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案件费用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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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是一项扶助贫困弱势群体,使之得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是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救济的两个孪生兄弟,他们在援助对象上、援助原则上、援助宗旨上都是一致的,所不同的仅仅是援助主体不同而已。
  关键词法律援助 司法救助 费用承担
  作者简介: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41-02
  
  现行司法救助规定在救济对象上的误区:规定一些特定诉请、特定单位当然的给予司法救助与司法救助原则不符。司法救济对象首先只能是“贫困者”,即由于经济困难的原因,无法通过司法程序救济自己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司法救助的对象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以贫困者为救济对象是一项国际惯例,早在19世纪,英国就有在刑事案件中给予贫困者法律援助的惯例,即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可以要求律师为那些在疑难案件中即将受审而又贫困没有聘请代理人的被告人进行辩护,1903年英国颁布《贫困犯人辩护法》对法律援助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1914年开始确定在民事案件中为“贫困人群”提供法律援助得的相关制度,香港1966年11月通过《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任何人士,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在法律上具备理由,但却没有能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均可以获得法律方面的协助,因此,法律援助的救济对象为贫困者可以说是国际共识,当事人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就不能成为救济对象。但在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司法救助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司法救助对象的规定实有不当。如《司法救助规定》规定第三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1种可以给予司法救助的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明确指明必须是“生活困难”,但第一种和第十一种情形仍然把一些特定诉讼请求,特定的单位作为当然的救助对象,比如第一种情形“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这就是将提出特定的诉讼请求人作为救助对象,而不管当事人是否是经济困难。曾有报道一例父亲享受退休金,生活有保障,却向法院起诉已经下岗而生活困难的儿子追索赡养费的案例,在这一案例中,父亲虽然追索的是赡养费,但父亲并不是生活困难,他完全有提起民事诉讼的经济能力,相反,儿子虽然是被追索赡养费,但儿子真正是经济困难,不能通过自己的经济能力获得相应的法律帮助,如聘请律师等,另外其因经济能力问题而没有向其父亲提供赡养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案应当得到司法救助的不是追索赡养费的父亲,而是被追索赡养费的儿子。客观上讲,一般会追索赡养费等“三费一金”的人,生活困难,但并不是所有追索“三费一金”的人一定是生活困难,把特定的诉讼请求人作为当然的救助对象,这实际上是违背司法救助救济贫困者的原则和保障公民平等获得法律帮助、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
  援助原则上的误区:《司法救助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按照上述规定,只要是被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作为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均可以免交诉讼费用。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交、免交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有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按照该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已经被当作受援对象,并且经济困难,不论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都可以减免诉讼费用。本文认为上述“规定”,事实上违背了救济合法权益原则,应当予以纠正。假设法院的裁判是公正合法的,那么如果是非援助、求助对象方败诉,按照一般诉讼费用承担原则,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这很好理解,但如果是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对象败诉,则说明其诉讼主张不合法,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因为如此也就不具备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救济合法权益的条件,根据保护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仍应判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简单的说,只要被判败诉,即不能获得司法救济。救济合法权益原则不能仅因为当事人事先被当作为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对象而改变。
  败诉方承担费用是对诉讼挑起人的惩罚,诉讼挑起人可以分为直接挑起人和间接挑起人,直接挑起人是指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的人,一般为原告;间接挑起人是指由于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被他人起诉的人,一般为被告。在三大诉讼中,刑事诉讼主要由国家提起,刑事自诉又有严格的立案审查,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刑事诉讼收费的规定,也就没有诉讼费承担问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均有收取诉讼费用的规定,按照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需要成本,国家为了进行审判活动需要支付法院活动费用等;同时诉讼是由于诉讼中的一方或数方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引起,因此谁的不合法行为引起诉讼,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败诉者承担诉讼费,可以说是对无理或无合法依据挑起诉讼人的一种惩罚。根据这样的诉讼费承担规则,在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案件中,虽然当事人开始被当做援助、救助对象,但如果其被裁判败诉,在法律上则说明了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如前案例,假设前例中的父亲以生活困难,起诉儿子追索赡养费,其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得到准许,但经过开庭审理,证实儿子下岗待业,生活困难,无赡养能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父亲的诉讼请求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法庭也只能判父亲败诉,按照救济合法权益原则,父亲诉讼请求不合符法律规定,其丧失了成为司法救济对象的条件,又因为挑起诉讼的责任在于他,故他应当和一般的诉讼主体一样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
  律师费用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同,法律援助的律师费用应由指派援助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第一、诉讼费用是因诉讼活动产生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或非法律援助当事人预支付,该费用在结案时由法院的生效裁判判决败诉方承担,败诉承担诉讼费用是对挑起诉讼人的一种惩罚,谁败诉谁承担;律师费用是法律援助机构给予受指派律师的补偿性报酬和律师办案费用,她只支付给办案律师,不论接受援助方当事人是否胜诉,律师费用均要支付。第二、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其负有审查判断受援对象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责任,如果受援对象败诉则说明了自己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司法援助条件有责任,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只能作起诉资格审查,当事人起诉只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即必须受理,因此,法院很难仅依据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去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何况现行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只要是正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即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第三、我国律师费用不是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因此在一个诉讼中无法作出律师费用由谁承担的裁判,比如在一个案件中一方败诉,法院只会判决一方承担诉讼费用,一般不可能直接判决律师费用由一方承担。
  司法救助仅限于缓交,不应有减、免交如前所述,只要当事人败诉(在此不论司法不公或裁判失误问题),就意味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就不符合司法救助的内容条件,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我国现行的诉讼法规定诉讼费用是预交的,预交诉讼费用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当事人可能因无法提供诉讼费用而无法提起诉讼,为了保障法律援助、司法救助能够得到司法救济,不会因为经济困难的原因而无法提起诉讼,我们可以对于经过初步审查,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的司法救助对象给予缓交诉讼费处理,缓交包括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如果诉讼结果是司法救助对象胜诉,自然不用交纳诉讼费用,如果是司法救助对象败诉则应依法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败诉的受救对象,经济确实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判决时仍应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这是责任认定问题,至于其无力交纳,那是执行的问题,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按照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对待。
  归纳上述分析,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救济原则,是救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又经济困难的人,不仅仅是贫困者,如不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不能成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对象,更不能因为提出特定诉讼请求的人,或因为是福利院、孤独院特定单位而给予司法救助,否则,可能矫枉过正,从一个不平等走向另一个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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