体存在,其言行对于全社会来说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符号意义,“上梁不正下梁歪”,政府守信程度影响公众的守信程度,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的主要量标,因此,政府信用意识就是一种示范意识。
  二、当前我国政府信用建设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政府信用总体上是良好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政府信用建设得到了高度的重视和加强。政府通过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实行行政公开制度行政问责制等一系列途径,使得政府信用得到了明显的好转。然而,在举国上下积极建设和谐社会,不断推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政府信用失范现象依然存在,且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当前政府信用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政府承诺不兑现。有的政府机构不恰当地介入经济活动,任意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力;有的政府机构为了创造“政绩”,不惜牺牲国家整体利益,以换取地方局部的小利益;有的政府部门不顾客观条件是否可能,好大喜功,承诺过多,实事不落实,好事没办好。如此种种,如果不加以克服,必定严重损害政府信用,严重影响当地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公共政策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最为突出的是一些“新官不理旧事”,“前任不顾后任”。有的基层政府土政策不少,甚至“朝令夕改”。尤其是在一些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变动时,往往会给工作的连续性带来潜在的破坏。那种不考虑前后工作衔接,“换一个领导换一种思路”、“换一届政府换一套政策”的现象,使政府的公信力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大打折扣。
  第三,行政执行不规范,行政人员不负责任。有的政府组织在行政执行上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标准,缺少必要的程序和步骤;有的在行政执行中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据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处理和对待;有的行政人员钻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空子,在行政执行时,对自已有利的事就积极去办,对自己不利或无利的事则应付了事等,有法不依、执法不公、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蚀了政府信用。
  第四,政府行为缺乏公开性,透明度不高。政务公开的工作虽有很大进展,但公开的面还不大,有的地方某些机构、某些环节暗箱操作的现象仍然不少。政府信息渠道的不畅通,公民应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维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了人民对政府的不信任。
  三、完善法制促进政府信用建设建议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这亦可作为实现我国政府信用建设法制化的基本要求。
  (一)有法可依是建立健全政府信用法制的前提和先决条件
  有法可依是指法律法规要完善,做到解决问题能有法可循,是后三者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只有健全了国家各种信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才能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切实做到诚实守信,也使各种信用行为做到有章可循;同时,必须保证各种相关法律规范内容正确、措施具体、语义明确,不能含糊其辞或弹性较大,以免造成形式上有法可依,实际上无法可依。从现实考察来看,当前虽然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机制比较健全,立法形式也比较完备,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把政府信用作为一个整体对象加以考虑,而是从政府信用的某些层面和角度提出的,而且对这些层面的涉及也不是很多,对政府信用的规定还很不完整。多数规定仅从原则上对政府信用加以确认,没有实体程序作保障,也缺乏必要的惩罚机制,更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政府信用法律体系,因此多流于形式。目前有关对政府信用行为的要求和规范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形成“一盘散沙"状,无法达到法律功能的有效整合,从而无法发挥对政府失信行为的规范制约功能。因而,我国的政府信用立法显得势在必行,且尤为重要,特别是针对地方政府信用的法律体系,因为政府信用失范现象几乎都是出现在地方政府身上,同时对于政府信用的立法,不仅要有数量,也要保证质量,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二)有法必依是健全政府信用法制的中心环节
  有法必依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同时,有法可依的目的是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是有法必依的逻辑结果。只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切实依法办事,才能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的作用。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因此,政府要做到有法必依,就必须要求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从事工作和活动的时候一定要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的准则。政府不仅要一切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还要在其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其行为负责。执法人员要做到执法清廉、铁面无私,坚持执法原则,认法不认人,宁丢乌纱帽,也不能做违法事。对那些不能严格执法的人员,要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对执法队伍中那些徇私舞弊、贪脏枉法者,必须严惩不贷,决不能姑息养奸。要建立对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严格制止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法、滥执法,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制度上强制执法人员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各级政府应保证执法部门必需的经费开支,决不能因他们办案经费紧张,迫使他们去干那些“以法滥罚”、“以罚代法”之类的违法事。
  (三)执法必严是健全政府信用法制的重要条件
  执法必严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内容和程序办事。“执法必严”是实现政府信用法制化的重要条件和关键。具体来说,就是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同时,强化执法和完善法律运作机制,确保严格公正的执法和司法。要按照公正司法、文明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划分和管理制度,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加强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检察机关应当突出自己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正当地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人大在支持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要直接实施监督。加强社会监督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辩护、代理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裁判案件实行监督;二是新闻媒体应关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裁判案件的活动,对确属严重违法行为,予以适当曝光,对明显错判的案件开展讨论,以促使执法人员提高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自觉性。
  (四)违法必究是健全政府信用法制的重要保障
  违法必究是实现政府信用法制化的保障,即指任何公民只要是违反了法律,必须受到追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而言,一是要让任何失信违法的部门和个人(不论单位性质、大小、地位如何)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二是要让任何违法了同样法律的部门和个人都受同样的处罚。国务院在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建设法治政府,必然要求权责统一,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也就是说,必须进一步强化责、权、利“三位一体”的长链建设,以建立起一种责任追究制度,并将责任追究作为政府责任制度的核心。责任追究制度的实质在于公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政府及其官员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为,通过直接或间接询问及质询等方式,要求其作出具体解释或明确答复,同时,公民还可以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严重失职行为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包括罢免其职务之后,公民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一步追究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当行为或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迫使其承担直接或间接责任。由此可见,政府信用的建设必然要求责任追究制度的出现。只有健全失信问责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完整的政府信用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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