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原因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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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司法实践中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行为数不胜数,如当事人隐匿、拒绝提供证据等行为不但影响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不对此种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最终可能动摇公民对司法的信心,因此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证明妨碍义务行为的原因进行探究,从而有针对性地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妨碍;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9-0079-02
  作者简介:李敬(1987-),女,湖北襄阳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湖北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讲师,主要从事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研究。
  行政诉讼中不为证明妨碍义务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得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妨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使得其对于要证事实的证明陷于不能的状态。司法实践中证明妨碍行为日益严重,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行证明妨碍行为的原因进行探究,从而有针对性地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行政机关的层面
  一方面是主体因素。对于执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言,有些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法律素质方面缺乏对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没有全面学习,尤其是针对修改之后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与时俱进的学习。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凭借老经验办事,不知道法律对于行政执法中程序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就很难做到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其次不正确的思想作风影响。建国以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习惯性的以政策与行政命令来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从而忽视了依法行政的要求,最终将行政执法的过程演变为不受法律法规约束的个人行为。最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只要执法的结果是正确的,过程中对于程序的要求不算问题。因此,在这种观念之下,程序本身就不存在独立的价值而仅仅被当做工具而已。
  另一方面是法律因素。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自身的缺陷。目前我国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法律法规存在许多的问题和缺陷。具体表现为:首先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现有的关于行政程序法规范散见于单行法规、条例中,缺乏系统性与具体可操作性。其次我国尚未系统全面的建立现代的行政程序制度,现有的行政程序规范还属于粗放型的程序规范。对于现有的程序规范而言,其仍存在诸多的问题与不足。最后,长期以来绝大多数有关于行政程序的立法都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在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以及行政程序的参与人之间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多以行政职权为本位。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忽视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规制,因此,无法有效的抑制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样,就造成了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忽视程序性的规定,作出违法行政的行为。
  二、民众层面
  我国民众普遍缺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制约行政机关权力的意识。由于我国是一个封建制度漫长的国家,几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使得我国官本位思想极其严重,而且一直束缚着公民的民主思想。就是在这种观念之下,在行政机关执法的过程中民众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忍气吞声。同时,我国大部分的民众缺乏法律意识,虽然目前我国积极的推进民主法治建设,但是民众对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认识不足。因而在行政机关执法的过程中,认为自己只是执法的对象,被动的接受行政机关的管理是理所应当的,就更别说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一般采用武力去解决纠纷。这样做的后果是不仅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反而会因为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到不利的制裁。所以,必须加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懂得收集相关证据资料,从而在之后的诉訟中更好的实现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层面
  虽然我国现行法已经间接性的昭示了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不为证明妨碍义务,但是对于违反该义务的制裁措施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规定的内容少之又少,并且分布的比较零散,缺乏一定的系统性,仅存的规定也存在许多的缺陷与不足,对当事人不能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从而导致诉讼中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情形十分普遍。目前,我国现行法对于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规定仅停留在行为规范层面,缺乏效果性的规范。
  在现行法中,可被解释为违反证明妨碍义务应受制裁的规范在《行政诉讼法》中有以下几条:
  《行政诉讼法》第38条①规定可以理解为被告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所应遭受的制裁措施。对于行政赔偿案件,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而对损害事实不符举证责任的被告则负有不为证明妨碍的义务,如果被告行政机关违反了该义务,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转换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笔者认为,该条对于被告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而直接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规定无法弹性的处理该种妨碍行为,并未区分被告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时的可归责程度,被告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加区分的一律适用举证责任转换的制裁后果,难免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发生。因此,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的可归责程度,以及该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由此来确定相应的制裁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59条②规定基本上可以理解为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所应受到的制裁措施。具体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这五种,但是却没有课以其裁判上的不利益。笔者认为,这一制裁措施缺乏科学的考量,没有经过系统的分析,该条规定的不利后果与从事此种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是不相匹配的。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是为了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供重要证据,从而来谋求自己在事实认定上的不正当的利益,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败诉。所以,有时宁愿承受此条所规定的不利后果,但由此却可能获得诉讼上的胜利。因此,该项规定用于抑制当事人违反证据协力义务的实际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   从上述现行法关于违反证据协力义务的制裁措施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内容少之又少,并且分布的比较零散,缺乏一定的系统性。仅存的规定也存在许多的缺陷与不足,对义务人不能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从而导致诉讼中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情形十分普遍。
  [ 注 释 ]
  ①《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②《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偽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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